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622民初1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崴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刘明义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0027903号、0027905号)两份定额养老保险合同有效。2.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0027903号、0027905号保险合同的约定从2019年6月起,按月向刘明义支付养老金285.78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5月22日,刘明义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靖宇县支公司)发行的两份养老保险(保险单0027903号、0027905号),合同约定每份投保金额1000元,投保日期为1997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份,人寿保险公司从2019年6月起每月每份支付刘明义养老金142.89元。2019年6月份,刘明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书写错误为由,拒绝支付。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刘明义与人寿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刘明义购买的保险分为100元、200元、300元、1000元四种,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应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分别为50、55、60、65周岁,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理赔数额142.89元,应当是从被保险人达到65岁开始才能领取保险金的数额,而刘明义选择从55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若要变动领取年龄,则养老金的领取标准也做相应变动,相应的变动应当按照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系统中计算的理赔数额每月51.93元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22日,刘明义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0027903号、0027905号)两份定额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刘明义,1964年1月6日出生,33周岁,投保日期为1997年5月22日,保险费1000元,从2019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每份金额142.89元。”两份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刘明义提供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明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1997年5月22日签订的0027903号、0027905号两份定额养老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9年6月起,按月向原告刘明义支付285.78元(142.89元×2=285.78元)养老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思曈
判决日期
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