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占友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02民初3598号
判决日期:2020-03-23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占友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纶、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当从速付还原告无理拖欠4年的搅拌罐车租赁费人民币200672元;2.被告当赔付他无理拖欠原告20余万元近4年损失,依银行贷款利率计人民币33000元;3.被告当依法承负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在保定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因被告承负白洋淀大道施工任务,向原告租赁搅拌罐车,并由原告负责聘用司机,为被告白洋淀大道工程承负艰苦任务。当时感知该协议对原告约定过严,对被告约定过少,但原告还是从安全到施工质量完全按照法规规定及被告要求,严格认真履行约定义务,未出任何差错,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履约提出任何异议。至2015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230672元,至今只给付给原告30000元。近4年来,无理拖欠200672元未付还,是被告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却是要如期付给聘用二位司机的工资等。原告经营是需要流动资金的,因此只能依靠民间贷款作为流动资金,年贷率达24%以上,而被告却无偿占用应付的租赁费。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得到支持。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非我公司格式合同并且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一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所主张事实已过四年时间,我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洋淀大道项目经理部(桥梁工区),乙方空白,协议落款甲方未加盖被告公章,甲方代表处有刘鹏字样、乙方有朱占友、乙方代表唐树兵签名。原告提供由刘鹏于2015年11月22日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甲方白洋淀大道府河大桥,甲方负责人刘鹏;刘鹏于2015年11月22日签字的机械设备结算单四份,甲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洋淀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工程科刘鹏,上述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诉称,刘鹏于2016年6月13日代表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系均提出异议,辩称刘鹏不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朱占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鲍云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鏸心
判决日期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