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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华
联系方式:028-87664010
注册时间:1987-09-30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管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施工;检验检测服务;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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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922民初262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温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艺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林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6万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日2‰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150万元×2‰×132天=3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就温宿县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及有关事项一致一至,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项目设计,工程设计范围为市政施工图,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0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五日内支付150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工程项目进度比例支付300万元,项目竣工后五日内支付5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经原告催告,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已完工工作的设计费。另合同附件2还对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的范围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开始进行设计工作,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如约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温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与答辩人在2018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虚假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合同并非在2018年6月8日签订。其次,原告在2017年6月,接受温宿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委托,承接了“温宿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可研报告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该测试项目为PPP项目,后因政策原因导致PPP项目停止,原告的工作被叫停。2018年6月底,答辩人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安排,为配合审图工作,根据原告提供《温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本,答辩人单位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全领的私章,后原告称其“未带公章,要回内地加盖后带回再行备案”,此后,答辩人再没有见过上述合同,直至本案的诉讼之时。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在未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单方签订的,签订目的为审图,不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原告设计合同与原告拿走需要备案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因原告称需要备案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规模,第二条约定了设计的范围,服务内容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服务。原告在设计过程中未完成设计任务且至××路,经审核未通过,其余未提交合格设计成果,违约方在原告,合同8.1明确约定,原告设计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同意,并符合发包人要求中的约定,且要符合法律规定技术标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来的,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违约方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设计费及违约金。 2.付道顺2018年6月7日签字确认的图纸签收单一份;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签字确认的图纸签收单真实性不认可,是否为付道顺签字不得而知,对该证据时间是2018年6月7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8日,合同约定开始设计的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就向付道顺提交了全部设计文件与事实不符即使提交也应该为合同的草图,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设计成果,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以认可。 3.设计人制作的温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交付完成情况。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仅为打印件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图纸首页共93份(仅有封面无内容);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封面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8日,该部分证据仅为原告设计的草图且仅有封皮,具体设计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为工程设计文件,显然原告未完成设计任务,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原告证明观点被告不认可。 5.设计人2018年8月8日向阿克苏地区方兴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中心发送的《关于请求尽快出具设计审核意见的函》一份;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阿克苏地区方兴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中心交付了设计图纸,且存在该公司未向阿克苏地区方兴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提出审核意见的事实,该公司是否收到该函件,原告应提交相关送达的证据,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关工程设计文件而非第三方,对该证据不认可。 6.发包人向设计人发送,设计人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关于解除的函》一份;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提供21条道路绿化广场及园区基础设施最终施工图纸而是草图,未按期提交可行性报告,设计成果,设计图与现场施工不相符等情形且原告的设计工作未符合合同约定并未上传地区审图中心审图,原告整体设计是与园区地形地貌不相符,在设计排水时,不考虑废水去向且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之前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修复设计工作,原告置之不理的情形下,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本案的违约方在原告。 7.乌鲁木齐公证处2018年8月17日出具(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7621号公证书一份;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份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附公证人员职业证书等文件,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仅有原告自己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未能显示原告所称的多次进行现场踏勘,收集相关资料等情形,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观点无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 8.2019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的4448号公证书一份;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上次举证中,自认本案的业主是温宿国家产业园区,由于上传图纸失败才更换为浩博公司,而浩博公司从未接受过原告提交的图纸及设计方案。根据双方在合同第52页工程在设计范围阶段服务内容来看,原告设计的文件、内容应当深度满足政府的相关规定,并且保证其设计意图的最终实现。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修改调整直至审查通过,向发包人提交正式的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而原告提交的图纸经审图中心审核不合格,被审图中心要求做修改。原告认为审图中心没有出具审核意见,过错在于审图中心,这个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驳原告的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工商公示报告一份;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然根据工商局公示的信息2018年6月16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是在合同上张全领的个人印章加盖位置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就此确定为此印章为法定代表人印章,即使如被告所述合同为补签,也是对合同约定事项的确认,应当以约定为准。对于被告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类型,原告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唯一法人股东为温宿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县国资直接监管的国有企业。 2.2018年7月30日,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温宿县国家农业科技园中心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未见过该公章,需庭后核实印章,即使该文件真实,也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根据该文件显示,因为业主进行了变更,最终确定的业主是被告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可以说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也依据合同进行了权利的主张。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综合报告书3份,编号分别为2018-466-1、2018-466-2、2018-466-3;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观点不认可,根据第一份报告书显示,除勘察专业和道桥专业外其他专业审查通过,该报告书显示勘察单位为重庆英杰公司非原告单位,原告不对勘察专业负责,原告今天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纬三路和道桥专业在复审中,其他专业均已通过审查,需要进行设计回复的,也按照要求进行了回复,审图机构并未出具最终的复审意见,该三份报告书是初审的阶段性文件,并不是最终结论,不能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另根据报告书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作为建设单位对该文件进行了签收,说明被告单位正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如果设计图需要修改被告单位作为发包人应当将修改意见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设计人及原告告知,被告单位收到该三分报告书后,并未向原告送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查期。 4.被告提交一份质证意见及2018年6月1日在全国实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令第16号;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法律规定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该合同为必须招标的合同,被告单位作为业主单位,应该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被告违规未进行招标造成合同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浩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在没有经过招标投标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标的为500万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72元,由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曹辉 人民陪审员孙新建 人民陪审员郝文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青松
判决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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