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民终5974号
判决日期:2020-03-22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志文、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974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水泥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结合被上诉人举示的《道真中钰海篁住郡一期二标洋房项目水泥供货合同》、《欠条》来看,以上资料中的相关印章均与上诉人提供的真实印章不一致,该印章为他人私刻,并非上诉人印章。此外,在上述资料中签字确认的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亦未对其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二、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及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并未实际收到及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收料单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产生经济往来关系,证明该货物是由上诉人使用,而实际使用货物的是案外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7年4月30日与其进行结算,尚欠177490元,但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在此两年期间,案外人刘晓兰仍然以个人名义向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向上诉人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道真水泥公司、韩志文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所称《欠条》和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私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所称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驾驶员均已证明了货物是运输到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韩志文、道真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道真水泥公司、韩志文水泥款974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未付货款每日1%计算(庭审中,道真水泥公司、韩志文放弃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贵州中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中钰海·篁竹郡一期洋房建筑安装工程(包括14#楼、15#楼、16#楼、17#楼洋房,21#车库除消防工程、电梯、园林及景观工程和天然气外的施工总承包)承包给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6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钰海篁竹郡一期项目经理部和道真水泥公司签订《道真中钰海·篁竹郡一期二标洋房项目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道真水泥公司为道真中钰海·篁竹郡一期二标洋房项目14-17#楼提供水泥。2017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钰海篁竹郡一期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载明欠道真水泥公司(韩志文)水泥款177490元,经办人:刘晓兰。《欠条》上写明道真水泥公司所供水泥款总计为377890元,后分多次共支付了280400元(其中多为刘晓兰的账户支付),尚欠97490元。另查明,韩志文系道真水泥公司的玉溪等片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道真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道真水泥公司按约定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道真水泥公司水泥款97490元,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欠条》上虽未写明给付时间,但是从《欠条》产生的时间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对道真水泥公司请求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道真水泥公司放弃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道真水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未与道真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道真水泥公司、韩志文提供的合同、《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已备案印章,合同上以及《欠条》上的栾岗、代世才、罗勇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因项目部印章,栾刚等人的行为均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宏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韩志文货款97490元。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1.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为栾岗。证明:栾岗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不受上诉人管理,且该合同仅为劳务分包,不存在上诉人要求劳务公司或个人采购水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水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反而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分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栾刚,至少说明了栾刚本人是在工地现场的,与我方货运驾驶员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项目工地上有栾刚在负责的事实是相印证的;其次,该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内容属于建筑公司的正常施工内容,属于建筑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天彬审判员梁华勇审判员胡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
判决日期
202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