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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27-65276668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简介:
各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路桥建设,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批发;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至2022年8月21日);建筑材料(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及环保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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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2民终1526号         判决日期:2020-02-21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赵亮,被上诉人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姜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本案中止审理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并未消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南京德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春秋公司、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皖0202民初613号(以下简称613号案件)),本案的审理必须建立在该案的审理基础上,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两个案件的争议纠纷存在重合部分。此前,中建三局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终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以裁定中止审理。613号案件经历一审法院判决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后,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3月13日重新作出判决[案号为(2018)皖0202民初3346号(以下简称3346号案件)]。春秋公司针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因此,613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并未确定,现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尚未消除,一审法院就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判,前后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审理结果已与3346号案件相冲突,属双重判罚。三、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春秋公司已按照税务部门开具相应发票,中建三局拒收其中发票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春秋公司在申请工程款前应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否则中建三局有权拒付工程款项,春秋公司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符合中建三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如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及资料,以便中建三局办理抵税。首先,本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根据国家税法以及合同约定,春秋公司理应提供工程款发票。但春秋公司表示只能开具30%的人工费发票,剩余70%只开具材料款发票。该种发票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当地税务政策。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春秋公司提供的相关税务证明为海安国税出具,并非劳务发生地芜湖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故不应认定春秋公司已经提供相应发票的依据。本工程所有的钢结构及材料均为采购并非其自产,春秋公司的以自产进行报税并取得证明的行为本身就在欺骗中建三局及税务部门,其目的是降低自己的税负,却造成国家和中建三局的税务损失。退一步讲,若春秋公司本身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则存在故意期满的行为。从招投标伊始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春秋公司都认可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合同签订于2012年,早于上述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发布时间,若春秋公司无法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理应予以告知,则中建三局可选择不与其签订合同。四、本案的裁判认定事实存在遗漏。2014年5月,案涉工程的合法代理人游林以存在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中建三局为此多次召开协调会协调南京德循与春秋公司,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本案只字未提实际施工人问题,存在对拒付工程款重要事实遗漏,对本案裁判有重大影响。 春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恢复审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初步查明的法律事实显示,本案合同相对人为春秋公司与中建三局,而3346号案件中的相对人系实际施工人及春秋公司,中建三局仅承担未付款责任,所以不构成所谓的重复支付、双重判罚问题。三、春秋公司已经按约提供了相应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中明确载明,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这里面要求提供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也即春秋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主管国家税务的海安国税局的证明。该公告中所规定的自产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之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本案所涉的钢结构件。四、春秋公司不存在期满行为,因为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均应知晓国家税务总局的该项公告。且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所在地税务政策变更,按变更后的政策执行,以及合同中仅约定了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符合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的发票及资料。所以,春秋公司提供的发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春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14.72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春秋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甲方)签订《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乙方在申请工程款前应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工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符合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的发票及资料,以便甲方办理抵税,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无法抵税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若工程所在地税务政策变更,则按变更后的政策执行。 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施工完成,总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完成。2014年12月双方就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12144878.26元。现中建三局已支付9997740.33元,尚欠2147137.93元。2015年12月3日,中建三局向春秋公司发送函件要求春秋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2015年12月18日,春秋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3463463.48元(总工程款30%)交给中建三局,中建三局拒收另金额为8681414.78元(总工程款70%)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4月8日,春秋公司向中建三局发送催款函。2016年4月15日,中建三局回函表示因春秋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工程款发票、春秋公司现场代表要求中建三局暂停支付工程款,故中建三局无法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载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2015年10月15日,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我局所辖纳税人春秋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27日与中建三局签订的《芜湖苏宁广场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额为12144878.26元,其中钢结构等货物销售含税总价为8501414.7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特证明该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中建三局依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1537634.35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即607243.91元,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中建三局已支付工程款9997740.33元,尚欠2147137.93元,其中1539894.02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607243.91元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中建三局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春秋公司已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中建三局拒收其中部分发票于法无据,故对于中建三局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秋公司工程款2147137.93元(其中1539894.0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607243.9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9元,由中建三局负担(春秋公司已预交,中建三局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秋公司)。 二审中,中建三局提交了六份裁判文书以及钢结构定作销售合同等,春秋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9元,由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8元,由江苏春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训明 审判员杨东清 审判员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凤婷
判决日期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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