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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义军
联系方式:13914632376
注册时间:2012-03-22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29号9号楼2280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建设工程监理;人防工程设计;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公路工程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住宿服务;测绘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安全评价业务;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物业服务评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安全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节能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房地产咨询;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房地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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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观乐与朱威、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322民初8614号         判决日期:2020-03-24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诉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朱威、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合伙利润款699000元及利息(以69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威与原告协商,称其与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好,可以挂靠该公司名义在外投标,所中标段独立核算,本利归其所有。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威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各出资400000元,各占50%份额,双方均享利润,成立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由被告朱威作为公司运作总负责人全权处理所有事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朱威以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沂河南北项目监理工程,中标后的2017年7月10日,被告朱威以自己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转让给案外人江苏万千园林有限公司及陈某,转让款合计1860000元,并签订协议,以上情况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均知晓并准予。现工程已基本结束,相关款项已付至被告,被告应付原告款930000元,但被告仅付原告231000元,余款不再给付。 被告朱威辩称:我和原告是从2017年2月正式合作经营分公司,协议各出资400000元,实际上没有达到这个数额,我们于2017年10月拆伙,项目并没有结束,后期能否拿到钱,能拿到多少钱无法确定。整个项目的回款,包括转让合同涉及的1860000元,还有1100000元没有付。原告在诉状中说这个项目已经结束、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状有些情况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对被告朱威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及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朱威在负责涉案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将涉案项目转让给第三人是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也是越权行为。涉案项目因各方矛盾冲突不断,导致涉案项目至今尚未交付验收。即使原告与朱威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此时主张与被告朱威按合伙协议进行涉案项目分红,亦不具备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威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合伙设立并经营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约定各出资400000元、占股50%,按占股份额比例享有分配公司股利及承担相应的权责。2017年7月10日,合伙体以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将中标的沂河南北项目监理工程转让给江苏万千园林有限公司及陈某,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转让费合计1860000元。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威拆伙。被告朱威已领取江苏万千园林有限公司及陈某支付的转让费7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威对各自实际的投资款数额均不能明确。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朱威给付的231000元,对于双方银行明细中其它各类往来款的性质、用途等,原告与被告朱威均不认可对方的解释,也未提供合伙体账目及其它证据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协议、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观乐支付合伙利润款149000元及其利息(以14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观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原告已预交5395元),由原告负担7510元,被告朱威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营业部)
合议庭
审判长彭金波 人民陪审员王惠平 人民陪审员常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治红
判决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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