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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盖文启
联系方式:0898-68580160
注册时间:2015-12-23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42层
简介:
以农为主,重点发展天然橡胶、热带水果、热带作物、草畜养殖、南繁育制种等热带特色农业产业,产业投资、土地开发、园区投资运营,以及旅游健康地产、商贸物流、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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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雄与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琼民申1775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黄德雄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德雄申请再审称,一、黄德雄2019年5月14日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下简称《交易明细清单》)时发现原海南省农垦集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农垦机关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黄德雄支付了5038元赔偿金,但其在向黄德雄支付该笔款项时没有告知黄德雄查收。该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朱逸卿、韦大的证言可以证明黄德雄一直向农垦集团主张权利,《关于机关东院28号楼拆迁户申诉书的回函》最后一页下面的签字可以证明朱逸卿、韦修光和黄德雄向农垦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朱逸卿、韦修光和黄德雄住在同一栋楼,同样被拆迁,他们都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义务出庭作证。韦修光的儿子韦大与韦修光同住,家里被拆迁,作为家庭成员肯定知情,韦修光向农垦集团主张权利,必定全家知晓,韦大是知情人,依法有义务出庭作证。农垦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所述不实,二审判决认定证人与黄德雄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农垦集团2014年3月17日才向黄德雄发出《关于总局机关东院28号楼办理交房的通知》(以下简称《交房的通知》),应向黄德雄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13355元。依据上述约定,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因农垦集团2012年4月30日不能交房,第二日就已经确定构成违约,应立即向黄德雄再补56677.5元,但是农垦集团却逾期支付该部分款项,逾期事实为:2012年6月14日付27709元,逾期45天,2013年5月10日付5038元,逾期375天,2013年10月29日付17633元,逾期547天,2014年12月18日付15114元,逾期962元,按应付千分之十向黄德雄支付违约金为273210.74元,但一审判决却将黄德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解为两倍临时安置补偿费差额,认定事实错误。三、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农垦集团除提供货币补偿或其他安置现房外,同时承担逾期安置违约金16万元。一、二审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垦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农垦机关管理局向包括黄德雄在内的各拆迁户发出《交房的通知》载明,交房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4月15日,且农垦集团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黄德雄支付了最后一笔临时安置补助费,故黄德雄最迟应在2016年12月18日主张其诉求,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7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在该事项上的胜诉权。农垦集团在一、二审诉讼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并驳回黄德雄关于拆迁补偿违约金374443.04元,安置补助费违约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黄德雄申请证人朱逸卿、韦大(其父为韦修光)出庭作证,但朱逸卿、韦修光属另案向农垦集团追索逾期安置违约金的当事人,与黄德雄为多年邻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另外,韦大并非案涉项目的当事人,出庭证明的内容是源于他人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朱逸卿、韦大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根据黄德雄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尾数为17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其频繁使用、接收款项的主要账户。2015年12月3日,农垦集团向其汇款5038元,9天后即2015年12月12日,黄德雄从该账户取了现金1000元。可见,黄德雄一直正常使用该账户,其接受该款项至今已三年八个月,其理应知晓该事实,但从未提出异议。《交易明细清单》是黄德雄在原审时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的书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应不予采信。三、本案二审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黄德雄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期间,黄德雄提交一份《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农垦集团于2015年12月3日向黄德雄转账5038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垦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仅凭金额无法确定该笔汇款与本案事实有关联。黄德雄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银行账户,应知道汇款事实,但未提过异议,在一、二审阶段也都未提交该份证据,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黄德雄当时并未提交,也没有提供足以成立的客观原因。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交易明细清单》中附言“付赔偿金”,指向不明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黄德雄在本案主张的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黄德雄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祁永杰 审判员高俊华 审判员尹茂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潇潇 书记员吴雅莉
判决日期
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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