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05民初6294号
判决日期:2020-04-01
法院: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20.3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曲某于2019年2月16日22时,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沿宁朔街(银川市西夏区)由北向南行使在××街口时,由于该路口堆放了很多垃圾,且周围未放置可供观摩的警示标志标示,致使曲某未能观察清路况,驾驶车辆正常行使通过时车辆突然掉入轨道内。事故造成×××出租车损毁严重,共计产生17720.39元维修费用和运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报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到场调查处理,西夏区一大队确认该处由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管理,并且事故发生后宁夏本地媒体《直播银川》也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对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进行了采访,银川铁路分局银川公路段专运线路工区在节目中承认该路段确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管理。在事故发生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对事故路段进行施工并且设置了警示标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口,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地面施工人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综上所述,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和施工人,未尽到警示他人的安全义务,致使原告驾车坠入轨道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7720.3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320.39元,维修共14天,造成了每天600元的营运损失。请求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2月16日22时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街口处,因原告本人对路况判断失误,在未采取减速刹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冲入公路路基下,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站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该线路资产所有权系石化分公司所有;事发当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并未进行施工作业,不存在安装或者设置警示标示,并且事发地也不是城市道路,原告系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对路况判断失误的情况下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西夏区交警一大队也对事故进行认定,且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地呈“L”型道路,按照驾驶员安全驾驶要求,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使至此应当在确保路况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小迂回进行右转弯的驾驶要求,由于原告对事发地路况判断错误导致原告沿L型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占用左侧道路并冲入铁路轨道,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给受损害铁路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发地涉案铁路轨道线路系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所有,被告与其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待维修合同中被告仅对涉案线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进行钢轨探伤、线路维护及巡道检查等工作,该日常维护并不是《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修缮安装等施工工程,并且被告系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工务段,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于事发地是否应当安装警示标示,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四十三的规定,因此对于事发地公路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示并不是被告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宁朔南街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是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从北向南至银川市××区北侧,被东西走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炼化业务)专用线铁路轨道阻断,在铁路轨道北侧拐道向西,形成“L”型路口。涉案铁路形成时间早于宁朔南街建成时间,由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务段代为维护。
2019年2月16日22时,原告曲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朔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时,由于对路况判断失误,车辆冲入路基下与东西走向的铁路轨道、轨道路基石子等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9320.39元。
事发后,原告报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曲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朔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时,由于对路况判断失误,车辆冲入路基下与东西走向的铁路轨道、轨道路基石子等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2019年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2019年8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汽车修理材料明细表一份、汽车修理部证明一份、新闻采访视频一段、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一份、《关于停止铁西联络线五公里处代维的函》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事故现场照片光盘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实际收取122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秀明
书记员张苗苗
判决日期
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