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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
联系方式:15854811769
注册时间:2005-01-04
公司地址: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服务;固体废物治理;住房租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金属结构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喷涂加工;金属制品修理;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地整治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消防技术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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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02民初2705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00元,合计为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就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区交叉处的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热发电装备制造工程签订了书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将该热发电装备制造工程的防水、电气、通风等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条。但是涉案建设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的分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告常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将分项工程承包给常某组织实施,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热发电装备制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石嘴山市××区交叉处;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1、防水,2、电气、通风、消防,3、上下水的水暖,4、外网工程。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常某支付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贰万元合同保证金,进场施工支付肆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代表人张新志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常某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7年9月20日,原告常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新志账户转款保证金20000元,为此,张新志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常某合同履约金20000元,并且加盖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常某退还保证金20000元; 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常某担32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公告费260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佳 审判员张白茹 人民陪审员刘军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
判决日期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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