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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
联系方式:17864899978
注册时间:2004-09-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简介:
压力容器(高压容器A1级,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级)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压力管道(GA1乙级、GB1、GB2(2)级,GC1级,GD1级))安装,锅炉(1级)安装、改造、维修,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业专业设备、建材专业设备安装及其设备的内衬外防及维修,炉窑砌筑,金属渗镀,设备堵漏,带压封堵,非标准件制作、安装,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建材、钢材、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销售,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下机组的运行、维护、检修工程,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医疗器械销售、安装、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水污染、大气污染及其他污染的治理,光伏发电设备及组件生产、安装、销售,机械设备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化工设备安装、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和处置,化工产品的处置,废旧设备、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其他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服务(不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热力供应、供热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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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北大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321民初1086号         判决日期:2020-03-30         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大重工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支付租金1721922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42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与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同时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后被告又向原告租赁另一台塔式起重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塔机租赁义务,被告未能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两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章印并非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章印。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也并未授权王仿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且自始至终,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并未向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开具过发票,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租金均系案外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下列证据: 一、关于规格型号为M900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1、2015年10月30日的《设备(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容为:承租方(甲方)为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出租方(乙方)为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淄博市;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M900,数量1台,月租15.8万/台/月,生产厂家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腿5万/套;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以月租形式结算租金,准确的租赁期限以承租人签发验收(安装、调试、取证)合格证书(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为时为止,具体结算方法为:158000元/月/台,实际租赁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每天按5266元计算;塔机进出场费230000元/台,装卸车汽车吊费用由乙方支付,安拆塔机汽车吊费用由甲方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及权属、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016)”的章印,分管负责人处有“王仿磊”的签字,经办人处有“王洪波”的签字;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印,分管负责人处有“孙运兵、王健平”的签字。 2、2015年12月16日的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9发电机组QTZ900塔式起重机安装、检测,租用单位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建设单位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内容“#9机组QTZ900塔式起重机安装已完成,对机械做负荷实验经检测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有“王洪波”的签字捺印,乙方负责人处有“魏军”的签字。 3、2016年1月17日的停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9发电机组;内容为:致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我公司(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承担施工9#锅炉本体安装工程,依据业主施工计划,钢架三层已吊装完成。由于天气寒冷,不具备施工条件,为保障工程质量,经我方研究决定暂停施工。租赁贵公司QTZ900塔式起重机停止使用,停工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承包单位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章印,项目经理处有“王洪波”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 4、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其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9发电机组。内容为:致山东国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我方承担的锅炉本体安装工程,已完成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申请于2016年2月20日开工,50T塔机于2016年2月28日投入正常使用。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特此提出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016)”的章印。项目经理处有“王洪波”的签字。 5、2016年10月13日的工程停工报审表一份。该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9发电机组。内容为:致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我方承担施工的9#锅炉本体安装工程,依据业主施工计划安排已完成锅炉安装,由于锅炉外封闭打板受限,需要拆除50T塔机,经我方研究批准决定塔机予以拆除。停工时间拟从2016年10月13日,特此申请停工施工。承包单位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016)”的章印。项目经理处有“王洪波”的签字。 6、2016年10月20日“50T塔机临时使用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至报停之后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共使用4天,无任何事故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中有“王洪波”的签字,并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章印。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塔机型号为M900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金计算方式为:158000元/月×8个月+5266元/天×22天=1379852元;支腿费用为:50000元;塔机进出场费用为:230000元,总计为1659852元。扣减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租金900000元,尚欠759852元。但关于付款方式,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 三、关于规格型号为QTZ2000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7、2017年3月20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容为:承租方(甲方)为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出租方(乙方)为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签订地点新疆五彩湾东方希望电厂项目;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2000,最大起重量80T,数量1台,生产厂家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安装形式固定预埋式,设备使用地点: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2机组锅炉右侧。设备租赁期限暂定十个月,不足十个月按十个月计费。计费时间从乙方组装完毕直到可以使用条件后,经双方签字确认使用时间的启用时间为准。至甲方全部吊装结束,具备拆除条件后,停止计费日期。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付乙方预埋件费100000元,乙方发预埋件,塔机到场后甲方付乙方300000元,塔机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清剩余进出场费200000元,设备使用完毕,拆除前结清所有费用。月租费用为260000元,进出场费(含一次性安拆费)500000元。预埋件费100000元。设备月租金(含操作工人工费),以设备合格使用之第二日起,每使用满一个月(以30天计)结算一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设备保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016)”的章印。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洪波”的签字。在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章印。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建平”的签字。 8、2017年4月15日的开工报告一份。其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2×660MW动力站#2机组工程一期项目。致:QTZ2000/80T塔机已经完成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达到使用条件,特申请于2017年4月15日15点30分开工。在该报告中,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016)”的章印。在项目经理处有“王洪波”的签字。 9、停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2×66MW动力站#2机组安装工程中租用山东北大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QTZ2000塔式起重机,塔吊于2017年5月18日开工,由于东方希望项目环评未通过,现场停止施工,停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由此停工带来的不便,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塔机暂定停工两个月,停工期间,塔机月租费按原合同的月租费50%收取。2、塔机在停工期间,塔机的保管由甲方负责。3、停工期间,不影响甲方支付停工期间和停工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进出场费及月租费)。在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210)”的章印,在代表人处有王仿磊的签字。在协议乙方处有“王建平”的签字。 10、2019年3月8日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甲方为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乙方为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经双方协商,就甲方租用乙方QTZ2000塔式起重机在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2-66MW动力站#2机组安装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收取甲方三个月租金计780000元,甲方全额付款后乙方不再收取另外的租费。二、出厂汽车吊费用先由乙方垫付,甲方后期支付给乙方。在协议甲方处有“王仿磊”的签字,在协议乙方处有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章印。 11、2019年2月28日,QTZ2000塔机拆卸汽车吊费用明细表一份。在该明细表中载明有使用的日期、吊车的型号、台班费、税费,备注为用于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承租山东北大重工公司QTZ2000塔机的拆卸、吊装等,总计费用为113420元。在该明细表中加盖有“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的章印。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塔机型号为QTZ2000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金计算方式为:租金780000元;塔机进出场费用为:500000元;预埋件费用为100000元;汽车吊车费用为113420元,总计为1493420元。扣减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租金550000元,尚欠943420元。但关于付款方式,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 对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章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章印均不是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章印。2、在上述证据中签字的“王仿磊、王洪波”并非系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员工和授权代理人。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为此,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证据中的章印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24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设备(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停工报审表》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016)”的公章印文均与样本中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09830006489”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停工报告》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09830006489”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停工通知单》、《停工协议》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210)”的公章印文均与样本中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09830006489”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50T塔机临时使用证明》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00016)”印文与样本中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09830006489”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且在涉案章印鉴定过程中,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曾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在其提交的涉案证据中加盖的章印并非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印,并称本案无需再行进行鉴定。经本院向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释明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坚持继续进行鉴定,并要求出具鉴定报告。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虽然认可涉案其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章印并非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备案章印,但其坚持主张涉案两台塔机用于了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承接的新疆五彩湾东方希望电厂项目,其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12、2015年12月11日,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受理单一份。该受理单载明:报检单位为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单位地址吉木萨尔县五彩湾东方希望,报检人宋兆亮,设备名称普通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900。在该受理单中加盖有“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章印。 13、2017年5月24日,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所在地点新疆五彩湾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使用单位联系人王仿磊,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王仿磊,制造单位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QTZ2000,监检日期2017年5月24日,检验结论为合格。在该报告中加盖有“昌吉回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章印。 14、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工商信息载明: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曾系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15、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载明: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原系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控股企业,后公司在2016年9月发生股权改制。2015年、2017年与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发生的租赁业务,与国弘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所以在特种设备检验报告中出现了施工单位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字,实际为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租赁业务。 16、2017年5月8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进度款)”凭证影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电厂4*660MW工程。单位工程名称:2号机组锅炉安装工程,结算金额3102391.00元。在施工单位处载明有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字样,并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210)”的章印。审批单位处加盖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预算专用章”的章印。 17、M900塔吊货物承运证明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有我公司张店区恒兴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自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到新疆五彩湾电厂(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10车塔吊货物,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一车,2015年11月9日二车,2015年11月11日三车,2015年11月12日一车,2015年11月19日三车。2019年6月10日。在该证明中加盖有“张店区恒兴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章印。 18、2017年3月23日,车辆临时通行证办理申请复印件两份及2017年3月-4月期间“新能源片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物资进、出厂登记、核销清单”复印件一宗。其内容系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临时通行证,以及进出场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车号等。在该宗单据中均加盖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新疆希望能源660MW电力站项目部”的章印。 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主张:涉案两台塔机设备已实际运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并已经当地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且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在与工程发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亦是使用的带有编号为“00210”的印章,并非使用的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 对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的章印。对证据13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未有经办人员签字。对证据16为影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加盖的“00210”号章印是否与涉案开工报告中加盖的带有“00210”章印一致,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于本案立案后出具,出具单位未载明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18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并未显示所使用吊车的提供方,也未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 庭审中,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认可涉案新疆五彩湾东方希望电厂项目系由其公司承接,但辩称项目负责人为赵洪纯,并非王仿磊和王洪波。 因上述证据16结算凭证中带有编码为“00210”的章印,本院就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向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军辉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回复”一份,并附有《新疆希望新能源2号机组锅炉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单4份、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付款明细表2份、转账凭证3份、承兑汇票一张。回复内容为:我司和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于2017年签署了《新疆希望新能源2号机组锅炉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至目前,施工合同项下共办理了四次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810723元;支付的工程款(通过电汇或承兑汇票等方式)和扣除水电费、物业费、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0714954.48元。因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尚有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未结算,剩余95768.52元暂不支付。我司通过电汇方式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收款账户为:账户名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账号22×××62。因有关付款资料保存在新疆项目现场且现场财务人员离职,仅能搜集到部分汇款资料。其后附件内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乙方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为新疆希望新能源2号机组锅炉安装工程。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印,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印。2、分包结算单的形式与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形式相符,载明内容一致,且在每份结算单中均加盖有带有“00210”编号的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章印。其中2017年5月8日的结算单与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提交的影印件完全相符。3、付款明细表载明有向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付款的详细时间、金额。4、转账凭证载明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账户转账支付。 对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回复及附件,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通过上述单据能够证实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亦使用带有“00210”编码的章印。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回复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从未否认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之间存在2号锅炉机组施工合同,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和付款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使用了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的两台塔吊。关于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带有“00210”编码的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章印,是否与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前述举证的证据中加盖的带有该编码的章印一致,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并非仅凭肉眼予以判断。 本案在开庭过程中,本院曾询问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是否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过塔机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提交核实意见。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称:经我单位核查,我单位在新疆东方希望铝电项目上没有自行使用过吊装租赁设备。再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解释为:被告公司没有自行租赁塔机设备,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再行分包下去。 三、关于原告山东北大重工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 1、涉案2015年10月30日的合同,以欠款1659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20日,按年利率3.5%上浮50%计算,金额为159760元;2、涉案2017年3月20日的合同,以欠款943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3.5%上浮50%计算,金额为49671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209431元。 另查明,山东国弘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北大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北大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67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北大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0.95元,由原告山东北大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5.95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4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石芸 人民陪审员张栋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迪迪 书记员张旭
判决日期
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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