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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26470万元
法定代表人:白涛
联系方式:010-63633333
注册时间:2003-06-3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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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鹤亭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305民初1126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楚鹤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鹤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楚鹤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该保单应赔偿款项叁万元(300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陆万捌仟元(68000元)。3、赔偿因此案的交通费用捌佰元(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99年元月15日购买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终身保险,且按约定交费二十年,完成了我应尽的义务,但去年八月患病,去外地(上海)做了心脏辨膜置换手术,要求被告按约定理赔,却反复被拒,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原告患病时保险合同处于失效的状态,原因是2018年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用,造成保单失效,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如果是符合保险约定,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应当是2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保险人身故时才给付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前身。1999年1月12日,原告楚鹤亭在中保人寿保险有××终身保险一份。同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楚鹤亭出具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楚鹤亭、投保人介淑玲、受益人介淑玲(2017年3月24日已变更为楚戈)。保险名称:××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9年1月13日至终身,交费期:20年。2018年7月30日,楚鹤亭因心脏病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2018年9月29日,楚鹤亭到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营业厅补交其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的保险费及利息,并办理复效手续。 另查明,××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楚鹤亭支付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楚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楚鹤亭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恒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佳华
判决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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