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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26470万元
法定代表人:白涛
联系方式:010-63633333
注册时间:2003-06-3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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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民终3956号         判决日期:2020-01-23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庆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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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刘庆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一审中举证聘用通知书、保险员聘用合同等证明其从1992年4月23日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合同一直延续。一审认定其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营销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一直系保险代理关系,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及保险代理人在1995年前即已存在,乡镇保险代理所或保险服务所是保险代理人为投保人提供服务的临时场所,不是保险机构,其人员只享受佣金。2000年前保险公司员工均为国家分配人员,具有干部编制,基层保险公司无权招录员工,更无劳动合同制员工。1991年、1992年尚处于计划经济,国家没有《劳动法》更无《劳动合同法》。刘庆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庆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本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社保待遇数额,按月赔偿其退休金损失,并随本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数额调整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9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现为海安市,下同)支公司向海安市原张垛乡(现已并入雅周镇)各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建立张垛乡保险服务所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更好地发展农村保险事业,根据南通市保险分公司(1991)第6号文批复,并经县政府同意,决定建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张垛乡保险服务所”。 1992年4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向刘庆东发出《聘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乡)镇政府推荐和我公司考核,决定聘用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张垛乡保险服务所副所长”,聘用期一年。 1992年5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与刘庆东签订一份《保险员聘用合同》,主要约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决定聘用刘庆东(乙方)为张垛保险所专职保险员,聘用期为一年,自1993年4月23日起至1994年4月22日止;月工资核定58元,午餐补助25元(按实际考勤计算),物补34元,大专生或所长增加10元,门诊医疗费5元,月下浮40元,浮动部分年终完成任务者一次性补发,另设季度奖、完成任务奖和年终超产奖,奖金不封顶;聘用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继续延聘一年等。 1996年12月15日,刘庆东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 1998年1月10日,中保人寿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与刘庆东签订一份《保险员聘用合同书》,约定该公司聘请刘庆东作为其业务代理人,从事人寿保险业务推销工作;合同有效期一年,自1998年1月10日起至1999年1月9日止等。 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发布《关于聘任营销组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刘庆东等为(张垛)营销组组长,农村营销组长对外称保险所所长,城区营销组长对外称业务主任;任期一年,从1999年1月16日起至2000年1月15日止。 1999年5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甲方)与刘庆东(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等。 1999年5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甲方)与刘庆东(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等。 2005年9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甲方)与刘庆东(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南通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代理手续费;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三年,本合同只可延展一次等。 2008年5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甲方)与刘庆东(乙方)签订一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南通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代理手续费;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三年,本合同只可延展一次等。 2019年6月30日,刘庆东以案涉诉讼请求向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仲裁委)申请仲裁,海安仲裁委以刘庆东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与被申请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刘庆东向法院提供了其尾号为673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1年4月27日,收入148元;2011年5月25日,收入545.8元;2011年6月23日,收入394.89元;2011年7月23日,收入45.06元;2011年11月29日,分别收入16.4元、15.01元、30元、90元;2011年12月26日,收入160.26元;2012年1月20日,收入60元;2012年4月26日,收入128.92元;2012年5月28日,收入145.07元;2012年6月27日,收入30元;2012年7月25日,收入9.98元;2012年8月27日,收入30元;2012年10月25日,收入60元;2012年12月25日,收入249.65元;2013年1月28日,收入15.01元;2013年2月27日,收入115.02元。以上交易载明的摘要为“工资”。 一审另查明:1996年7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又改组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各地设有分公司及支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刘庆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据所办理的业务量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委托代理关系。 关于刘庆东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知,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区别:一是从主体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一般没有资质限制。而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必须经过考核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需要取得代理资格。二是从报酬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不受劳动关系中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约束。三是从管理方式上看,同一用人单位中不同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基本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主要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本案中,刘庆东自1992年4月起在人寿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前身单位下设的保险服务所担任副所长、专职保险员。1996年12月,刘庆东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1998年1月起,人寿保险公司聘用刘庆东为其保险代理人。刘庆东在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前身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以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前身单位名义向第三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刘庆东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刘庆东的收入即佣金按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且其收入不受人寿保险公司经营成果的影响,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代理手续费数额),收入不固定。这从刘庆东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可得到印证。此外,虽然保险公司也对刘庆东进行监督、考核,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上述管理和培训系对该行业从业者进行的必要的规范管理,而不应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内部控制关系。因此,刘庆东与人寿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刘庆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刘庆东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刘庆东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保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庆东系保险代理人,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庆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庆东提交1.保单、理赔案及自书的记录,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在为保险公司做业务。2.三份文件、一份聘用合同、保险所基本人员统计表,工作号牌、江苏人保系统专职代理人员岗位培训准考证,证明其是保险公司员工及固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保单及理赔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正可证明刘庆东一直是保险代理人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保险所是临时机构,所内人员均为保险代理人,其待遇也是按保险代理人处理。工作号牌和准考证仅能证明保险代理业务员身份,与保险公司是业务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二审中,刘庆东向本院收回上述证明材料原件,未再提交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刘庆东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庆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烨 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筱雯
判决日期
202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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