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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246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87122998
注册时间:2012-02-06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号
简介:
电力供应;承装(修、试)电力设施;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能源技术咨询服务;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电力电子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电气设备零售;电力输送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电工器材零售;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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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与黄苑玲、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4269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诉被告黄苑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新桥娱乐中心)。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楠、肖静,被告黄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桥娱乐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州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苑玲向广州供电局支付电费16213.56元(2014年8月、2014年10月两期)及违约金(2014年8月欠费9419.74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31日及之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014年10月欠费6793.82元,违约金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起算,2014年12月31日及之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苑玲负担。事实与理由:广州供电局持续为案涉用电地址新桥街31-35号地下供应电力,黄苑玲使用电量并以其银行账户支付电费,双方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广州供电局一直依约向黄苑玲供电,但黄苑玲自2014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向广州供电局缴纳电费。广州供电局多次通知黄苑玲补缴电费,黄苑玲均拒绝缴纳。黄苑玲作为用电人,实际使用广州供电局提供的电能后,应当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黄苑玲拖欠电费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广州供电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后广州供电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黄苑玲及新桥娱乐中心连带向广州供电局支付电费16213.56元(2014年8月、2014年10月两期)及违约金(2014年8月欠费9419.74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31日及之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014年10月欠费6793.82元,违约金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起算,2014年12月31日及之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015年1月1日及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苑玲与新桥娱乐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根据(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新桥娱乐中心是案涉用电地址的承租人,也就是实际用电人,新桥娱乐中心与广州供电局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应与黄苑玲对缴纳电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苑玲辩称:1.黄苑玲不是实际用电人,不应承担电费及滞纳金,广州供电局应当向实际用电人追讨电费。案涉用电地址是越秀区新桥街31-35号地下,其用电性质为商业用电,该地址是新桥娱乐中心向业主租用,用于棋牌经营的。黄苑玲曾于2008年至2011年作为股东之一入股新桥娱乐中心,用电合同就是在当时签订,并约定用黄苑玲的名下银行账户作为扣划电费。2011年之后,黄苑玲已经将股权转让,不再经营新桥娱乐中心,同时也不再转款到约定的银行账户用以扣划新桥娱乐中心的电费。2011年至2014年新桥娱乐中心由李志菁等人经营,他们是实际用电人,拖欠电费与黄苑玲无关。越秀区工商局新桥娱乐中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可证明2011年以后新桥娱乐中心股东已经变更为李志菁等人。黄苑玲用于缴付电费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可以证明2008年至2011年黄苑玲作为股东之一时,在每个缴费周期均提前将款项转入该银行账户由广州供电局扣费,2011年黄苑玲转让股权不再经营后,该银行账户便不再有款项转入及电费扣划。新桥娱乐中心的经营者一直经营用电至2014年,并用其他的方式缴付电费,与黄苑玲无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用电地址业主向新桥娱乐中心追讨房屋租金,证明新桥娱乐中心及其股东、经营者均与黄苑玲无关。根据谁使用、谁得益、谁承责的原则,广州供电局应向实际用电人新桥娱乐中心追讨,而不应当片面以用电合同为依据向黄苑玲主张权利。2.广州供电局从未向黄苑玲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黄苑玲转让股权不再经营新桥娱乐中心后,便不再向广州供电局支付过任何电费,2011年以后的电费使用及缴付均与黄苑玲无关,黄苑玲也不知道相关情况。现在广州供电局突然起诉要求黄苑玲支付2014年电费及巨额滞纳金,且期间广州供电局从未向黄苑玲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广州供电局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广州供电局张贴于新桥娱乐中心门口的通知书,不应作为其向黄苑玲主张权利的证据。3.拖欠的电费是2014年产生的,约1万多元,2014年以后产生的电费滞纳金,完全是广州供电局自身造成的。广州供电局在2014年就知道欠缴电费,却只是张贴通知,且明知该地址无人经营使用,却一直拖延至2019年才向法院起诉,广州供电局故意放任滞纳金产生并任其无限扩大,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新桥娱乐中心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9月21日,黄苑玲(甲方)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乙方,后改制变更为原告广州供电局)签订《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合同号G0187223),约定:为了方便客户缴交电费,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委托建行银行在甲方于本合同中提供的结算帐户中扣划电费;1.甲方应付的电费,由乙方抄表计费后,邮寄《电费通知单》通知客户,随后直接通知建行银行,在甲方提供的结算帐户中扣划,如甲方对电费有疑问,可致电95598或到所属的乙方营业网点咨询;2.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提供的帐户,应保持足够支付电费的越,如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逾期缴纳的电费,乙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向甲方计收电费违约金及按程序停止供电;3.签订本合同时,客户请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留存)、结算帐户的资料(对私客户为活期存折、信用卡,对公客户为单位的帐户证明)和电费发票,对私客户可在所属的乙方营业网点或到广州市城区内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网点签订,对公客户请到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签订;4.甲方如变更帐户(包括结算帐户替换、电费结算帐户信息变更、终止本合同等)请携原合同、电费发票到所属的乙方营业网点办理相关的手续,如发生因甲方帐户变更的原因,乙方无法扣划电费,而造成甲方的不便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5.甲方用电户的销户,必须先到乙方的营业网点申报,结清电费后,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6.乙方在确认电费到帐后,将委托派单公司将电费国税发票派送至甲方的信箱,如为开增值税发票的用电客户请自行到所属供电局领取;7.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下月起生效。黄苑玲在上述合同条款下方表格中填写了用电客户资料及结算帐户资料,户名为黄苑玲,客户编号80035397,联系电话136××××6546,用电地址新桥街31-35号地下,邮寄地址注明同用电地址,结算帐户为黄苑玲个人银行帐号。 2011年12月15日,广东电网公司发布《广东电网公司关于公司分立的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电网公司分立的决议》,我公司拟分立为广东电网公司(存续)、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新设)、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新设)。分立前我公司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已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2年2月1日,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出具《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是根据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东电网公司分立的决议》,由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以成建制划转的形式自广东电网公司中派生分立而设立的,是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2月6日,广州供电局经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 2013年9月25日,广东省物价局发出《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3〕217号),根据该文件内容,广州市商业用电不满1千伏的含税电价自2013年9月25日起调整为101.78分/千瓦时。 广州供电局为证明黄苑玲及新桥娱乐中心欠付电费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8月、2014年10月的电费通知单,所载欠费金额合计16213.56元。其中,2014年8月电费通知单载明:户名为黄苑玲,用户编号80035397,用电性质商业,计费时段2014.06.02-2014.08.02,计费月份201408,交费方式银行划账电字号G0187223,用电地址新桥街31-35号地下,派单日期20140808,缴费期限20140815,总计费电量9255,电度电价1.0178,电度电费9419.74,总电费合计¥9419.74。2014年10月电费通知单载明:户名为黄苑玲,用户编号80035397,用电性质商业,计费时段2014.08.02-2014.09.28,计费月份201410,交费方式银行划账电字号G0187223,用电地址新桥街31-35号地下,派单日期20141013,缴费期限20141020,总计费电量6675,电度电价1.0178,电度电费6793.82,总电费合计¥6793.82,截至20170823您还有以往月欠费9419.74元(不含违约金欠费)。黄苑玲确认该2份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没有收到通知。 广州供电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7年3月29日前往案涉用电地址,在新桥街31号大门上张贴电费通知单、清缴电费提示书等。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通知单载明用户户名为黄苑玲,用户编号为80035397,电表号为00008232,201408和201410两期欠费合计16213.56元。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7年3月29日张贴的电费清缴提示书均载明用户名称为新桥文化娱乐中心,用户编号为0800040020223030,电表号00008232,201408和201410两期欠费合计16213.56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房营建公司诉被告新桥娱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新桥街31、33、35号地下层登记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建筑面积883.25平方米。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即广州市越秀区民房营建公司)代理出租上述物业,收取房屋租金,代为管理上述物业。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即新桥娱乐中心)(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新桥街31-35号地下室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自行车库用途使用,建筑面积约420.81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73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租金77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房营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新桥街31-35号地下室(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原使用的建筑面积420.81平方米)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房营建公司(不得拆除嵌装在上述房屋结构或墙体的设施,包括水电和装修)。三、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民房营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9日生效。 另查明,根据黄苑玲提供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新桥娱乐中心于2007年7月23日变更出资人为许建文、何柏滋、黄苑玲,于2010年9月2日变更出资人为林文辉、卢嘉明、许建文,于2011年9月13日变更出资人为梁叶泉、林文辉、李志菁。根据2019年7月10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新桥娱乐中心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新桥街31、33、35号地下室,股东为林文辉、李志菁、林文兴。 原告广州供电局于2019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广州供电局与黄苑玲均确认,缴纳电费的期限一般是在每月21日前缴清上一期费用,每月10日会通知上一期电费的金额。广州供电局确认案涉用电地址自2014年10月以后已经被断电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621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21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被告广州市越秀新桥文化娱乐中心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嘉娴 人民陪审员谢兆珊 人民陪审员黄晓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志荣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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