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83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勇
联系方式:0755-61382623
注册时间:1996-03-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路设施技术服务,铁路设备租赁,铁路内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维修,铁路工程施工管理服务,自有房地产出租,水电维修安装,物业管理,火车客票代理及广告业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兴办各类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铁路车辆维修(含铁路货车厂、段、临修及加装改造),机械设备加工维修;铁路客货运输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铁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铁路专用仪器设备检测、维修、改造、租赁、安装。提供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展开
周万国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4民初3352、13801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万国诉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务段(以下简称: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铁路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国,被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被告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穗越劳人仲案[2018]2122号仲裁裁决书》,与已立案(2019)粤0104民初3352号并案审理;二、确认原告与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在1992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有人事档案可以证明期间分别在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管辖下属单位从事过车辆检车员,机车电工,桥式起重机司机,桥式起重机质检安全员,最后岗位“服务员”;三、(1)2016年6月30日起,因之前桥式起重机司机岗位已单方解除书面合同,红旗南桥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AGT4060060)停车位导轨裂、漏电开关选用不当持续存在不整改,原告在新岗位尽到了桥式起重机质检安全员职责,三方被告都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日赔偿:173375÷24×30×2=433437.5元;(2)原告在2016年公休假15天、2017年公休假15天、2018年公休假15天未计算,按3倍共计39009.39元;(3)原告社保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随意降低缴费基数,需补交;(4)原告社保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随意停缴,需补交;(5)广深铁路公司、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对(1)(2)(3)(4)项支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以缴纳劳保用品折旧费150元为前提办理离职签字手续,被告依据离职通知书实际办理完结时间出具离职证明;五、因为被告自相矛盾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领取失业金可能被追缴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2年1月至1994年6月养老保险漏交,社保局要我到湖南省补交。原告1992年初中毕业后于1992年10月25日参加广州铁路局与湖南省劳动厅定向广东的招工考试,1992年11月下旬接到车辆检车工种录用通知(机务要高中毕业),1992年12月1日开始车辆业务培训,培训后在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管辖下属单位原长沙铁路局衡阳车辆段挂职,户口由“服务单位”广州车务段调至禺东西路,1995年11月底才调配到广州机务段,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广州机务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1992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始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2.2016年6月30日之前因桥式起重机司机岗位时导轨裂、漏电开关不起作用等不安全劳动条件持续存在,2016年6月29日已因原告单方通知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2016年6月30日后未重签劳动合同从事新岗位是起重机质检安全员,原告一直在想方设法解决,反而2017年12月5日接到离职通知书。安排原告从事桥式起重机质检安全员,这期间原告上班时间拍摄现场故障图片、被告有发工资、加工资、社保缴纳等都证明被告考勤不真实,穗越劳人仲案[2017]824号案、(2017)粤0104民初2324号案被告使用变造的考勤。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少交社保,2017年10月停缴社保不告知,2017年12月5日接到离职通知书,离职理由、离职时间多处空白,2017年12月12日安全科邓汉光要原告缴纳劳保用品折旧费150元才签字而没有办完离职手续,处处是陷阱!3.原告作为特种设备专业资质从业人员,与维保、检测所都是依据特种设备基数标准检查安全隐患。很多起事故在我指出隐患能预见事故还是发生!预见到还看着发生事故是一种什么心情?原告早于2015年4月3日起多次向被告报告红旗南桥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AGT4060060)停车位导轨裂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伤亡事故,2016年6月8日停车位导轨裂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伤亡事故,2016年6月8日停车位导轨质监局现场检查当场发出整改令;2016年6月29日解除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电力东钢丝绳局部聚集报废不更换强令原告继续作业;新轮检库起重机一边施工一边使用,存在未登记非法使用起重设备;新轮检库起重机西侧大车导轨松动大量扣件脱扣,设备车间推厂家责任拒绝处理又不停用设备;新轮检库南起重机大车轮子松动强令天车组长冒险作业;新轮检库南安全门开关漏装……因为新设备太多问题,设备车间抵触接活,被告遂以设备车间无维修特种设备资质,花重金外聘新设备厂家人员做维保。越秀区质监局2016年6月8日下整改令后,在接到广州机务段书面整改报告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去现场确认!使用单位不处理还故意拖延,为什么安排我做起重机质检安全员?显然发生事故可以陷害原告质检工作失职,更主要意图是要造成主管主任段长撤职。原告不得已第二次投诉举报红旗南桥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AGT4060060)停车位导轨裂未整改。查处时不准原告到现场,并从此禁止原告进入单位,相关人员联合越秀区质监局互相掩盖失职,广州铁路集团特种设备检测所本身是隐患起重设备年检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为什么不提供相关图片、录像?没更换断轨还居然以此起诉原告!原告取证不易!第三次、第四次举报投诉都是“溜进去”现场确认隐患未整改才再向12365中心投诉举报,至2018年2月28日还拍摄到已更严重碎裂!但查处时原告都不能去现场!为什么?怕什么?原告多次投诉生产设备红旗南桥式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AGT4060060)导轨裂存在安全隐患下过整改令,而单位直至2018年2月28日仍没整改,漏电开关选用不当被下整改令等都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2条规定,也符合国质检法[2003]206号文件内容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4.(2017)粤7010行初2435号工伤案枉法,《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刻意去除受伤病情,节选健康细节得出无关联性结论,该判决回避《实际断丝数确认表》括弧内已报废情形如出一辙!工作者还怎么落实钢丝绳报废标准?被告起重机“十不吊”已形同虚设!穗越劳人仲案[2017]824号案被告逾期举证还搞变造证据突袭;(2017)粤2004民初2324号案限制质证,不接受调解就枉法判决!(2018)粤01民终12501号案允许我当庭补交证据,却在被告收到证据后不退还,不指定选取我上诉时已提交的部分证据,意味着上诉证据有丢失,阅卷又存在;判决书还可以割裂安全隐患持续存在的事实!刻意限制我2016年6月29日之后维护权益的权利! 被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全部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12-16,是此前我方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与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是于1992年12月入职广州机务段,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确定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2.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就缺勤未到岗,而于2016年6月29日,是原告主动向广州机务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广州机务段仍然按照原来的基数比例为其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费用,以及部分月份的工资和奖金,共计67388.72元,而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同时也是社会保险部门住房公积金部门依法收缴,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既无事实的基础也无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所谓的劳保费用的诉请,广州机务段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向所有的离职人员收取用品的费用,原告实际上并无缴纳,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因为该费用由机务段安全科收取,而由于原告未缴纳该费用,所以安全科未签字;最后,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所阐述的争议,早就经过越秀法院、广州中院、广州越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在今年2月份作出新的裁决,都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原告仍然以相同事由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辩称:关于劳动仲裁的问题,原告原提出的仲裁阶段并无列我司为被申请人,及我司未经仲裁程序,不应直接列为诉讼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已有生效判决穗劳人仲案[2017]82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7)粤0104民初23240号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与机务段存在199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此后原告一直缺勤未到岗。我司不是适格主体。其余意见与其余两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周万国曾作为申请人,以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为第一被申请人、广深铁路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199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455.1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594.35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3375元;5.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7]8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199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833.9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472.64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广深铁路公司、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作为共同原告列周万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与周万国在199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无需向周万国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833.9元,广深铁路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无需向周万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472.64元,广深铁路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周万国不服上述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2017)粤0104民初23240号、(2018)粤01民终12501号裁判文书中还查明有以下事实:周万国于1992年12月1日入职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2009年11月1日,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甲方)与周万国(乙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从事机车检修工作。乙方根据甲方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性质,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周万国离职前任职桥式起重机司机。周万国于2016年6月29日向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内容:“因贵公司有下列情形,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4.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周万国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解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具体是指:1.2016年4月14日发现断丝数达到报废标准,但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仍要求其继续使用;2.其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52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40小时、休息日加班7.5小时,但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3.其要求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记录安全隐患,但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不予理会,而且向其本人表示车间组说可以开车的话就需要开车,且规章制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4.2016年4月21日,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强令其作业,导致其在驾驶室内精神高度紧张,全身痉挛,一小时后送医院治疗。关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问题。周万国主张:其在2015年12月24日对电力东411012123桥式起重机大勾钢丝绳报故障,报活单号(151224-3);2016年4月12日再报故障,报活单号(160412-11)竣工日期为当日;被告2016年4月14日发现大量谷部断丝并局部聚集,但原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故意拖延不处理,直到被告2016年4月21日紧张全身痉挛120随救护车入院后才更换,至今没有任何该钢丝绳书面结论或鉴定意见。在周万国申请工伤过程中,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做伪证,妨碍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导致至今还没定论。2016年4月22日确诊颈椎失稳,指望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能人性化对待,但其仍要被告带病工作,威胁否则会失去工作岗位。周万国求助12365才找到特种设备主管监督部门投诉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特种设备安全及管理,认定其导轨裂纹、连接板裂纹、钢丝绳监察报废标准使用被特种设备标准、对隐患记录及处理不完善、操作规程存在与实际不匹配情况,并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周万国举报的问题都是报过故障的、反映过的或安全规程明令禁止的。广铁集团有自己的特种设备检测所,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丘韶是专业培训出来的技术员,检查时拿出所谓铁路标准是避重就轻,推脱责任的举动,与其保养记录自相矛盾。为什么最近几年来的桥式起重机司机都不怎么会发现的故障隐患,违反特种设备安全规程习以为常。其《起重机委外维修保养合同》“索赔一”不难看出,出事故后由铁路安监部门判定,出事故也会是委外维修方临时工担责。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以虚假保养记录代替日常巡检,限制起重司机正常行使工作权限,置起重机司机和地面工作人员安全而不顾。因此周万国依法向原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维护周万国合法权益等等。 2018年12月5日,周万国作为申请人,列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公司、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8]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及“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2019)粤0104民初3352号案诉讼。 2018年12月5日,周万国作为申请人,列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为第一被申请人、广深铁路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17856.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共26006.26元、按实际的缴费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补交漏交的社会保险,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支付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支付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第一被申请人非法要求劳保用品折旧费15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8]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故向本院提起(2019)粤0104民初13801号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穗越劳人仲案[2018]2122号仲裁裁决书》;2.《招工考试准考证》;3.《广州铁路局职工医疗证》;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5.《201611工资条》;6.《2018年12月份考勤表》;7.《离职通知书》;8.《离职通知书》存根;9.《劳保用品折旧费》;10.《国质检法[2003]206号文件》;11.《断丝确认表》;12.2016年6月8日《整改令》;13.2017年12月20中查看的《整改令》及图片3张。14.仲裁笔录10页;15.证据清单3页;16.考勤4页(2015年12月、2016年5、6、7月);17.工资条2页;18.个税申报清单2页;19.银行流水、工资单、个税清单4页。 三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裁决书已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基础上做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请求;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4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任何一方在其诉请的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补充一点,原告诉请的时间是截至2017年12月,原告在当庭提出的截至2018年12月的增加期间请求没有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盖章可伪造,显示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清楚,无法核实原告是如何取得证据6的;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恰好能作证原告的劳保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该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对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关于三份证据原告想要的说明的内容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作出认定且判决已生效,详见我方提交的判决书第11页及第16页,恰好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补充说明证据12的整改令,已经在我方提交的证据12一审判决第16至第17页作出认定,证明机务段已按照质监局整改完毕,获得质监局认可并结案;对证据13,整改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整改令是2017年12月份出具,而原告早就从2016年6月就不在广州机务段工作,该整改令与本案毫无关联,对该证据的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对证据14-1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的争议内容已有生效判决,对于原告的陈述:1.原告的陈述我方看不出来;2.关于考勤表月份不一致的情况,在仲裁及一审时已说明,在4月份考勤表手写下一月份,是因为依据上一个月的考勤情况来计发下个月的奖金发放,具体证据及说明可见上个案件;对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考勤记录;4.《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的通知》;5.收据;6.广州机务段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支付与周万国费用统计表;7.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8.广州机务段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支付与周万国工资及奖金银行回单;9.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10.社保缴纳记录及明细;11.企业年金(补充养老金)缴纳明细;12.(2017)粤0104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书;13.(2018)粤01民终12501号民事判决书;14.(2017)粤7101行初2435号判决书;15.(2018)粤71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16.穗越劳人仲案[2018]212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件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我拿该解除证明,社保局不予认可,社保局告知我最迟要从离职通知书开始,离职通知书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发出给我的,在当天我还在单位办理提取个人公积金,单位盖章认可我是单位职工;对证据3,不真实,在2016年6月29日因为安全问题(漏电开关及钢轨断裂等不整改)我发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单位没有在15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过了15日后,具体日期记不清楚,被告又重新给我安排岗位,为起重机质检安全员,但该岗位对起重设备负直接法律责任,我在期间有逐级反映,有找集团周美泉反映情况,被拦在门外,也有打过职工维权热线,在该情况下,我会不定时回单位有无设备隐患,但是在2017年1月5日再次向广州市12365投诉举报,越秀区质监局和单位就限制我回单位,因为之前安全问题,如果上班出了事故我要直接承担安全员责任,单位发工资条向来没有盖章,相反我的工资条证明上个诉讼第一被告提交的(201611)工资条是伪造的,具体相同月份工资条尾数与前面的工资条不同;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违反劳动法,文件月份是2016年10月17日才颁布的,也证明被告认可我与其新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与我没有关联性,也证明该收据违法收取的;对证据6,不真实,2016年7月实际上是我2016年6月的工资,其中包含我500元的宿舍押金,2016年9月有100元奖金及11月的费用,也证明我与其有劳动关系,具体数额的月份可参照我提交的个税申报即证据18、19;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能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给我,我作为安全员,已经在努力履行安全员的职责,但因为被告对设备安全不负责任,在下整改令的情况下,没有真正整改,而是走过场,在此期间还发生过事故,证明我有劳动,其中2016-09-27SS8大修100元、2016-11-29新旧利废265元;对证据8,内容看不懂;对证据9公积金显示我的工资是,9-1缴费工资无缘故降低,另外单位是缴存状态,缴费数额真实,但未足额支付;对证据10,对社保记录数额真实,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缴费基数是6835元,2017年07-2017年08无故降低,没有足额支付,个人参保证明所属单位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能证明广铁集团有关联性;对证据11,缴费数额真实但未足额支付;对证据12-16,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的结果都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14说明,经办法官限制我质证,第三人证据突袭,该判决把报废钢丝绳认定为合格钢丝绳,在以此影响证据12-13,工伤鉴定意见只是节选我健康的内容,把颈椎受伤的部分省略,得出我颈椎失稳不是工伤,我有120记录证明我受伤情况,可以肯定鉴定时没有提交我的X光片,我颈椎受伤完全是驾驶室椅子选用不当及主管工长沈新潮救助不及时,在医院和工会主席吕雄文故意不垫付CT检查费延误医生诊治。对证据15,二审请了法援律师,当时律师肯定的跟我说要开庭,但法院没有开庭直接出结果,并以此判决影响证据13的判决结果;对证据12,当时法官限制我质证,并且由代理律师编造我不知道钢丝绳更换的事实,并以此认定我自相矛盾,并且我上诉时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没有出现,二审法官让我重新提交其中三份证据,特别是二审法官在我经过其允许提交证明质监局包庇单位的证据时,他让我给了一份给对方代理律师,然后法官以不懂起重业务知识,要我撤回提交法庭的证据,向我的代理律师多次表示帮我做调解,隔了几天,就下达了二审判决书,我当时质问经办法官,为何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出现,还要我补交,在我阅卷却发现卷宗里面有存在,造成我重复提交,在此期间2018年2月26日再次向省12365投诉举报钢轨断裂没有整改,在2018年2月28日中午,我回到第一被告现场拍摄故障图片,越秀区质监局张保卫还是一再包庇,当天我还打电话给段书记、总书记唐和生,他告诉我因为该车库快要拆了,当时我还有向110报警,我担心我去现场会被人诬陷,110要求铁路警察出警,铁路警察未到现场,我是2015年就发现红旗库导轨多处断裂,仲裁诉讼被告代理律师和被告不承认指控的照片,在2018年2月28日举报后,我经历过行政复议,在对广州市质监局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一审法院拖延数月以我对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再次上诉,在4月下旬收到广铁中院立案通知,实际上在广州市质监局复议期间,到现场拍摄的图片,完全可以证实,我的之前仲裁、诉讼提交图片的真实性,但第一被告与越秀区质监局都没有提供我2018月2月28日之前三次投诉举报的现场图片,到现在,单位故障现场已改变,实际上是2017年1月5日到广州市12365中心举报第一被告改造其中一段断轨,越秀区质监局广州市质监局都明确我不能去现场,第一被告也限制我再去现场,我之后都是“溜进去”在拍照再举报。被告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主张在2016年6月30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表示:其是作为质检安全员,不具体操作机器作业,但需要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上班出事故就要承担法律后果。从2016年6月30日起,我在2017年1月5日之前可以随时回单位,在该期间有到单位更换过公积金卡,2016年6月8日越秀区质监局下了整改令,单位只是走了书面的流程,实际上越秀区质监局收到整改报告,没有在7天内去现场确认被告没有整改的事实,而是在我向12365反馈单位未整改,12365中心指导我还是找回越秀区质监局,我为防备质监局张保卫包庇被告,我要其出具回执,在出具回执中,总共有三次,这三份回执完全体现张保卫想方设法包庇被告,我认为上述行为在履行我的工作职责,包括在此期间发现红旗库南停车位导轨断裂背后形成空洞,我通过微信告诉车间书记陈剑波,他反而劝我。在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1月5日不定时回被告处,具体地址是越秀区广州火车站1号,去查看设备,我有拍摄大量图片,前后对举报过的问题,再次通过质监局促进单位改正。不定时是指单位有事通知我回去我就回去,有回去拿过社保卡、公积金卡、胸牌。因为在设备停用的情况下,我就上去查看拍照。2017年1月5日之后,在我向12365第二次举报后,单位就不再给我进去工作。2018年2月28日就利用春节期间再去现场,我想看看整改的情况。 对此,被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广深铁路公司则表示: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在2016年4月起休病假,5月补了病假单考勤单上也是记载休病假,2016年6月其提出离职后,与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的纠纷就涉诉,因其一直没有提供过劳动,从2016年6月考勤表上记载旷工,而且原告陈述的行为,是因与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涉诉后其自行采取的行为,并非是一个正常的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而且原告的行为更谈不上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业务组成的部分,除此外,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提供劳动,而广深铁路公司广州机务段在2016年7月到2016年9月向其支付工资、奖金、社保,是因为当时劳动争议涉诉,所以一直发放,但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见,在此期间只为其提供社保公积金,实发工资是没有的。工资只是支付到2016年的6月份,社保、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一直缴纳到2017年9月,对该部分费用此前在提起一审诉讼时,我方有向原告提起追缴,但后来未予一并受理,我方一直保留对原告追缴费用的权利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万国的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周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昇毅 人民陪审员钱卫光 人民陪审员罗惠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祖麟
判决日期
2020-03-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