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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2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联系方式:021-61691998
注册时间:1998-09-29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简介:
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化工石油工程,电力工程,基础工程,装饰工程,工业筑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制品,非标制作,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建筑设备销售,建筑机械租赁,房地产开发,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从事建筑领域内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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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坤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2345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朱建坤与被告(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互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被告(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刚、郁义军,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1月工资22902.12元;2、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825.44元;3、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802元;4、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7月入职中建八局装饰公司,职务为项目经理。2014年10月起至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工作,平均月薪为11451.06元,每月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2017年9月8日,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下,擅自将我调往南京分公司工作。我因长期生活在北京,暂时无法接受这突如其来的工作调动,向中建八局装饰公司说明情况,并坚持在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继续工作。但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以我未按时报到为由,对我按旷工处理。我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中建八局装饰公司邮递的违法辞退通知书,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和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实际为一套班子两套人马,对我进行混同用工管理,我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我要求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补助金双方在上海社保部门已经处理完毕,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我同意仲裁前五项结果,不同意其他项,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朱建坤诉讼请求。2017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不应支付,因为其一直旷工。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也不应支付,朱建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 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意见同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朱建坤是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派至我公司工作,实际上我公司是代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支付工资。 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朱建坤2017年2月工资113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朱建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273.56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朱建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朱建坤2013年3月至2017年12月天津奕聪花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奖金210000元;5、诉讼费用由朱建坤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五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结果,1、我公司不拖欠朱建坤2017年2月工资,已实际支付。2、朱建坤2017年实际工作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共为7天年假,我公司统一安排5天年休假,折合未休年休假为2天,折合工资2078.16元。3、工伤保险是在上海缴纳,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2016年标准为每月6504元,总计39024元。朱建坤于2017年提起仲裁,故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4、案涉奕聪花园项目未达到奖金兑现条件,没有回款,不应支付相应奖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9.1条的约定以及中建八局装饰公司的审计结果,该项目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时间足额回收工程款,未达到项目兑现条件,并不是仅针对朱建坤一人。 朱建坤辩称,2017年2月份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我方,同意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不予支付。同意仲裁关于年休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奖金的裁决结果。我公司确实在2017年1月26日至2月6日放假12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为7天,还有5天为公司安排的放假,我以为这5天只是公司的福利。我认为提成应该支付,因为该项目的其他奖金双优化奖金已经发放,所以提成也应该发放。 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中建八局装饰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建坤于2005年7月1日入职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11310元。 双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为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乙方为朱建坤,关于工作地点和内容做如下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生产经营所在地,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项目经理。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在职期间,朱建坤称其在天津、北京、杭州、上海、南京等不同工作地点跟随项目工作,诉争期间朱建坤在北京工作,由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朱建坤于2013年7月21日在工作期间被人打伤,造成头外伤、鼻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腕舟骨骨折,认定为工伤。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朱建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朱建坤发送《关于朱建坤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载明“海外分公司经研究,你公司朱建坤同志调往南京分公司工作。请通知该同志尽快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于2017年9月18日前正式报到。办理交接手续时请务必填写职工内部调动手续单,并及时反馈到人力资源部。”并出具员工调动办理手续通知单等手续。朱建坤不同意该调动。朱建坤和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翟轶进行如下短信对话,翟轶:“朱经理,我是海外分公司办公室职员,郁经理说公司安排没办法,如果不去只能解除合同了。”朱建坤:“好的!知道了!南京市是去不了!谢谢你”。 2017年11月28日,朱建坤向中国建设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本人朱建坤(岗位:项目经理)身份证号:×××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贵公司,在职期间热爱本职工作。由于总公司人事部经理郁义军给予不合理强行调岗、派岗等事实,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为此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以拖欠工资为由,和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特此通知! 2017年12月4日朱建坤收到中建装饰公司寄送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通知书朱建坤同志(身份证编号×××)你于2005年8月22日被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录用,并且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到法定退休时间。公司人力资源部9月8日下发调令安排你9月18日前到南京分公司项目报到,根据考勤记载,2017年9月8日起你至今未来上班,无任何考勤记录,严重违反了我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你如有不可抗力的因素,请与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我司,如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不到我司上班则作旷工处理,从2017年10月1日起我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此通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再另发通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落款是中建八局装饰公司。 庭审中,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确认为2017年11月28日。 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朱建坤主张系违法解除,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主张系朱建坤个人原因离职。 关于工资支付,双方均认可朱建坤工资支付至2017年9月,未支付2017年10月和11月工资,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主张其未到新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存在旷工情况,所以不应支付。朱建坤主张应该支付,因为其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还在原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关于未休年休假情况,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主张朱建坤至劳动关系解除当年共计享有7天年休假,因为2017年春节期间公司除法定节假日之外还统一放假5天,提交《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予以证明,其中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至2月6日期间共计放假12天,其中5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2月7日上班。对此,朱建坤不认可真实性,对该问题进行前后矛盾陈述,先认可除法定春节假日外,公司统一多放假5天,但主张不是年休假系福利。后不予认可存在放假5天情况,但未就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说明,并主张2017年享有10天年假。 关于天津奕聪花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奖金。中建八局装饰公司提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合同9.1条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比例和时间足额回收工程款,不予进行承包兑现”,朱建坤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认可奖金系项目该项目回款后支付,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和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主张项目没有回款。朱建坤就是否回款问题进行矛盾陈述,先陈述已经回款,但没有证据提交,后陈述不清楚是否回款。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就参照标准存在争议,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主张应该按照上海标准予以计算,朱建坤主张应按照北京标准,但并未就仲裁裁决该项进行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双方均确认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上海社保部门支付完毕,双方均确认2017年2月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为朱建坤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朱建坤以要求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中建八局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成奖金并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2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坤二〇一七年二月工资一万一千三百元;二、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坤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三、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四、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坤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天津奕聪花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奖金二十一万元;五、中建八局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建坤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朱建坤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建坤和中建八局装饰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坤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78.16元; 二、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建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 三、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朱建坤支付二〇一七年二月工资11300元; 四、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朱建坤支付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天津奕聪花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奖金210000元; 五、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建坤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驳回朱建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建坤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曾竞 人民陪审员吴健 人民陪审员董福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颖
判决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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