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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
联系方式:023-67464842
注册时间:2017-07-06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39号3幢2111-2114
简介:
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和以自由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上述业务的开展必须符合监管制度的规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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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2民初22300号         判决日期:2020-04-08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小贷公司)诉被告陈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众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分众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85.8元,截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196.9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38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通过“还呗”App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4666.62元,期限为12个月的消费信贷,借款月利率为0.7860%;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违约金按到期应还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罚息按到期应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收取。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666.62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陈樱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樱华(乙方)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还呗”App向原告分众小贷公司(甲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分众小贷公司为被告陈樱华提供总金额为4666.62元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860%;2、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共12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按月结息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对应日;3、乙方在还款日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甲方支付到期应还款额5%的违约金,逾期期间,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息;4、乙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4日将借款足额划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期借款。截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777.76元、利息73.36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88.86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代理该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付款电子回单、分期计划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催收代理工作任务书、发票、收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885.8元、截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196.96元; 二、被告陈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38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杨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腾 书记员刘燕
判决日期
202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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