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林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5民初13188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小林诉被告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诚达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堰清、金移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蒋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诚达公司给付蒋小林工程款224559元及利息损失(以22455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中建八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蒋小林自中远诚达公司处承揽了首厚康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蒋小林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中远诚达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向蒋小林出具工程结算明细,确定蒋小林完成的工程款为552759元。蒋小林多次催要,中远诚达公司仅支付了328200元。涉案工程是中建八局发包给中远诚达公司的,中建八局尚未向中远诚达公司支付该工程全部款项。
中远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建八局答辩称,蒋小林将中建八局列为被告有违合同的相对性,蒋小林与中运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中建八局无关,中建八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中远诚达公司,与其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蒋小林作为该工程的班组长系中远诚达公司自主选任,中建八局没有向蒋小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中建八局与中远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建八局已从中远诚达公司处接收了工程并办理了结算,且已经支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建八局所提交的《首厚康健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显示,2017年6月14日,中建八局与中远诚达公司签订《首厚康健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中建八局将首厚康健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中远诚达公司。中建八局主张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建八局已向中远诚达公司支付了全部结算款项。为证明该项主张,中建八局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分包结算定案表》及付款回单,上述证据显示中建八局与中远诚达公司的工程结算数额为128400元,中建八局已向中远诚达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蒋小林主张中远诚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蒋小林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证明实际的工程结算量,蒋小林提交《首厚工地外架、零工、车次明细》一份,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2月4日,签订人显示为马恩峰、蒋小林;明细单注明:1.主楼9183平米×25元/平米=229575元,裙楼6371平米×15元/平米=95565元;2.零工378.5个×350元/天=132475元,车费64个×250/次=16000元;3.电梯架子14层×600元/层=8400元;4.钢板网拆除8843平米×8元/平米=70744元;共计552759元,已付120000。蒋小林称该明细系马恩峰代表中远诚达公司与蒋小林所做的结算,签订该明细时中远诚达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马恩峰承诺签完该明细后立即支付50000元,故才注明“已付120000”,但在签订该明细后马恩峰所承诺的当天支付50000元并未履行,仅在2018年2月12日一次性支付了284000元。
根据蒋小林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2日,蒋小林收到284000元。蒋小林称该笔款项系由中远诚达公司所支付,但其中25800元与涉案项目无关,是中远诚达公司支付蒋小林的清华大学帮工项目的欠付款项。为证明该项主张,蒋小林提交照片一张,但未就存在所谓的清华大学帮工项目及结算情况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马恩峰原系中远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1日,中远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恩峰变更为马国利
判决结果
一、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小林148759元,并支付利息(以14875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蒋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蒋小林负担1576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中远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萌
判决日期
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