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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27-65276668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简介:
各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路桥建设,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批发;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至2022年8月21日);建筑材料(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及环保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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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皖0202民初5897号         判决日期:2020-02-21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朱国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4.72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被告应结算给原告工程款12144878.16元,减去被告已给付999.77万元,尚欠214.7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我们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支付对象不确定;2、利息和诉讼费用我们不同意承担,不是我们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没有向我们提供所要求的发票,且原告的现场代表游林向我们提交了暂停支付的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乙方在申请工程款前应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工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符合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的发票及资料,以便甲方办理抵税,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无法抵税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若工程所在地税务政策变更,则按变更后的政策执行。 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成,总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完成,2014年12月双方就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12144878.26元。现被告已支付9997740.33元,尚欠2147137.93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3463463.48元(总工程款30%)交给被告,被告拒收另金额为8681414.78元(总工程款70%)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6年4月15日,被告回函表示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现场代表要求被告暂停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载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2015年10月15日,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我局所辖纳税人春秋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27日与中建三局签订的《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额为12144878.26元,其中钢结构等货物销售含税总价为8501414.7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特证明该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
判决结果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137.93元(其中1539894.0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607243.9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9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雷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如平
判决日期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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