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民初31686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x住宅一期3号、4号楼项目中租赁原告的设备,自2011年3月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4日报停,累计发生租赁费714000元,已付320000元,尚欠租赁费394000元。2018年11月5日,双方再次书面确认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15万元,2019年5月1日前支付24400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被告未如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虽然依法办理了登记,但我们签订合同与承诺书是没有经过总公司授权的,该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二、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x住宅项目一期3#、4#楼,塔机的进出场费与月租赁费均为36000元/台,塔机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出场费用合计72000元,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交付上月租赁费,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发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尾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x项目租赁我公司塔吊进行施工。自2011年3月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4日报停,被告应付原告塔吊租赁费用为714000元。在施工完成后已支付塔吊租赁费320000元,尚欠租赁费39400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现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诺将剩余租赁费用分两笔付清:1、第一笔款项在2018年春节前付到甲方银行账户,金额为150000元。2、第二笔款项在2019年5月1日前付到甲方银行账户,金额为244000元。
关于设备的租赁期间和租赁费计算依据,原告提交了《开工单》、《停工单》、《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公司未盖章并且这些证据中的李某、尹某、王某均不是其单位职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9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利息(以3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5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曹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林林
书记员刘姜苒
判决日期
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