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1287号
判决日期:2020-03-25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书编号为1601097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安徽207),约定被告向中联重科购买设备型号为ZLJ5160ZYSE4的压缩垃圾车1台,货款总计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60%货款,余下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30日内退还(无息);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另,被告与中联重科还于2016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安徽57的合同,该合同货款金额为2853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书面同意和确认中联重科将截至2017年5月31日与其已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支付欠款金额。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9年7月,被告已欠付原告货款34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违约金10931元(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6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l、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2、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3、违约金的计算依据;4、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
证据二、产品签收单,证明原告己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
证据三、确认函,证明被告以书面同意和确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截至2017年5月31日与其己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
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4日,中联重科与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书号为1601097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联重科购买型号为ZLJ5160ZYSE4的压缩垃圾车1台,货款总计3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60%货款,余下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中联重科出具《确认函》,确认2017年6月1日前与中联重科签订的合同,中联重科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3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0931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及违约金10931元(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6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安徽安优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黄兵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珂岸
书记员王芳
判决日期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