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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8376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85120222
注册时间:2001-08-03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
简介:
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广东电网,经营相关的输配电业务;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相关的跨区域输变电和联网工程;从事电力购销业务,负责电力交易和调度;电力设备、电力器材的销售、调试、检测及试验;从事与电网经营和电力供应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监督、技术开发、电力生产调度信息通信、咨询服务、电力教育和业务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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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与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971民初第674号         判决日期:2020-03-19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与被告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以下简称“昌盛厂”)、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九曲联合社”)、黄炳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佚,被告昌盛厂、黄炳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东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佚,被告昌盛厂、黄炳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苏昊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九曲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昌盛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第4.2条约定“采用低压计量,低压参考方式计量”;第4.6条约定“供用电可以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抄录电量:(1)供电方抄表人员现场抄录;(2)通过供电方的电能量遥测系统抄录”;第5.2.4条约定“供电方发现因计量装置记录不准导致少计电量的,可向用电方补收电费,补收电费的数额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确定。用电方逾期缴纳供电方应补收电费的,按拖欠电费处理”,第8.7条约定,当年欠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8年8月1日,被告昌盛厂、九曲联合社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由九曲联合社为被告昌盛厂所欠的全部电费、违约金等费用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3日,在对被告昌盛厂计量装置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电能计量装置C相电流互感器烧坏,造成少计电量。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对上述故障的C相电流互感器进行了更换。经查询,该等故障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至故障消除日2016年12月26日,应追补电量547534kWh,相应应追补电费为284338.8元。根据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由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东莞市道滘镇人民政府见证之《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与广东电网公司农电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之全部资产已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无偿接收,原告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东莞地区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电费284338.8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费自起诉之日起计,依约定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盛厂、黄炳科共同辩称,被告昌盛厂、黄炳科案涉的电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电费,我方也提供了实际使用者刘宏宇缴纳电费的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依法向被告九曲联合社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九曲联合社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九曲联合社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供电方)与被告昌盛厂(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东莞市道滘大罗沙工业区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用电性质为永久性,双方确认的用电地域范围为东莞市道滘大罗沙工业区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所属厂房用电范围内;主供线路为110KV鱼沙站F8洲亮线;供电方采用低压计量低压参考方式计量,另行装设在用电方配电房内;供电方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抄录电量:(1)供电方抄表人员现场抄录;(2)通过供电方的电能量遥测系统抄录;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用电方发出电费通知单,并收取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用户应在供电方发出缴费通知单后,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在每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电费;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2008年8月1日,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被告昌盛厂、九曲联合社签订《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供电方为东莞市道滘供电公司,用电方为被告昌盛厂,担保方为被告九曲联合社;被告九曲联合社为被告昌盛厂的电费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用电方所欠的全部电费、违约金和其他合同费用;担保期限自《供用电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用电方终止用电(销户)后两年止。2011年11月25日,东莞市道滘供电局(移交方)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接收方)签订农电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约定根据《广东电网直供直管范围农电体制改革工作方案》规定,截至基准日,移交方所有债权债务由接收方承担。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工作传单、检查报告、检查记录表等,2016年12月13日,原告经现场检查,发现计费电能表C相CT爆裂造成计费失准,客户签名处签有“张辉”及捺印,2016年12月26日,原告对上述损坏的电量计量装置更换。原告主张,经查询,上述故障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故从发生日至故障消除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昌盛厂实际使用但未计算的电量为547534千瓦时,相应应追补的电费为284338.8元。同时原告主张,根据《供用电合同》第8.7条约定,被告昌盛厂应支付以拖欠电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依法委托长沙三园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电能计量装置故障期间的不明电量电费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长沙三园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电力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计电(量)装置C相电流互感器存在故障,导致该期间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计电(量)装置少计电量为565645.1kwh,少计电费为322602.61元。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昌盛厂、黄炳科对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并当庭对鉴定人员进行了提问,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有异议。根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鉴定费用为9000元,鉴定人员出庭的差旅费为620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 另被告昌盛厂、黄炳科主张,2015年10月前的电费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主张,故已过诉讼时效;并向本院提交刘宏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供电区域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宏宇,且刘宏宇已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电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刘宏宇存在向账号为44×××12的账户转账的情况。原告确认账号为44×××12的账户为其银行账户,并主张了解到被告昌盛厂的场地目前实际使用人是刘宏宇,而张辉是刘宏宇的员工,被告昌盛厂已缴纳除少计电量外的其他电费。 关于被告九曲联合社、黄炳科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九曲联合社对被告昌盛厂的欠缴电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盛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炳科为投资人,故被告九曲联合社、黄炳科应对被告昌盛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农电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用电检查工作单、工作传单、检查报告、检查记录表、电力技术鉴定意见书、刘宏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黄炳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电费284338.8元。 二、被告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黄炳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违约金:以284338.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黄炳科、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鉴定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2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东莞市昌盛精密五金厂、黄炳科、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园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冕 书记员张慧瑜
判决日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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