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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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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民终913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桂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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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利息10224606.82元(以(2015)港北民初字1551号案确定的进度款金额20947202.7元为本金,从该案生效日即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以36183059.3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2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二、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确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债权36183059.3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应付款时间起点事实认定不清且自相矛盾,把工程款债权的成立条件和行使条件混为一谈,把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也混为一谈。在五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于金泽科技园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和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工程享有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五建公司就金泽科技园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是五建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成立条件,但不等同于己具备主张工程结算款的行使条件,不应作为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起点。该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早在2015年就己经形成,不能证明该案起诉之时就具备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该案诉讼之时,双方施工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尚处于合同履行期限内,依据该合同第33条的约定,工程结算款应在双方结算后才能请求给付。金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五建公司依法进行债权申报,金泽公司管理人对五建公司就金泽科技园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享有的债权金额34937223.3元未进行确认,仅按照(2015)港北民初字1551号民事判决确认五建公司破产债权金额20947202.7元。对于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1245835.99元也未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仍然存在争议,应付款时间起点尚不能确定。五建公司提起本案二审诉讼的时间,应作为本案应付款起算时间。(二)一审法院在利息的起止时间点和利率的计算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为本案二审起诉之日,止算时间点应为债权清偿之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导致起算时间错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确定止算时间,有失公允和司法公正。金泽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违约利息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擅自调低利息金额,违背处分原则。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双方约定,法院不应滥用职权干预和修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在本案中,本案利息应以起诉时间为分界点,分两段计取利息。第一段以(2015)港北民初字1551号案确定的进度款金额20947202.7元为本金,从(2015)港北民初字1551号案生效日即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即8169409.05元。第二段以36183059.3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2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即2055197.77元。 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五建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21日解除;二、确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的破产本金债权为36183059.3元;三、确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的破产利息债权为21348732.5元;四、确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的破产本金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金泽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泽公司将其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承建;其中宿舍楼按1300元/㎡、办公楼按1200元/㎡计价,结算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五建公司完成本合同4幢框架结构宿舍楼、3幢框架结构办公楼整体工程屋面混凝土浇捣后60个工作日内,金泽公司第一次支付按已完成工程计价的80%给五建公司工程款,在上述支付完成以后装饰装修等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金泽公司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支付到9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完成结算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6%,剩余4%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五建公司;如果金泽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达20天,从第21天起发包人按应付款项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2月29日,金泽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泽公司将其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封顶后,金泽公司第一次支付按已完成工程计价的80%给五建公司工程款,装饰装修等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金泽公司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支付到90%,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完成结算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6%,剩余4%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五建公司;如果金泽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达20天,从第21天起发包人按应付款项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五建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1日,金泽公司向五建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存在纠纷为由,要求五建公司停建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项目工程。2015年5月21日,五建公司就金泽公司拖欠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五建公司就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工程累计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9950103元,金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款20%且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0947202.7元;并判决金泽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947202.7元。2016年3月21日,金泽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五建公司承建的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245835.99元,该工程款金泽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5月2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金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7月13日指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管理人。2018年8月8日、9月3日,五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本案的破产债权。管理人经审核,确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的破产债权为20947202.7元。五建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破产债权不予认可,并于2018年10月26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 针对上诉人诉请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债权为多少的问题。首先,五建公司和金泽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金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利率向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五建公司请求按照该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金泽公司是按照施工进度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项目工程,金泽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五建公司停工之后,该项目即不再复工。截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金泽公司亦未再向五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对于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项目的工程款违约金应从五建公司主张权利,即从五建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015年5月21日起算。即以34937223.3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受理对金泽公司的破产清算之日2018年5月21日止,日历天数共计1096天,违约金合计为15316478.69元。对于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竣工结算总价,确认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245835.99元。结算之后,金泽公司即应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以1245835.9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利率,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受理对金泽公司的破产清算之日2018年5月21日止,日历天数共计为790天,违约金合计为393684.17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本案中金泽公司已经抗辩称不应当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此,对于五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五建公司的损失为工程款本金,则五建公司就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项目工程应获得的违约金为10481166.99元(34937223.3元×30%)、就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工程应获得的违约金为373750.79元(1245835.99元×30%),违约金合计为10854917.7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违约金债权为10854917.78元,对五建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建公司对金泽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金泽公司拖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五建公司依法可以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对于金泽科技园办公宿舍楼工程,金泽公司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五建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对于贵港市中小企业总部(B区)项目工程,金泽公司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6年3月22日;至五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均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五建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21日解除;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债权为36183059.3元;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债权为10854917.78元;四、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债权为6156766.54元; 四、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债权中的1399002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373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73元,由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0元。由于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是确认案涉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以及主张比一审判决更少的利息债权,故本院将本案视为非财产案件而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蒋太仁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黄朵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玮璘 书记员韦秋梦
判决日期
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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