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02民初2705号
判决日期:2020-02-10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00元,合计为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就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区交叉处的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热发电装备制造工程签订了书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将该热发电装备制造工程的防水、电气、通风等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条。但是涉案建设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的分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告常某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将分项工程承包给常某组织实施,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宁夏庆源光热电力有限公司热发电装备制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石嘴山市××区交叉处;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1、防水,2、电气、通风、消防,3、上下水的水暖,4、外网工程。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常某支付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贰万元合同保证金,进场施工支付肆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代表人张新志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常某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7年9月20日,原告常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新志账户转款保证金20000元,为此,张新志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常某合同履约金20000元,并且加盖山东益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常某退还保证金20000元;
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常某担32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公告费260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佳
审判员张白茹
人民陪审员刘军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
判决日期
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