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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83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勇
联系方式:0755-61382623
注册时间:1996-03-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路设施技术服务,铁路设备租赁,铁路内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维修,铁路工程施工管理服务,自有房地产出租,水电维修安装,物业管理,火车客票代理及广告业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兴办各类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铁路车辆维修(含铁路货车厂、段、临修及加装改造),机械设备加工维修;铁路客货运输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铁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铁路专用仪器设备检测、维修、改造、租赁、安装。提供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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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1、司某2等与司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2062号         判决日期:2020-03-2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某1、司某2与被告司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1、司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琪、杨继周,被告司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安方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司某1、司某2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是原、被告的母亲,生于1929年,于2019年4月1日去世。陈某生前与丈夫司某4育有一子二女:被告是陈某的大儿子,原告司某1、司某2分别是陈某的二女儿和小女儿,司某4已于1976年3月10日去世。一、关于房产继承方案:2017年9月2日陈某与原、被告商定房产的继承方案,并立下一份《房产继承遗嘱书》,遗嘱书显示:“属陈某所有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XX房(穗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104房)的房屋,由司某3、司某1、司某2三人共同继承,若兄妹三人中任一人存在对陈某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则取消其对本房屋的继承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2019年4月24日被告和司某1、司某2三人为进一步确认上述房产的继承分配方案,就房屋继承又签署了一份《证明》。三人确认104房属陈某个人所有的房屋三人均享有继承权。二、关于现金遗产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除已立遗嘱的上述房产外,还有650000元现金遗产没有立下遗嘱。2019年4月12日原告司某1将被继承人现金遗产20000元转交给被告保管;4月15日司某1将被继承人生前委托其理财的工商银行账户内630000元现金遗产汇款至被告账户。2019年4月24日被告与司某1在《转账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以上两笔现金遗产保管移交情况。自此,现金遗产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今。三、关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两原告尽到全部赡养和照料义务,自1990年陈某退休起,司某1就开始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并照顾老人,被继承人的老年生活是我们两家人照顾。司某1与陈某一起居住30年,任劳任怨照料被继承人,其中因司某1身体欠佳,被继承人也约有半年时间到司某2家中居住,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饮食,患病治疗和陪护,全都是由我们两人亲力亲为、精心料理。2018年1月18日被继承人中风住院,2018年12月31日第二次中风入院,都是我们照顾的。被告并未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不仅日常生活极少照顾被继承人,而且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也极少探访。被继承人去世当天被告拒绝前往,被继承人去世后也拒绝按照风俗习惯在家设灵堂吊唁。我们赡养照顾被继承人的付出比被告多得多。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要求我们将被继承人唯一的房产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完全违背被继承人最后真实意愿,违反我们与被告共同签订的证明内容,故我们坚决不同意。综上,我们主张多分被继承人遗产,而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甚至不分。现请求法院判令:一、104房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为被告占9%、原告司某1占51%、原告司某2占40%;二、由被告保管的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65万元,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为被告占9%、原告司某1占51%、原告司某2占40%;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司某1返还其应继承现金遗产331500元,向原告司某2返还其应继承现金遗产2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房产应由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与我方诉讼请求一致。被继承人去世后104房的租金收入,不应在本案处理。关于65万元现金遗产,应当由三人共同继承。丧葬费应用于陈某的丧葬离世。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灵堂设在原告司某1家中,这里开支了其中一部分,殡仪馆的所有手续都是由原告司某1完成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费用是丧葬费37507元,收到帛金20005元(含1001元港元),帛金已经交由被告保管,帛金包含在现金遗产65万元内,丧葬费已经使用完毕,大病补助费实际是报销款,用于弥补被继承人之前治病费用,并非另外获得的财产。65万元的现金遗产中,有63万元是司某1从2018年3月代被继承人收租至到被继承人去世之日的租金收入。从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收入,连同被继承人零零星星的收入汇总成了63万元,另外2万元是丧葬仪式的帛金,这样组成的65万元。65万元交付的性质只是转交给被告保管,不是由被告一人继承。 被告司某3辩称,我与被继承人感情深厚,虽然没有与其同住,但一直都保持紧密联系,我经常探望陪伴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几次大病住院,我都有每天去医院探望陪伴,尽心尽力在生活上、经济上以及心灵上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我也留在其生前居住的地方帮忙操办其身后事(如守夜等),直至出殡。两原告特别是司某1(其与母亲同住)对我的孝顺是一清二楚的,不然其也不会在2017年2月9日陪同被继承人到南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产指定由我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司某1亲自前往公证处递交公证书办理遗嘱继承手续(后来因其出尔反尔导致手续中止,现原件仍在该公证处)。另外,关于那65万元也是司某1按照被继承人遗愿交还给我的,归我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我对被继承人不好,未尽孝道,司某1根本不会将其个人账户内代管的母亲财产交还给我。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将104房交由我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特意交代原告司某1在其过世后将存款凑齐130万元交给我,归我一人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站的退休职工,其去世后,原单位发放的丧葬待遇均由原告司某1控制,应当予以分配。现请求法院判决:一、104房由我一人继承;二、104房自2019年4月1日起的租金收益(每月为48000元,暂计至2019年11月为38.4万元)由我一人继承;三、在我处保管的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65万元,由我一人继承。四、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职工大病补助费55980元由两原告与我三人平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于2019年4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与丈夫司某4生育了两原告及被告。司某4于1976年3月10日去世。本院致函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查询被继承人父母是否先于其死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未回复。原告为证明被继承人的父亲、继母及生母均先于其去世,提供了其三人的墓碑照片,被告对此无异议。 104房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建筑面积40.5平方米。 被继承人于2017年2月9日立下遗嘱,将104房的产权全部交由被告一人继承。该遗嘱于同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两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陈某于2017年9月2日立下的《房产继承遗嘱书》,主要内容是:“本遗嘱为2017年2月9日在南方公证处所立遗嘱的补充协议。……陈某自愿将104房在其本人去世后分别赠与两原告及被告,房屋过户至被告个人名下,三人拥有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和使用权。如遇国家统一拆迁,有还条件,必须要还房,没有还房条件,赔偿金由三人平分;两原告及被告均需对陈某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对本房屋的继承权。”落款由陈某签名,两原告及被告作为受益人签名,见证人处由李某1(原告司某1之子)签名。 被告对上述《房产继承遗嘱书》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房产继承遗嘱书缺乏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继承法上的法律效力,该份房产继承遗嘱书的见证人李某1是原告司某1的儿子,其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见证人,所以该代书遗嘱是无效的。被继承人陈某于2017年2月9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至今仍有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房产继承遗嘱书的第二条第二段也明确,房屋是过户至司某3个人名下。 两原告提交了其二人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署《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司某3、司某1、司某2均已对母亲陈某尽到赡养义务,均拥有陈某名下104房的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证明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涉案房屋应严格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进行分配,而该证明无法对抗被继承人在南方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生前曾当着原、被告三人面说过,原告司某2不被允许分配现金和有价证券,所以原、被告三人需要明确原告司某2是否有权利继承租金收入,签订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司某2分得遗产中的现金、有价证券。该证明只处分了104房在2019年4月1日前的租金收入、现金以及有价证券。因此,104房应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由被告一人继承。 两原告表示2019年4月24日被告因担心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失去对房屋的继承权,所以才会签订上述《证明》,证明是被告自愿签署,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证明中被告是否有按捺指模并不影响其效力,《证明》是三名继承人对继承权的处分和约定。 原告提交了司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3的转账凭证,该账户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转账6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630000元属于遗产。 原告提交了经手人为司某1、收款人为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转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陈某将580000元委托司某1理财,至2019年4月1日止,累计利息5845.99元。以上金额已转入司某1理财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连同账户内余额合计639055.18元。现将其中63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汇款至被告账户内。陈某名下现金29890元,于2019年4月12日转交给被告20000元。以上陈某遗产合计650000元已转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转账情况说明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司某1的上述行为只是转交行为,并没有将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交由被告保管的意思,因司某1生前在被继承人处拿了130万元,被继承人早已要求司某1将该130万元交还给被告,所以司某1才在2019年4月先交给其65万元,余款待股市行情恢复后再付。 原告司某1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曾要求原告司某1交还给被告130万元。 原告司某1提交了由广州雅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陈某、司某1、李明晋、李某1、莫佩娥居住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座605房,陈某与司某1于2014年8月起居住在上述605房。 被告该证明确认,同时确认被继承人生前与司某1共同居住;原告司某2在被继承人病重时也一同照顾过被继承人。 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证人麦某、陈某、李某2、温某、李某1的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 证人麦某陈述,其是被继承人的邻居,被继承人平时基本是由原告司某1及其家人进行照顾,但其没有与被继承人陈某有过深入的交流,不清楚被继承人陈某其他子女的情况。 证人陈某陈述,其是被继承同父异母的弟弟,被继承人与三名子女的感情基本都是一样好,其在2017年及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曾探望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对其说一直靠司某1照顾,司某2也有照顾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自1984年开始已经与司某1共同居住,其在医院探望被继承人期间没有见过司某3。被继承人最后一次住院时其赶到医院探望,在场的有李某1及其太太、阿祥(司某1丈夫)、司徒毅(司某3儿子)、司某2及其丈夫。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其在司某1家里见过司某3一同处理后事。 证人李某2陈述,其是原告司某1前夫的弟媳,其与被继承人陈某于上世纪80年代认识,其经常探望被继承人,司某1照顾被继承人比较细心的。其在探望被继承人的过程中,较少见到司某3,三十多年来大概只见过十次以下。 证人温某陈述,其是原告司某2的丈夫,司某1照顾了被继承人30年,且司某1懂医,对被继承人照顾得比较细致,调理得很好。有时司某1有事,就把被继承人送到司某2家里,每次都交代仔细要如何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一直由司某1张罗住院事宜。在司某1家里、自己家里以及被继承人住院期间都曾见过司某3,也知道司某3有病,司某3的儿子司徒毅也有去医院照顾被继承人,司某3在梓元岗居住时与被继承人同住过,90年代之后就没有同住。 证人李某1陈述,其是司某1的儿子,司某1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一直非常细心,在被继承人四次住院期间,主要是司某1照顾被继承人,后来司某2及其丈夫也有帮忙。在家里曾见过司某3陪伴被继承人,但被继承人前几次住院期间,没有见到司某3去医院陪护照顾被继承人。其不清楚母亲司某1有无向被继承人借款130万元,但司某3及其家人曾向被继承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向被继承人借款31万元用于儿子留学、借款3万元用于治疗司某3太太眼疾。 原告对证人证言意见如下: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综合证人证言可见,被继承人去世前30年间,被继承人与原告司某1共同居住,司某1承担了绝大部分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从没有在被告家居住过,被告也仅仅是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去探视过,不是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被告确认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但不确认真实性。证人李某1是原告司某1的独生子,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除了温某、李某1对被继承人及其三名儿女之间的事情相对了解外,其他所有证人对他们的家庭情况及子女有无尽赡养责任实际上都是不了解的,也没有从被继承人处了解到其他继承人有无尽赡养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遗嘱、后来签署的几份文件,以及原告司某1向司某3转账65万的事实,均从反面印证了司某3也尽到了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责任。两原告对此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诉讼前从来没有提出任何质疑。 被告提交了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站出具的职工陈某领取明细,证实被继承人的工作单位向被继承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放了丧葬费及职工大病补助金额共55938.23元。 原告主张应当扣除以下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再分配被继承人工作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及职工大病补助,包括:殡葬套餐21536元(提交了金额为27807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花圈9271元(提交了司某1手写的花圈费用明细一张),解秽酒4030元(司某1名下尾号4653账户于2019年4月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唐人轩酒楼消费支出4030元),存放骨灰1870元,派利是8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此意见如下:确认存放骨灰1870元,因原告提交的殡葬套餐收款收据金额与原告所述金额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殡葬套餐21536元不予确认,对其他支出项目亦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司某1名下尾数4653账户内存款大部分都是被继承人的租金收入,即使有丧葬事宜支出,都已经在租金收入里代偿了,原告司某1并无额外支付丧葬费用。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司某1名下尾数4653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9年4月28日、30日分别存入25000元、23000元。被告认为该两笔收入是租金收入,因此不应在被继承人工作单位所发放的丧葬待遇再扣除丧葬支出。 原告对流水明细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认为被继承人的丧葬待遇是直接发放至被继承人账户,而丧葬费用并未从被继承人账户中支出,三名继承人都应当承担丧葬费用,不应仅由原告司某1承担。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照片、户籍档案摘抄记录、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证、房产继承遗嘱书、公证书、遗嘱、转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收款收据、领取明细、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XX房,由原告司某1、原告司某2、被告司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现金遗产650000元,由原告司某1继承260000元,由原告司某2、被告司某3各继承195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某3分别向原告司某1返还260000元、向原告司某2返还195000元。 四、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职工大病补助费,由原告司某1、原告司某2、被告司某3各分得10844.08元。 五、驳回原告司某1、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0元,由司某1负担6570元,由司某2、司某3各负担5955元(司某1已预交受理费8970元,多交的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回。司某2、司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彤彤 人民陪审员王慧 人民陪审员温统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蔓茵
判决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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