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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联系方式:027-65276668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简介:
各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路桥建设,建筑工程、人防工程设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批发;园林绿化工程;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至2022年8月21日);建筑材料(设备)销售;机电设备销售;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及环保设备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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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启昌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2民初12324号         判决日期:2020-02-17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启昌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被告云南华丽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第三人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启昌及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牟启均,被告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中建三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良,被告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焕健,第三人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牟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62187.28元(包含伤残赔偿金562598.4元、后期治疗费1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0元、康复费5755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29.33元、其他治疗费22484.72元、出院后部分护理费837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下午,正在建设的华丽高速十六合同段在建的桥墩钢板架发生垮塌,导致原告牟启昌身受重伤,华丽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云南华丽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丽高速十六合同段的承建单位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项目部将原告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12月22日将原告转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期,因医院催交医药费,原告亲属与被告联系支付相关费用时,被告认为此事与他们无关,他们前期所做的工作是在帮原告的用人单位,让原告与原告的用人单位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后原告与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出院后护理费等费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择期内固定取出术、择期+冠折修复”医疗费为30000元,排尿、排便功能障碍对症治疗,定期修复需4000元/年。对于住院期间被告和原告的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不再重复主张。原告亲属多次打给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中建三局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赔付且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确已收到赔偿金,且赔偿协议书与收条中已明确费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被告已尽管理职责,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方可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即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将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第三人及按照规定向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不构成特殊侵权,根据原告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本案被告不构成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全部来源于第三人东新公司。被告作为承包方,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即使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并不必然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行为不是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本案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不应认定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且据第三人东新公司陈述的桥墩爬模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丽公司答辩称,被告华丽公司是投资开发单位而并非建设单位,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华丽公司投资开发的,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新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后东新公司全力抢救治疗,双方就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赔偿1788971.95元,其中医疗费是其公司全额垫付的,2018年9月29日办理出院时,其公司把1039172元打入原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出院了,双方也解除了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苟发友、刘勇、叶建平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田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严道镇新南村1社证明、租房合同、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资料及费用单据、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资料及费用单据、电动轮椅发票以及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资质证书、技术交底记录材料、安全教育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伤害综合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东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华丽高速公路第十六合同段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华丽高速公路项目高架桥下部结构工程,承台、搭板、桥台、墩柱、系梁、盖梁、箱梁、防撞护栏等桥梁结构工程及模板和支架体系等措施工程。包括各类方案及规范要求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具体施工内容和范围以项目划分为准。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桥梁下构部分暂定于2018年7月25日完工,桥面系工程暂定于2019年4月16日完工,以项目通知为准。2016年1月19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载明:第三人东新公司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1月18日。2015年9月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主项资质等级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分包贰级,钢筋作业分包贰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贰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 2018年1月30日,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号﹝2018﹞02号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二、牟启昌在华丽高速十六合同段做工的事实,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申请人牟启昌提供的劳动所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裁决如下:申请人牟启昌与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8月15日,编号丽工认﹝201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经过:2017年11月21日下午,牟启昌与工友在华丽高速十六合同段桥墩下作业过程中,由于在建高速公路桥墩的钢板架垮塌,不慎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牟启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29日,原告牟启昌与第三人东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88971.95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第三人已全额垫付,具体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金、营养费、伤残津贴、出院后护理费及第三人处于人道主义之父的补偿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务关系。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省大悟县东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含住院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39172元。收款人牟启昌、牟启均(代),身份证号码:5131231971××××××××。 2018年8月31日,原告牟启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8年10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AC371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牟启昌此次损伤达三级伤残壹处,八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2018﹞(临床)鉴字第AC372号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牟启昌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1.择期内固定取出术、择期31+冠折修复,需叁万元;2.排尿功能障碍、排便功能障碍需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费4000元/年。﹝2018﹞(临床)鉴字第AC373号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牟启昌达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牟启昌花费鉴定费2600元。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康复费57554.83元;2019年1月11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花费门诊费1720.9元;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53.31元,花费门诊费910.51元,合计20745.82元;2019年7月15日,购买电动轮椅花费15800元。综上,共计95839.55元。 原告牟启昌的父亲牟国贵、母亲高芝松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牟启芬、牟启均。原告自2016年至受伤之日均在城里务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被告中建三局昆明分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华丽公司是生产经营方。原告系在务工的过程中受伤,虽然已经经过了工伤赔偿,但本案是以侵权,并不冲突。综上,原告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牟启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红朴 人民陪审员王应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维
判决日期
20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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