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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83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勇
联系方式:0755-61382623
注册时间:1996-03-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05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路设施技术服务,铁路设备租赁,铁路内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维修,铁路工程施工管理服务,自有房地产出租,水电维修安装,物业管理,火车客票代理及广告业务,国内贸易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兴办各类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铁路车辆维修(含铁路货车厂、段、临修及加装改造),机械设备加工维修;铁路客货运输服务;国内货运代理、铁路货运代理;仓储装卸服务;铁路专用仪器设备检测、维修、改造、租赁、安装。提供住宿服务,餐饮服务,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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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71民终89号         判决日期:2020-03-09         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因与被上诉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以下简称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被上诉人供电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程修涵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上诉请求:1.改判供电段赔偿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人身损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合计1530705.2元,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432188.11元,请求支持差额1098517.0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供电段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对供电段有过错的事实未予以认定错误。(一)供电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高压电线路的高度符合《铁路电力设计规范》的相关标准,应认定案涉高压电线路在事发时是不符合电力规范标准的。首先,根据《铁路电力设计规范》的规定,在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至地面的安全距离为6.5米。虽然供电段提供的案涉线路距地面的垂直高度为7.011米,但是从该数据的形成时间看,是供电段在事发后自行测量的。该数据应依法不能采信。由于案涉线路横跨鱼塘,跨度明显比正常的两个线杆之间的距离大,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没有达到设计标准。(二)供电段未按照《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设置标示牌及防护物,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事发线路的线杆上设置“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标示牌,而没有在鱼塘的周围设置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三)案涉线路未采用架空绝缘导线,供电段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供电段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供电段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供电段有过错,应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三)受害人黄为国有过失,但并非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对损失数额的计算,部分有误。(一)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3569元,因此丧葬费应为93569元/年÷12月×6=46784.5元。一审适用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为计算基数,显然是适用标准错误。(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只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三)受害人黄为国住院抢救12天,其家人在医院守望,造成的误工费4800元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供电段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供电段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线路架设符合规定,有进行定期的巡视和维护,依法设置了警示标识,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是正确的。三、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合理的。 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供电段赔偿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人身损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1592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电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受害人黄为国与案外人李绪育、梅亚武、张廷若在英德市望埠镇河头旧火车站附近的鱼塘钓鱼时,因甩杆不慎,被鱼塘上空的高压电线击倒受伤,后即送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1月7日13时20分,黄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黄为国在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用为47825.1元,其中32968.4元经医保统筹报销,个人缴费14856.7元。另查明,事发地点鱼塘边水泥杆架设的10KV高压线的所有经营权人为供电段,电线杆上悬挂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牌。再查明,黄为国2006年12月26日登记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28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清远市保障(市民)卡。2012年1月16日,黄为国与吴秋冬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生育黄可晴,2015年2月26日,黄为国与吴秋冬经协议离婚,黄可晴由黄为国抚养,吴秋冬不用支付抚养费。2018年9月25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81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吴秋冬作为黄可晴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黄振宏、陈带娣作为黄可晴的监护人。黄为国生前一直在英德市工作、生活,事发前在英德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私营企业工作,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又查明,黄振宏、陈带娣系黄为国父母,育有三名子女,黄振宏、陈带娣2006年12月26日登记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28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清远市保障(市民)卡。黄可晴2012年11月7日登记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2015年9月2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可晴颁发清远市保障(市民)卡。三人事发前均在英德市望埠镇望河社区******住。英德市望埠镇望河社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振宏、陈带娣生活贫困亦无其他生活来源。英德市望埠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黄为国是否系触碰供电段所有的高压线致触电死亡;二、供电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三、黄为国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问题。该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黄为国是否系触碰供电段所有的高压线导致死亡的问题。供电段辩称,该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黄为国系触碰供电段所有的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该院认为,根据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同行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黄为国等人的钓鱼地点,结合黄为国钓鱼地点以及事故现场供电段所有的高压线路距地面高度的照片、测量数据、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死亡记录足以推定黄为国死亡系其钓鱼时钓竿与供电段所有的高压电线接触发生的触电事故所致。供电段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供电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及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不论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仅为受害者故意或不可抗力,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案中,供电段作为事发高压电线路的经营管理人,该公司的高压电线路客观上造成了黄为国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供电段作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主体,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黄为国本人故意造成或存在不可抗力,故供电段对黄为国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黄为国上有年老无业的父母需要供养,下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育,其作为家庭支柱英年早逝,其家人境遇令人唏嘘,但受害人黄为国在事发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线路下垂钓的危险,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手持鱼竿在高压电线路下进行垂钓活动,由此造成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供电段的责任。结合该案实际,该院酌情认定黄为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供电段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黄为国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问题。该院认为,黄为国生前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依据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在事发前在英德市仁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英德市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城镇单位工作;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在事发前均在英德市望埠镇望河社区******住,且获得清远市颁发的保障市民卡,因此,均应当视同城镇居民,故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因黄为国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作为依据计算。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2、丧葬费,53347元/年÷12月×6=26673元;3、医疗费用,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黄为国住院产生费用合计47825.1元,其中32968.4元经医疗统筹报销,个人缴费金额实际为14856.7元,故该院认定医疗费用为1485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日100元,住院12天计算;5、护理费,黄为国住院抢救12天,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3099.3元,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诉请再行支付护理费4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1)黄可晴每年抚养费为30198元,计算14年;(2)黄振宏、陈带娣每人每年扶养费为30198元÷3×2=20132元,计算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14年+20132元×6年=543564元;7、交通费,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提供票据,考虑黄为国住院抢救的时间及其后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该院酌定支持1500元;8、精神抚慰金,黄为国因触电人身损害非正常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诉请150000元的标准过高,结合该案实际及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供电段的赔偿总金额为:(819500元+26673元+14856.7元+1200元+543564元+1500元)×30%+10000元=432188.11元。此外,关于鱼塘管理者应否承责的问题。供电段辩称,鱼塘经营者对垂钓人员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其未设置栅栏或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供电段与鱼塘经营者与本次安全事故之间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有权处分自己诉权。其次,鱼塘经营者是否参与该案诉讼不影响该院查明案情,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是否向鱼塘经营者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供电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供电段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供电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432188.11元;2.驳回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1元,由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负担12242元,由供电段负担455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供电段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比例是多少。二、一审确定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854376.22元; 三、驳回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负担4191元,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负担4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黄振宏、陈带娣、黄可晴负担2757元,由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负担3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洪文冰 审判员张珣 审判员王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婷
判决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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