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西建工集团> 广西建工集团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建工集团
暂无数据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暂无数据
法定代表人:暂无数据
联系方式:0771-2809455
注册时间:暂无数据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暂无数据
展开
徐天龙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115民初5548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天龙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冰,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从2014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按年6%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至前述保证金付清为止,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经协商,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同意与原告签署合同,将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依照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指示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汇入其账户,但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并且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认为二被告占有原告前述20万元款项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占有前述款项系无权占有,理应支付无权占有资金期间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建工、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诉请的金额及提交的证据,其保证金缴纳的账户为王伟的私人账户,非我司账户,而王伟并非答辩人公司法定负责人,其对原告出具的任何文件在没有答辩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答辩人,并且王伟等人涉嫌伪造公章、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已被南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我方认为诉请金额及关键事实均与王伟等人的犯罪行为有关,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王伟以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协商,表示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同意与原告签署合同,将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广西建工贵州分公司的账户,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王伟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会将20万元退还原告,但至今未予退还。 另,原告曾以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两被告至本院,并于2018年8月24日以起诉法律关系不当为由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存折、收据、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天龙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可 人民陪审员倪云跃 人民陪审员金佳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宇巍
判决日期
2020-01-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