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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7387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
联系方式:020-34434246
注册时间:1993-08-19
公司地址:广州市萝岗区(中新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50房(仅限办公用途)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输水管道设施安装服务;输油、输气管道设施安装服务;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企业总部管理;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城市轨道桥梁工程服务;高速公路收费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交通标志施工;高速公路照明系统设计、安装、维护;招、投标咨询服务;城市地铁隧道工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结算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加油站加油系统经营管理服务(不含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工程服务;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公路工程及相关设计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室内装饰、装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电梯安装工程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绝缘装置安装服务;水处理安装服务;起重设备安装服务;隔声工程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物流设施;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工程总承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其他工程设计服务;公路养护;资产管理(不含许可审批项目);投资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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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06民初15463号         判决日期:2020-03-21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吴悦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保险项目合同》(保单号801042013440197000012),原告就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70.745公里、公司、八斗中心站、腊圃中心站、沿线各个收费站(亭)等营业场所的固定资产、工程项目等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4444066300元,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障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涉及投保标的的一切损失。2014年5月投保路段因暴雨出险,导致保险标的遭受严重损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政府部门将受损标的抢险工程定性为抢险救灾工程。为此,原告开展了修复保险标的的抢险救灾工作。2018年7月26日经原告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核算,最终核定施工费用14420643.58元、勘察设计费298742元、设计咨询费44136元、监理服务费245265元及造价咨询费5076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后尚欠原告赔偿款14013862元。根据《保险合同》第14.3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就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受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修复保险标的产生的上述合理损失费用。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款数额问题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013862元保险赔偿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订立案涉的保险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理赔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原告提供的设计院施工图等证据确认了原有设计标准存在不足的事实,增加了多处性能增强的防护措施。因抢险救灾工程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并非全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受损工程升级改造、性能增加的成本费用,被告依法依约不予赔偿,而因抢险救灾工程所产生的成本费用依法由国家财政部门支出,原告提供的各项支付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共同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平公正(确认损失3395361.78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已经预赔了100万元给原告,扣减已经预赔及免赔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损失补偿原理,被告现最多向原告赔偿2295361.78元,对原告的其他索赔金额不予接受,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经招投标,被告中标原告运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境内的广州至河源的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的财产一切险保险、营业中断险保险、公众责任险保险、雇主责任险保险、现金责任险保险、雇员忠诚保证险保险等保险的承保,双方于同年5月31日签署《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保险项目合同》一份(合同文本共81页),合同文本载明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为801042013440197000012,该文本的主文第1页至第21页为财产一切险保险的内容(其余为其他险种的内容),上述财产一切险的合同文本载明:保险标的地址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70.745公里、公司、八斗中心站、腊圃中心站、沿线各个收费站(亭)等营业场所;保险期限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共一年);责任范围除保单列明的不保事项外,负责保障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涉及投保标的的一切损失,保险标的价值为人民币4444066300元[含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含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9项工程)4381934600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10万元(台风、海啸、洪水等特大灾害)、人民币1万元(其他事故)等。上述财产一切险的文本载有《财产一切险条款》[该部分文本的第(二)部分共有主险条款四十一条及27点扩展条款]。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属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内容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赔偿处理条款)第一款内容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赔偿处理条款)第二款的内容为“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在文本上为加黑印刷文字)。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四十一条(释义条款)第(二十七)项的内容为“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上述保险条款扩展条款第8点的重置价值条款内容为“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重置是指: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014年5月21日至同月23日,因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所在区域普降暴雨,发生洪水,导致该公路部分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主要为边坡顶部开裂、坡脚挡墙开裂、部分边坡滑塌、边坡植草水损、片石防护开裂、人字骨架水损、浆砌片石水沟水损、围网损坏等)损毁,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被告于同月29日会同原告相关人员首次进行查勘,并同时委托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相关的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工作,并由该公估分公司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知会函》一份。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公估委托单》一份给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该公估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及另一保险事故[具体为被告同时承保原告运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境内增城至从化的增从高速公路财产一切险保险的部分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损毁所发生保险事故,亦为同时因普降暴雨发生洪水导致,下简称增从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损失原因鉴定、保险责任分析及理算等。另被告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之前向原告发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工程地质报告、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标书、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开工令等。2015年5月7日,被告就案涉保险事故先行向原告预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 原、被告在案涉保险事故(含增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进行多次沟通,各方(含、原、被告及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等)并于2015年5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各召开会议一次,但分歧依在,未形成一致意见(详见原告自行整理的《广河、增从高速2014年5.23水毁保险理赔会议纪要》、《市高营运分公司关于广河、增从高速2014年“5.23”水毁保险理赔会议纪要》),从此期间,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相关补充材料进行定损等,但因原告未能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及原、被告意见不一等,导致该公估分公司未在该期间出具公估报告。 2018年6月11日,原告就案涉保险事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同时就增从保险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106民初15462号,本院组成同一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其向本院提供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增从高速公路和广河高速公路边坡水毁塌方路段处置的意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的通知》、《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广州市交通造价站关于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甲组文件)》、《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期计量申请》(中期结算资料)、《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协议书》、《广东省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工程咨询合同》、《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支付凭证》、《关于营运保险项目索赔的函》、《的回复》《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结算书》、《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设计结算书》(广河高速公路部分)、《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监理广河高速段结算书》、《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咨询结算书》(广河高速公路部分)、《转账通知单》、及《广河高速(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5.23水毁抢险工程设计的补充说明》等,拟证明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抢险救灾要求及设计,对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受损的边坡(含排水沟、路基等)进行维修,支付了施工费用14420643.58元、勘察设计费298742元、设计咨询费44136元、监理服务费245265元及造价咨询费5076元,共计15013862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维修施工属设计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其增加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称部分受损边坡受损前为植草防护边坡,修复为钢筋混凝士防护边坡等。原告提供的上述《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增从高速公路和广河高速公路边坡水毁塌方路段处置的意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的通知》、《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广州市交通造价站关于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等载有设计变更、防护性能增加及改进的内容(具体详见上述材料,其中《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第三点第3项载有“建议根据近年区域降雨量情况,适当提高排水设计标准”的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出具了《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该报告有九点内容及两个附件,九点内容依次为被保险人投保情况、被保险人及标的情况、事故及损失概况、查勘情况、事故原因及保险责任分析、损失核定情况、理算情况、公估结论、声明和说明事项,其中公估结论载明定损金额3395361.78元、理算金额3295361.78元。上述公估报告附件一由保险合同、出险通知书、公估委托单、公估公司及公估人的证件、现场查勘记录、知会函、索赔资料清单、报损清单、关于申请工程预付款的资料、关于保额的计算说明、施工工程量清单(审查终稿)、施工工程量(施工图预算)、修复设计图纸(省设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在建工程)、原设计图纸(K60+700-K65+490)、现场损失照片(部分)等16项资料组成。上述公估报告附件二由33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即由原告法人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与相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签署的案涉受损公路工程的原交工验收证书)、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K60+700-K65+490)第S20合同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资料及28张现场照片组成。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依据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委派了该公估报告主办人员吴可到庭作出相关陈述及解释,并接受原、被告质询及接受本院的询问,吴可称其公估分公司是基于现有资料(即出具公估报告的2018年6月当时的资料)出具该公估报告。原告不确认上述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要理由为:1、公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很明显是在本此事故成讼之后作出的,并非在原、被告就理赔事项争议过程中作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不能确定;2、公估报告书的格式存在严重瑕疵,公估报告的前50页是正文,每页都有统一的样式,右上角均有一个方框显示案件编号和案件名称,而在最后一页的盖章页,则是不同样式的版面进行盖章,有理由相信该公估报告书的内容与签名盖章页并非同时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再者,公估报告书也没有加盖公估公司的骑缝章,换言之,公估报告的任何一页都有可能存在被替换,更让人无法相信其真实性;3、公估报告的委托方是被告,并非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报告明确表述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公平性存疑,该公估报告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对公估报告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另原告认为上述公估报告在以下方面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并认为该公估结论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及不科学、不公平、不合理等。被告对上述公估报告无异议,同意该公估报告的结论。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委托其他保险评估鉴定机构(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排除在外)对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等,本院不予接纳,并于2018年9月29日建议原、被告向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申请复核(含指定双方10个工作日时间向该公估公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及提供相关的材料)。2018年10月18日,原告就案涉的保险事故(含增从保险事故)向本院递交了《关于“5.23”暴雨损失公估报告的意见》,提出公估报告存有现场查勘记录简单、遗漏等复核意见,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通过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回复了《关于被保险人对公估报告提出意见的回复》,对原告提出上述复核意见进行书面解释及回答(详见该回复材料),未对其公估核定损失金额等进行变更。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仅提供了受损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的部分原交工验收证书及部分原设计施工图纸给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查勘及定损,至今未能提供齐全的受损边坡工程受损前的预、结算材料(含竣工验收图纸)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5361.7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0元,由原告负担91370元,由被告负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燕明 人民陪审员陈世德 人民陪审员何晓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谢宜静
判决日期
20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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