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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613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联系方式:0312-3311032
注册时间:1997-09-29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简介:
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可研与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路基与路面工程、钢结构工程、机场场道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境工程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机械、设备销售、租赁及修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限至2020年07月21日);人防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照明工程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外的其他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土地整理。压力容器设计、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制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预制混凝土构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只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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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与蒙自嘉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5民初70号         判决日期:2020-03-19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云南公司)与被告蒙自嘉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思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素恒、杨建新,被告嘉思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芬、许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嘉思合公司向其归还借款2000万元;二、由被告嘉思合公司向其支付借款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00万元;三、由被告嘉思合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嘉思合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1500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嘉思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嘉思合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公司向被告嘉思合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被告嘉思合公司与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公司向被告嘉思合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嘉思合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嘉思合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嘉思合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附条件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嘉思合公司若在2018年5月31日前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被告嘉思合公司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思合公司答辩称,一、《附条件解除合同》无效。《附条件解除合同》约定的是解除《蒙自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老火车站片区(天悦城)建设项目(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及《蒙自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老火车站片区(天悦城)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于作为《总包合同》的主体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参与签订《附条件解除合同》,所以《附条件解除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原告河北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河北建设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4款规定向其提供履约担保,未按约定向其提供3000万元的银行履约担保,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也未按《施工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三、其有权不予退还2000万元的借款。为保证《总包合同》《施工合同》的履行,减少自身损失,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将2000万元借款认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可以行使债务抵销权,有权不予退还2000万元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嘉思合公司应否向两原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年9月19日的《借款协议》。第二组:2017年9月20日的付款回单。第三组:2017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第四组:2017年10月31日的付款回单。第五组:《附条件解除合同》。 被告嘉思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第二组:《总包合同》《施工合同》《合同备案表》。第三组:2017年12月15日的《通知》《关于试桩施工的通知》《关于工作安排的通知回复函》、2018年1月3日的《函》、《关于履约担保的函》、《回函》。第四组:2018年1月25日的《通知》、《关于“通知”及附件恢复函》、2018年1月30日的《函》。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嘉思合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嘉思合公司为推进蒙自棚户区老火车站片区拆迁工作,特向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借款周转使用;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7年10月,招标结束时,若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不中标,被告嘉思合公司应立即退还借款;最晚至2018年6月20日,分期或一次性向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在此期限前不向被告嘉思合公司收取利息,但若超过此期限,需按承担5%的违约金及年化15%的利息。次日,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嘉思合公司转款5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嘉思合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内容,除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的内容一致。2017年10月31日,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嘉思合公司转款1500万元。 经招投标,被告嘉思合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确定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与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其蒙自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老火车站站片区(天悦城)建设项目(一标段)的中标人。2017年10月28日,被告嘉思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与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了《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嘉思合公司将蒙自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老火车站片区(天悦城)建设项目(一标段)的设计、施工发包给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与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约2017076000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约135000万元(第一标段工程建安工程费约6亿元);设计费为1032万元;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履约担保的金额不低于合同价格的5%。同日,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与被告嘉思合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嘉思合公司将蒙自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老火车站片区(天悦城)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发包给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价格合同暂定价6亿元。 2018年5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嘉思合公司签订了《附条件解除合同》,对签订前述《总包合同》《施工合同》《借款协议》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向被告嘉思合公司出借的20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200万元;由被告嘉思合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归还50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的借款本息;若被告嘉思合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需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嘉思合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被告嘉思合公司与原告河北建设公司,以及被告嘉思合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及附件解除;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由被告嘉思合公司负责协调解决,两原告履行配合义务。 另外,原告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系原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根据以上确定的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判决结果
由被告蒙自嘉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支付借款2000万元至2018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借款1500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00元,由被告蒙自嘉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谭延 审判员薛少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秋
判决日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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