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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6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
联系方式:010-51844150
注册时间:2013-03-1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铁路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工程建设及相关业务;铁路专用设备及其他工业设备的制造、维修、租赁业务;物资购销、物流服务、对外贸易、咨询服务、运输代理、广告、旅游、电子商务、其他商贸服务业务;对外投资、进出口业务;国务院或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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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1与岳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27731号         判决日期:2020-04-02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某1与被告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YUE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那某,被告岳某3【兼岳某5(YUE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张稚萍【兼岳某5(YUE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父母名下的存款及抚恤金予以分割,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岳某6与前妻育有一子岳某1,1946年左右岳某6与前妻离婚。之后岳某6与宋某结婚,岳某6系再婚,宋某系初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YUE某5)。岳某6于2004年8月12日死亡,岳某6死亡后宋某未再婚,宋某于2017年12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岳某6、宋某之父母均已经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岳某6、宋某生前均无遗嘱。 1949年9月我的叔父母将我送到北京交给岳某6和宋某抚养,此后我与岳某6、宋某共同生活,在北京上小学、中学、大学直至毕业工作、结婚。来京后,我先就读于毛家湾小学,我们家住在苏州胡同××号,当时我和姥爷(宋某父亲)共同住在苏州胡同××号的平房厨房中,父母及岳某3他们住在同一院里的小楼里,我们一家人吃饭都在××号的平房厨房一起吃。1951年因朝鲜战争爆发我回老家上小学,1951年5月我回到北京上铁路实验小学,该学校是供给制,吃住都在学校,但是寒暑假、周日我会回家与父母同住,当时我与岳某2、岳某3都在实验小学读书。1953年我保送到师大附中读书,此时我家已经搬至铁四区××号,因师大附中是走读制,所以我每天步行到学校上学,放学后回家居住。1956年我初中毕业后考到北京机械制造学校,不需要交学费,其余费用学校不管,我日常生活费都是岳某6、宋某给我的,周末和寒暑假我都会回家探望父母。1960年我作为北京机械制造学校教师到北大哲学系进修,该期间也是岳某6、宋某支付我的生活费用,直到1962年我毕业后回到机械学校任教。1963年我结婚后借住在叔叔家,1968年开始我们住在妻子位于铁四区的家中,因父母也在铁四区居住,我与父母经常来往。1968年因文化大革命高校搬迁,我们离开北京后最终在河北居住生活。离京后虽然离父母远,但是过年过节我都会给父母打电话,平时出差来京也会探望父母。2000年至2003年我在北京教书,期间父亲生病,我经常到医院探望,有一段时间父亲眼睛不好我就在医院照顾父亲一周,白天上班,晚上照顾父亲。父亲去世后,我与母亲宋某也经常来往,2017年因我岳母去世我们来京办理丧事,期间宋某多次到我家中看望我。 从我来京后即与岳某6、宋某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与宋某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我是宋某的合法继承人。我的档案、派出所、发改委、铁路总公司的证明及我本人履历表及入党申请书等材料,均能够证明我与宋某形成抚养关系。母亲丧事之后,关于房产的继承,我们几位继承人曾经达成协议,当时被告方均认可我的继承人身份。被告称我在文革期间检举揭发父亲不属实,被告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诬告我陷害父亲,我保留追溯被告诬告罪的权利。事实上,几十年来我与父母关系是融洽的,父亲去世后的几年我与母亲的关系也很亲密。 父母死后遗留有房产、存款,另有母亲的死亡抚恤金。对于父母遗留的房产我不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对于父母的存款,在法院查明的数额中我要求多分。另外,父母去世后被告岳某3、岳某4擅自将存款取走,岳某3、岳某4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甚至根本不予告知原告及其他人就私自提取母亲存款,这种行为无异于贪污挪用,应当对岳某3、岳某4少分遗产。 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侵害、遗弃被继承人岳某6,依法已经丧失继承权。1、原告曾向原国家科委造反派等单位和个人诬告和检举揭发生父岳某6在抗日战争时期出卖同志、投敌叛变,严重伤害了岳某6的感情。1967年已经成年的岳某1突然来家里向岳某6探问抗战时被日本人俘虏后出卖同志叛变一事,岳某6诧异并警觉,后专案组在审查岳某6时称是岳某1主动向专案组揭发其行为,岳某6回来后告诫家人岳某1很坏,要注意。岳某1诬告生父的行为,在岳某6、宋某遗物中发现的一封造反派成员书写给王某3的举报信中可以得到证实,该举报人在信中提到岳某6的前妻、前子都揭发他在抗日战争时期出卖同志叛变的行为。2、岳某1的行为构成对岳某6的遗弃。在岳某1诬陷岳某6后,岳某6深受打击,也几度想过轻生,后都被宋某劝止。岳某1在文革期间诬告生父出卖同志、投敌叛变并乐见生父陷于被打倒审查之境地具有极大主观恶性,且放任或甘愿冒生父被批斗致死或自杀的后果及风险,结合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其行为与杀害、遗弃生父无异。3、岳某1未弥补对岳某6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岳某6被平反后,岳某1从未向岳某6表达过悔意或省思、也未弥补对岳某6应尽的赡养义务,不仅经济上没有支持,生活上没有照料,在感情上除造成伤害外也疏于联系,更不用说给老人温暖和慰藉。1990年底,岳某6离休后身体健康问题日趋严重,先后做过多次手术,1992年因眼疾失明后生活已经不能自理,2000年开始便常年住院。当时除宋某每天在医院护理外,因子女都忙,只能聘请老家亲戚协助照料直至父亲去世。而岳某11997年退休后完全有能力和时间弥补未尽赡养照料之责任,但岳某1却从未陪护过岳某6一天。自岳某62000年住院至去世,岳某1尽管偶尔去过医院,但每次停留不长时间即离开。综上,岳某1在特殊年代的诬告行为已经构成对被继承人的遗弃,并且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岳某6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因此岳某1对岳某6的遗产无继承权。二、宋某与岳某1没有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岳某1对宋某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1、岳某6与宋某结婚时岳某1虽未成年,其后又来到北京上学,但宋某与岳某6没有与岳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岳某1基于仇恨心理与岳某6、宋某往来甚少。事实上,岳某1结婚、生子等庆典活动均未告知或邀请岳某6、宋某及被告参加。2、岳某1户口迁入岳某6处也不能证明岳某1与岳某6共同生活,更不能证明岳某1与宋某形成抚养关系。岳某1来京读书,户口迁来北京符合常理,与抚养关系的证明无实质联系。3、岳某1自毕业参加工作时起至岳某6、宋某前后去世,也未曾对岳某6或宋某给予事实上的赡养扶助,因此岳某1不是宋某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尽到赡养扶助义务,其对宋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三、关于本案遗产与继承份额。承前所述,岳某6的遗产应由宋某、岳某2、岳某3、岳某5(YUE某5)、岳某4继承,宋某的遗产应由岳某2、岳某3、岳某5(YUE某5)、岳某4继承,但同时考虑到岳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还需强调,岳某1在宋某遗体告别仪式上,提议和逼迫被告签署就“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号房产为父母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为现子女的共同财产”的协议是无效的。岳某1这一做法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人伦感情,更是对宋某的极大不尊重,也伤害了被告的感情。被告当时正深陷于母亲离世的痛苦中,为了顺利完成母亲的丧事,被告只能暂时签字满足原告的心愿,并且当时尚未整理父母遗物,没有发现检举信,发现检举信后,被告体会到父母没有原谅岳某1,否则不会保留检举信。因此被告签字的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想法。另外,三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宋某的死亡抚恤金。 岳某3补充答辩称,岳某1所述1949年来北京上学,一直与岳某6和宋某居住,与事实不符。岳某1来北京后在苏州胡同××号院居住过,当时苏州胡同××号是一个院子,院子有一幢2层小楼,还有一排平房,当时我与父母、岳某2及我小姨住在小楼的一楼,岳某1与姥爷(宋某父亲)共同住在平房的厨房中,全家人包括岳某1及姥爷共同在厨房吃饭。1951年至1953年岳某1确实与我、岳某2在实验小学读书,但是该小学是供给制、吃穿住都由学校负责,费用无需家庭负担。我们家搬到铁四区时岳某1已经上初中,我和岳某2当时还在上住宿制小学,岳某1初中是走读还是住宿我记不清了,但是岳某1没有在铁四区居住过。另外,岳某1就读的北京机械制造学校也是供给制,开销均由学校负担。关于宋某名下的存款,该存款中包含父亲的遗产部分,要求扣除父亲将来骨灰安置费用(尚未发生)后再进行继承分割。按照继承法,尽赡养义务多的应该多分,尽赡养义务少的,应该少分。岳某6的遗产,岳某1伤害岳某6的行为使得其丧失继承权,岳某2应该少分。宋某的遗产,岳某1与宋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无继承权,岳某2应该少分。 岳某4补充答辩称,1、在我的记忆中岳某1始终就没有和我们一起生活过,文革中岳某1对父亲的伤害我也是知道的。特别是岳某1在母亲遗体告别当天,在母亲的骨灰还没有取回时就逼迫我们马上开会,让我们签署房产协议,我很气愤。但为了母亲的丧事顺利平安办完,为母亲早日安息,我强忍住怒气违心的签署了协议。自从遗体告别会后,岳某1并没有与我进行过一次关于遗产如何继承问题的沟通,在这样的前提下,在某人的挑唆下,为了钱财将我告上法庭,使我更不能容忍,岳某1的做法破坏了亲情、友情。岳某1对自己的亲生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父亲双目失明十多年,当时岳某1已经退休,并长时间住在北京岳母家,他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进行照顾。当时我们都在工作,在父亲长期住院的三年中岳某1也只有几次探望,可见他对父亲的感情并不像他说的那样深厚。2、岳某2在母亲将财务交给岳某3管理后就对母亲产生了不满情绪,自2014年以后就很少探望母亲,只有在我因为有事情要外出时,岳某2才替我照顾一下母亲。3、关于母亲存款的问题,我是经几人协商确定后,为了减少母亲账户销户后的麻烦,将母亲名下存款转到我单独的两个账户保管,此事岳某2是知道的。 岳某2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律师所述岳某1诬告父亲、造成父亲轻生不属实,岳某1并未诬告父亲。事实是文革期间国家科委和科学院造反派找到岳某1,让岳某1揭发父亲,之后造反派如何对父亲进行处理,是造反派的做法,与岳某1无关。律师称文革事件造成父亲轻生,我认为是危言耸听,父亲是个很坚强的人。律师所述岳某1在父亲被平反后从未对父亲道歉,与事实不符,几十年来,原告与父母的感情已经说明。2、依据继承法规定,原、被告五人一样都是父母的法定继承人。1949年秋,父母定居北京以后,岳某1就来京和我们共同生活,上小学、中学、大学,直至毕业工作结婚后离开我们家。父母到北京以后,我们先是住在东单,后搬到苏州胡同××号,岳某1与我们同住。1952年左右我们家搬至西便门铁四区,岳某1也与我们同住。岳某1上初中后,我与岳某3在读住宿制小学,周末回家时都能看到岳某1。我和岳某1、岳某3上的都是北京铁路局实验小学,岳某3所述学校是供给制,管吃管住是事实,但是也是因为父母是革命干部、岳某1是父母的供养亲属,我们才能享受供给制。60年代末期,岳某1随单位外迁离京,但岳某1与父母也没有断了联系,一直是互相惦记。岳某1退休后经常来京探望,和我们一起给老爸过生日,父亲去世后,和母亲仍然保持亲密联系。虽然我们是同父异母,但是几十年来岳某1也未曾给家里、给妈妈找过麻烦。岳某1对父母很尊重,父母亲对岳某1也同样关爱。特别是爸爸去世后这十几年,妈妈对岳某1仍非常友好,听说他有病了主动派人去石家庄给岳某1送钱。2016年岳某1在北京期间,妈妈还多次主动去铁四区探望,给岳某1钱。所以,岳某1作为爸爸的亲生子女,作为与妈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是父母的合法继承人。父母生前没有遗嘱,所以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3、我父母遗留的存款被岳某3和岳某4转移私分,这种隐匿、私分的行为,应当减少其应继承遗产。我父亲已经去世15年,岳某3为了争夺遗产,侮辱坚强、光明一辈子的老父亲,这种叛逆不孝的行为,我认为依法应当减少其应得的遗产。另外,岳某3为了争夺遗产,污蔑我不照顾父母,事实是对父母尽照顾、抚慰最少的就是岳某3。几十年来他很少探望父母,从未给家里一分钱、买过一点东西。父亲生前做过多次手术,住院期间主要由我和岳某4护理,岳某3因为上班护理的很少。我的意见是,岳某1、岳某5(YUE某5)和我应取得我们应继承的份额,岳某3和岳某4有继承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应该减少应继承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证明信、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银行存款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岳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证明其1949年来京后即与岳某6、宋某及兄弟姐妹共同生活、与宋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1、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岳某1系我院退休教师,根据档案记载:父亲岳某6,继母宋某,同父异母弟弟岳某3,妹妹岳某2、岳某4。特此证明。”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岳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岳某1教职工履历表及入党材料。1981年陕西机械学院教职工履历表,该表中其他成员情况显示“父亲岳某6、继母宋某”。1959年申请入党登记表,该表主要成员姓名、职业、服务机关、政治态度显示“父:岳某6、继母:宋某”。经历处显示“1951年前在老家学习(49年来京上小学,51年元旦回老家,51年5月又来京),51-53年北京铁路管理局实验小学学习,53-56年在北京师大附中学习,56-现在本校学习”。入党申请书中家庭成员显示“父亲岳某6、母亲(继母)宋某”。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岳某1自己填写,无法证明存在继母子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赡养抚养关系。岳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摘抄于岳某1本人人事档案,客观的记载了当时的真实情况,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岳某11949年来京后即在北京上小学、初中、中专至毕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岳某1向本院提交其与岳某6、宋某的生活照片,证明岳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岳某2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了岳某1来京后及在岳某6、宋某晚年双方来往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岳某1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其余继承人认可其继承人身份。协议显示“位于复兴门外大街××号的房产为父母(岳某6、宋某)的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现为子女(岳某1、岳某7、岳某2、岳某4、岳某5)的共有财产,未经五子女协商一致同意此房产不得处置。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2017年12月29日”。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均认可该协议系本人签署,但称系为了顺利完成宋某的丧事不得已签署。岳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内容涉及的房产虽非本案处理范围,但协议中双方就各自身份的确认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岳某2向本院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国铁路总公司离退休干部局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的证明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岳某6同志原为我委副部级离休干部,因病于2004年8月12日逝世。据其干部人事档案1963年3月27日干部简历表记载,配偶及子女情况如下:配偶:宋某长子:岳某1次子:岳某3三子:岳某8长女:岳某9次女:岳某10”。中国铁路总公司离退休干部局的证明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宋某原为我局管理的离休干部,因病于2017年12月23日去世。据其干部人事档案1981年12月25日干部履历表记载,配偶及子女情况如下:配偶:岳某6长子:岳某3次子:岳某5长女:岳某2次女:岳某4其1956年9月6日自传中记载:前生男孩:岳某1,19岁”。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岳某1是前生之子,非宋某之子。岳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岳某1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及证明的相关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岳某2提交照片,证明宋某对照片很在意将照片贴在门上。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宋某后期将所有照片都放在墙上。岳某1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向本院提交举报信,称举报信是在岳某6、宋某遗物中发现,证明原告文革期间诬告岳某6,构成对岳某6的遗弃,已经丧失继承权。信件显示:“中共中央王某3付主席:在当前反击右倾翻案风、批邓运动中,我们计量局的革命同志有责任向组织揭发岳某6的一些反党活动。……他这样干是有根源的,他的前妻、前子、他母亲都揭发他在抗日战争时期出卖同志叛变自首行为,可这些都被他以狡猾手段蒙混过关,他是披着共产党外衣的狼。……计量局部分同志一九六七、七、六”。岳某1、岳某2均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且里面没有岳某1等人的名字。本院认为,该信件不能确定具体写信人员,且该证据并非独立第三方保管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向本院提交自网上下载的新闻报道,证明刘某女儿诬告刘某,类似岳某6诬告自己父亲,导致父亲险些轻生。岳某1称无法证明其侵害父亲,岳某2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新闻报道所载内容并非岳某6,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称其自2002年在北京医院照顾岳某6直至2004年岳某6去世,每月给其500元生活费,岳某6配偶宋某每周一到周五陪伴,几名子女均有探望、陪伴、护理岳某6,岳某3、岳某4看望较多,在其照顾岳某6期间也见过岳某1来探望几次,给岳某6购买书籍,应该也带过东西。证人王某2称其自2014年10月来北京照顾其姨宋某直至2017年宋某去世,在其照顾宋某期间,岳某1来京探望过宋某,带着礼品,其也陪同宋某去看望岳某1,还看见宋某自己主动给岳某1钱,岳某1来家中叫宋某“妈妈”,宋某叫岳某1“占民”。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岳某6与宋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YUE某5)。岳某1系岳某6与前妻所生之子。岳某6于2004年8月12日死亡,岳某6死亡后宋某未再婚。宋某于2017年12月23日死亡。岳某6、宋某生前均无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1949年,岳某1到北京与岳某6、宋某共同居住生活,在京就读北京铁路管理局实验小学、北京师大附中、北京机械制造学校,毕业留校工作后结婚。岳某1在就读北京铁路管理局实验小学期间平时住校,周末及寒暑假回家与岳某6、宋某共同居住、生活,该学校系供给制学校,无需支付学费、住宿费;在就读北京师大附中期间系走读,岳某6、宋某支付其餐费、生活费;在就读北京机械制造学校期间系住校,周末及寒暑假回家探望岳某6、宋某。1968年岳某1因工作原因离开北京后在外地定居。岳某1在外地居住期间与岳某6、宋某一直往来,逢年、节、出差等情况会来京探望二人。岳某6死亡后,岳某1与宋某亦保持往来关系,二人以“妈妈”、“占民”相称。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岳某6死亡时其名下及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情况:1、岳某6死亡时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无记录。2、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有定期存单5张,分别系2001年4月2日存入50000元、2001年6月10日存入17000元、2001年7月8日存入44000元、58000元、2003年6月28日存入40000元。3、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有定期存单5张,分别系2001年1月7日存入20000元、2001年4月1日存入13000元、2003年1月5日存入40000元、40000元、2003年11月23日存入35000元。以上存款共计357000元。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宋某死亡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情况,1、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5007.30元,其中2018年3月23日向宋某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账户转账243250元。2、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全部存款已经在宋某死亡后转至宋某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账户内。3、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账户余额73.39元,其中2018年5月30日向岳某4转账1216000元、2018年7月26日向岳某4转账180270元、2018年7月27日向岳某4转账20000元。 审理中,岳某4认可上述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存款已经转移至其名下、由其保管,截止至2019年9月21日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1136.7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1421136.78元中包括宋某的死亡抚恤金217479.95元。 另查,岳某6生前为离休干部,有退休金、医保,去世前长期住院并有老家亲属作为护工长期护理。宋某生前为离休干部,有退休金、医保,去世前亦有老家亲属作为保姆长期照顾
判决结果
一、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已经转移至岳某4名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203656.83元中属于岳某6的遗产178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岳某4支付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5(YUE某5)各29750元; 二、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已经转移至岳某4名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1203656.83元中属于宋某的遗产1054906.8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岳某4支付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5(YUE某5)各210981元; 三、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余额73.39元及利息由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YUE某5)共同继承,该账户内余额73.39元及利息归岳某4所有,岳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5(YUE某5)各14元; 四、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5007.30元及利息,由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YUE某5)共同继承,该账户内余额5007.30元及利息归岳某4所有,岳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5(YUE某5)各1001元; 五、驳回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岳某3、岳某2、岳某4、岳某5(YUE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岳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岳某1负担3516元(已交纳),由被告岳某2、岳某3、岳某4、岳某5(YUE某5)各负担35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岳某1、岳某3、岳某2、岳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岳某5(YUE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苑丹妮 人民陪审员刘凤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桦
判决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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