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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
联系方式:010-59463823
注册时间:2000-01-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计算机技术培训;会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图书;零售电子出版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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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民终3676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出版社)、一审被告绵阳市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169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超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英、林巍,北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胡琼丹到本院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超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向上诉人及绵阳市图书馆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和绵阳市图书馆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和绵阳市图书馆也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即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绵阳市图书馆之间的合同目的是进行技术服务和电子图书销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向公众提供电子图书的在线阅读或下载,更不存在上诉人与绵阳市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四、一审法院判定“超星公司定期为绵阳市图书馆进行数据库更新,应当将已经不在授权期限范围内的作品删除,使绵阳市图书馆不再具有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基础”,该判定与事实不符。五、绵阳市图书馆购买的电子图书均通过远程端口镜像技术储存在其本地端口,其对购买后进行处分行为的电子图书非上诉人再次提供,而上诉人也无法控制和影响绵阳市图书馆如何使用其购买的电子图书,二者之间没有如何使用电子图书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七、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八、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图书内页载明的相关主体为图书创作提供独创性劳动的合作作者,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否认涉案图书署名作者为唯一著作权人……即使相关主体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之合作作者……对于不可分割之合作作品,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北大出版社辩称:不同意超星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超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绵阳市图书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向绵阳市图书馆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绵阳市图书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绵阳市图书馆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形式合法,并不当然等同实质合法,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然实质不合法。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绵阳市图书馆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是进行技术服务和电子图书销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向公众提供电子图书的在线阅读或下载。五、绵阳市图书馆在使用涉案图书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大出版社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绵阳市图书馆、超星公司赔偿北大出版社经济损失55900元;2.绵阳市图书馆、超星公司支付北大出版社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9.91元。事实与理由:北大出版社经合法授权取得《发展经济学》(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北大出版社发现绵阳市图书馆在其网站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供读者阅读下载,以上行为严重侵犯北大出版社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图书馆与超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市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540元、合理支出2069.91元,以上共计35609.91元;二、驳回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姜丽娜 审判员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培培 书记员郑成洁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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