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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27-65276668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简介:
各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路桥建设,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批发;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至2022年8月21日);建筑材料(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及环保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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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京02执异1090号         判决日期:2020-02-1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2018)京02执460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三局称,我公司与新鸿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630号部分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对贵院如下执行行为不服:1、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款未予扣划;2、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10辆机动车未采取措施;3、对我公司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的租户将租金直接交付法院的申请未采取措施;4、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申报财产,且拒不交出被查封车辆,已构成妨碍执行,贵院对被执行人未采取相应措施;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认为贵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2018)京02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贵院对该案继续执行;2、对已冻结的涉案账户内存款予以扣划;3、对已查封的10辆机动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交出;4、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办公楼内的所有租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付被执行人的租金直接付至贵院;5、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推进执行进程。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关于涉案账户。经我公司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土储中心)咨询,被执行人是受丰台土储中心委托自行筹措土地一级开发资金,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丰台区×××二期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具体工作。2009年9月3日,丰台土储中心、被执行人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其目的是丰台土储中心监管被执行人的资金支出,被执行人仅可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将规定的资金限期存入该资金监管账户内,这说明账户内的资金是被执行人自有而非国家拨付。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该账户是可以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和扣划的,在此种情况下,民生银行只负责通知而无需承担责任。《资金监管协议》中没有任何一条说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存在质押或保证的功能,也未有任何一条说明该账户不可被冻结或扣划。尽管该账户内资金属于专款专用,仅可用于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但被执行人的一级开发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不能因为其从事的是一级开发,该项目资金就享有豁免权,法律并无此项规定。综上,涉案账户属于资金监管账户而非保证金账户,并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也不具有法律规定不能冻结或扣划的情形,贵院应对账户内存款予以扣划。 二、关于已查封的机动车辆。在保全阶段,贵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10辆机动车进行了查封。根据《北京法院执行办案规范》中有关机动车辆、船舶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贵院在执行中应依法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出上述车辆,并尽快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如被执行人拒不交出,贵院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贵院至今未对已查封车辆和被执行人拒不交出车辆的行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三、关于被执行人出租办公楼收取的租金。被执行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曾向我公司主张过租金损失,并提供了该公司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北京太阳火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办公楼租赁合同》,这充分证明被执行人有租金收入。2018年7月16日,我公司向贵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贵院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办公楼内的所有租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付给被执行人的租金直接付至贵院。但贵院对我公司的该项请求一直未予执行。 四、关于被执行人妨碍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贵院要求及法律规定报告财产,也未交出已查封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但贵院未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五、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贵院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630号部分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并对本案继续执行。 新鸿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三局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账户是专款专用的监管账户,账户的资金用于支付拆迁款,不应用于我公司自身债务的偿还,且×××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与涉案办公楼没有关系。二、查封车辆中有一辆为个人出资购买,有一辆情况不明,其余在我公司名下,详情待查。三、涉案办公楼是集体企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已被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安全鉴定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为危楼,无法大面积启用,当前仅有北楼由项目委建单位北京会都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使用或出租,详情不明。东楼、南楼、西楼均未启用,仅可能偶尔使用东楼二楼会议室。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租金。四、我公司没有申报财产,因为没有财产进行申报。五、由于本案仅是部分裁决,我公司对中建三局的索赔远高于贵院执行标的,中建三局应向我公司赔偿,故请求贵院在执行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中止执行本案,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院查明,中建三局与新鸿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630号部分裁决书,裁决新鸿基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5820.83元及利息。该部分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三局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8)京02执460号立案执行。 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同日,本院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在线财产统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有一余额为人民币4884.09元的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8年8月3日,本院对该浦发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8月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山庄查找被执行人及保全查封的车辆,经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故车辆暂无法处置,亦未找到被执行人,故留置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法务经理田江来院谈话。2018年8月12日,本院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2018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及申请人一同来院谈话,被执行人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准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未提交相关申请及受理的证明材料。2018年9月18日,本院对保全冻结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48295.5元予以扣划。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异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执行人表示对该结果不服,拟申请复议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迟迟未提交相关申请及受理的证明材料。2018年10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但因为是保证金账户,故暂无法处置。2018年12月5日,本院对财产统查发现的浦发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4884.09元予以扣划。2018年12月13日,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局的一级开发费,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中心缴存的保证金,因建设工程未完工,故该两项费用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民特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9年5月3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权利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权利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630号部分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将涉案账户内存款844135.14元扣划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曾小华 审判员侯成成 审判员连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吕苏岩 书记员张彤
判决日期
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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