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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6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
联系方式:010-51844150
注册时间:2013-03-1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铁路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工程建设及相关业务;铁路专用设备及其他工业设备的制造、维修、租赁业务;物资购销、物流服务、对外贸易、咨询服务、运输代理、广告、旅游、电子商务、其他商贸服务业务;对外投资、进出口业务;国务院或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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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钊、黄怀信等与黄聿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922民初2800号         判决日期:2020-03-04         法院:古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大钊、黄怀信(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黄聿宋、第三人黄福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陈大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宋、第三人黄福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聿宋向二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共计76379元:拖欠工资利息46800元[拖欠工资65000元×2%/月×36个月(2016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8日)]、被黄聿宋、黄福素无故扣减铁轨切割工资5120元(2560元/人×2人)、往返路费13119元、误工费8400元、住宿费1040元、餐饮费1600元、手机通话费300元以上。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诉请总额变更为81811.9元:往返路费增加1156.9元、误工费变更为13056元(按矿山工资408元/天×2天×8次×2人)、住宿费变更为660元[标准间70元/天×8次+100元(陈光济女儿)独住意见]。事实和理由:黄聿宋、黄福素出具欠条,内容为“三堡镇开云矿山2015年,黄聿宋欠锯工陈大钊、黄怀信工资65000元正,9月底还15000元,剩余2016年12月30日止还清,如果超出时间未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岑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聿宋向陈大钊、黄怀信支付工资65000元,而陈大钊、黄怀信提出的利息、往返路费、伙食费、误工费、手机通话费等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调整,仲裁委不作审理,亦不予支持。 黄聿宋未作答辩。 黄福素未陈述意见。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岑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书,2.欠条,3.短信截图(一页),4.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账单截图页面,8.(2018)桂0481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书》。黄聿宋、黄福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生效的岑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2欠条与黄聿宋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并据此认定黄聿宋承诺愿意支付所欠二原告锯工工资。证据3通讯对象“光头老板”系由陈大钊单方修改的备注名,无法直接体现即为黄聿宋;同时,仅凭截图所示的短信内容“铁轨一条128米2560元。伙食2000元。请人帮工1500元。老胡买菜工钱200元。总事剩70200元。”无法直接体现黄聿宋扣减铁轨切割工资。证据4系复印件,复印件显示该支票系黄聿宋与佛山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款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具有真实性,其中2016年10月1日陈光济从福州-宁德的动车票、2018年10月18日福州-古田汽车票1张及同日古田-福州汽车票2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4张票据与二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采信;2018年3月5日福州-南宁的汽车票2张(总金额900元),《仲裁裁决书》记载了“本委决定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可佐证该2张汽车票与二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必要性,予以采信。证据6岑溪市荣泰宾馆发票联3张具有真实性,其中2018年3月6日发票底部机打字样备注的住宿日期“2016年9月11日、2017年3月15日、2018年3月6日”,《欠条》落款的出具日期、二原告庭审陈述的欠条出具地点、《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开庭日期能佐证2016年9月11日和2018年3月6日住宿费总额280元(140元/天×2天)开支与二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必要性,予以采信;现无其他证据佐证2017年3月15日住宿费开支140元与二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采信。2018年10月22日发票(金额70元)现无其他证据佐证与二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2日发票(金额70元)有证据8记载的岑溪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佐证与二原告实现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必要性,予以采信。证据6中2018年12月17日旅业预收房款临时收据非正式的结算发票联,且未能体现旅店名称、地点,不予采信。证据7截图页面仅能体现网购火车票创建订单的时间(2019年3月26日、3月28日)和支出金额,未能体现乘车人、乘车时间、发到站点等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陈大钊、黄怀信与被申请人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聿宋拖欠工资争议一案。陈大钊、黄怀信申请仲裁裁决的欠薪数额为70120元。2018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岑劳人仲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由第三人黄聿宋在本裁决书生效七日内向两申请人支付工资共65000元。二、驳回两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利息、往返路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手机通话费请求,不属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调整,本委不作审理,亦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1月2日生效。后陈大钊、黄怀信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黄聿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2018年12月18日陈大钊、黄怀信申请撤诉,岑溪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桂0481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诉
判决结果
一、黄聿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大钊、黄怀信逾期付薪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11144元; 二、黄聿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大钊、黄怀信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9000元; 三、驳回陈大钊、黄怀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黄聿宋负担227元,由陈大钊、黄怀信负担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振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枫 书记员郑振华
判决日期
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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