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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
联系方式:023-67464842
注册时间:2017-07-06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39号3幢2111-2114
简介:
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和以自由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上述业务的开展必须符合监管制度的规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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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2民初25230号         判决日期:2020-03-25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小贷公司)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众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分众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433.19元,截至2019年2月17日的利息1583.4元,合计17016.5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5433.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通过“还呗”APP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消费信贷,借款月利率为1.9992%;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违约金按到期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罚息按到期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收取。2018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王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王俊通过“还呗”APP向分众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分众小贷公司(甲方)与王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分众小贷公司为王俊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92%;2、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共12个月;3、采取等额本息、按月结息的还款结息方式,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4、乙方提前还款应提前3天征得甲方的同意,甲方同意乙方提前还款的,甲方仍有权收取提前还款部分的本金对应的利息、手续费等;5、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还款顺序: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逾期利息(如有)、逾期本金(如有)、当期利息、当期本金、下期利息、下期本金,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信用状况和甲方的风险政策单方面变更前述扣款顺序,且不再另行通知乙方;6、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若乙方在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费用,则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到期应还款额(包括贷款本金及费用)5%的违约金,同时逾期期间,乙方应自还款日(不含当日)起逐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7、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分众小贷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2月18日将借款20000元转付至王俊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王俊借款后按照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891.1元的方式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合计5673.3元(本金4563.84元,利息1109.46元),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3元。之后王俊未再还款。分众小贷公司为提起本王俊案诉讼,委托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33.16元、截至2019年2月17日的利息1583.39元。 二、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543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肖雯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青
判决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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