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478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祖明
联系方式:0571-86688788
注册时间:2000-02-18
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77号
简介:
生产: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饮料(蛋白饮料类),蛋制品(其他类),果冻,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制品),罐头(其他罐头);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药品);服务:豆制品、豆制品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豆制品检测;收购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限直接向第一产业的原始生产者收购);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苏州科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8民初5573号         判决日期:2020-04-06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科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与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延军、被告祖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4747.37元及利息60487.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起算日期为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以实际最终支付日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厌氧处理及沼气能源利用服务合同,原告有偿供给蒸汽给被告使用,蒸汽价格为人民币13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仍欠314747.37元没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祖名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当月蒸汽费下个月收到发票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以及发票可以看出,诉请的30多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到现在已经超过5年。这5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催讨过相关款项。双方的征询函均注明了本函仅作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用,征询函本身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效果,只是双方往来账目的对账而已,并不能据此主张权利或者视为被告承诺要还钱。如果原告认为没过诉讼时效,还应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二、双方签订的废水厌氧处理服务合同书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服务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废水厌氧处理系统改造以及出售蒸汽,但是由于系统种种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的预期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改造或者双方解除合同,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作为一个有责任的企业,为了环保达标,在2014年下半年对设备进行改造,改造过程中,被告被人举报环保超标,国家环保总局委托浙江省环保局到被告公司进行调查。被告当时面临的压力非常大。按道理设备系统不达标的,达不到预期的标准,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运作都是原告来运作,应该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在被举报的情形下,被迫于2015年1月份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资产转让与合约终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及其子公司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480万元款项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就予以终止了。被告已依照终止协议书给付给原告480万元,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显示3月3日支付。根据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已终止,终止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总体全面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80万元,怎么可能还留31万元的尾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全部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无其他纠纷。至于双方账目显示还有31万多元的账目,是双方的财务系统跟事实不一致,造成财务数据相关处理不及时所致。三、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需支付利息,没有利息的支付标准。原告起诉的是利息,而不是损失,不存在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四、关于蒸汽费。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个是出售蒸汽,另一个是设备维护、改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括两部分,一是设备款,一是蒸汽款。退一步说,就算资产终止协议书不包含蒸汽费,原告所产生的蒸汽费也不是314747.37元,而是242747.37元,这在原告发给被告的征询函中,原告自己也已认可。至于多出来的款项,或者是设备款或者是其他款项,是在资产转让中一并处理掉的,所以就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就废水厌氧处理设备改造及沼气能源综合利用供热设备投资签订《废水厌氧处理及沼气能源利用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T-20110505-HY)一份,双方就项目运作模式、项目内容、项目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资产转让及合约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在被告投入的废水厌氧处理设备及沼气能源综合利用供热设备折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实际签订日为2011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KT-20110505-HY《废水厌氧处理及沼气能源利用服务合同书》一份,在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即予以终止;协议还对合同终止后的技术服务等进行了约定。次日,双方就合同编号为KT-20110505-AJ《废水厌氧处理及沼气能源利用服务合同书》签订资产转让及合约终止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子公司投入的废水厌氧处理设备及沼气能源综合利用供热设备折价36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0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313747.37元,其中蒸汽费242747.37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3月31日开具发票,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14747.37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废水厌氧处理及沼气能源利用服务(BOT模式)合同书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明细分类账两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被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及合约终止协议书两份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判决结果
一、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14747.37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科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计3464元,由原告苏州科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祖名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吴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旭聪
判决日期
2020-04-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