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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医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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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1民初22186号         判决日期:2020-01-21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颖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燕,被告妇产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齐茜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王颖医疗费176697.58元、误工费25051.8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250.55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0.8元,上述共计399320.74元损失被告妇产医院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09728.3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王颖因扪及乳房肿物至妇产医院就诊,行穿刺活检术,病理诊断为(右乳腺)可疑为浸润性癌,建议肿瘤医院会诊。2017年1月26日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行病理会诊,符合浸润癌,具体分型需进一步行免疫组化染色。2017年2月3日妇产医院在未进行免疫组化确定肿瘤性质的情况下始行TE方案化疗。2017年2月8日,行右腋窝前哨淋巴结活检术,病理示:前哨淋巴结未见明确癌转移。2017年2月15日免疫组化示:(乳腺)结合免疫组化结果,考虑为浸润性癌,基底样亚型可能,鉴于送检组织过少,建议人民医院病理专家会诊。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6日分别行第2、3、4周期新辅助化疗。出院医嘱定期返院行手术治疗,免疫组化为三阴性乳腺癌,建议行乳房全切除术。2017年4月26日,协和医院为王颖行局麻下右乳肿块扩大切除术,并先后两次给予TA方案化疗。2017年6月8日,王颖家属对病理诊断有疑问,遂请人民医院、友谊医院病理会诊,结果均为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2017年6月29日,王颖出现右侧面瘫至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面神经受累不除外、右乳淋巴瘤切除术后、4程新辅助化疗后(TE方案)、2程辅助化疗后(TA方案)等。神经内科会诊:右侧周围性面瘫,给予弥可保、B1等治疗。后,王颖多次至协和医院治疗,但由于前期多次化疗,影响了以后化疗方案的制定,周围性面瘫仍未见好转。综上所述,王颖认为妇产医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在病理诊断及免疫组化均提示需病理会诊的情况下,妇产医院轻信本院病理诊断,告知家属不需会诊,导致王颖进行不必要的乳腺手术,人为加大创伤,促使淋巴瘤扩展、恶化。妇产医院在没有进行免疫组化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化疗,且针对乳腺癌进行了六个疗程的化疗,使机体遭受重创。由于妇产医院病理误诊,延误淋巴瘤治疗,且错误使用化疗药物,导致神经受累致周围性面瘫不可扭转。由于前期多次化疗,影响了以后化疗方案的制定,极大影响了淋巴瘤的治疗。由于妇产医院的过错,导致王颖生存及生活质量大大下降,给王颖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妇产医院辩称,妇产医院在诊疗中充分履行了高度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不存在过错。在第一次治疗开始前,妇产医院已建议请病历权威专家会诊,并根据权威专家会诊意见,为控制王颖病情而为王颖实施化疗。虽然化疗前的病理诊断和最终病理诊断不符,但妇产医院为王颖实施的化疗在客观上确实控制了王颖的病情,取得了良好的疗效。虽然化疗期间发生不良反映,但此不良反应为治疗王颖恶性疾病所应当承担的代价,并非妇产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现代医学一直在试错纠错中前进,病理诊断虽然是金标准,但由于现有医学技术的限制,虽有医务人员的不懈努力,仍然远远不能达到百分百的准确无误。由于王颖病例属于罕见疑难病例,故其出现初次病理诊断和初次病理会诊与最终病理诊断不符。此为现有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导致,并非妇产医院的过错导致。妇产医院对王颖遭受的病痛折磨深表同情,但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采纳鉴定意见,病理诊断错误导致的后果仅是增加了化疗次数和右侧面神经的损害。妇产医院仅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对王颖自身疾病的治疗、护理、误工等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1月13日,王颖在燕郊人民医院彩色超声及医学影像诊断:右侧乳腺内占位病变,考虑炎性病灶,建议穿刺或结合临床。2017年1月24日,王颖在妇产医院行穿刺活检,病理诊断:右乳腺可以为浸润性癌,免疫组化后考虑为浸润性癌;鉴于送检组织少,建议人民医院病理专家会诊。后经人民医院病理会诊意见为:浸润性癌,具体分型需进一步行免疫组化染色。2017年2月3日,王颖因“右乳癌”入妇产医院行新辅助化疗。入院诊断:右乳浸润性癌(cT3N2M0ⅢA期),完善化疗前相关检查及PICC,给予表柔比星120mg,同时给予保肝、止吐、对症等治疗,4日给予多西他赛120mg,于2017年2月8日行右腋窝前淋巴结切除术,术后冰冻及石蜡切片均未见明确癌转移。王颖共在妇产医院行4个疗程化疗,右乳肿块明显缩小,化疗期间呈现出骨髓抑制Ⅵ度骨髓抑制,经给予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升白治疗,恢复正常。王颖于2017年4月25日入协和医院治疗,行右乳肿块扩大切除术,术中冰冻切片未见癌组织,继续按乳腺癌给予2程辅助化疗。王颖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到人民医院病理科对妇产医院2017年1月24日病理组织重新切片病理检查,诊断为淋巴造血系统来源肿瘤、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可能性大,加染免疫组化后诊断:非霍奇金淋巴瘤,B细胞源性(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非生发中心来源可能性大)。后经友谊医院病理科及协和医院病理会诊,均诊断:非霍奇金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生发中心外活化B细胞来源。王颖继续在协和医院针对淋巴瘤进行化疗,于2017年6月29日,王颖出现右侧周围性面瘫。2017年7月11日,王颖至协和医院接受4个疗程化疗,每个疗程应用不同化疗药物,王颖无明显不良反应,病情稳定,右侧面神经瘫痪。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妇产医院对王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王颖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医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妇产医院对王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颖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王颖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无需护理依赖。鉴定费19050元由王颖垫付。该鉴定意见书分析:王颖因右侧乳腺内占位病变,到妇产医院行穿刺活检,病理诊断为右乳腺可疑为浸润性癌,免疫组化后考虑为浸润性癌,鉴于送检组织过少,建议人民医院病理专家会诊,后经人民医院病理会诊意见,浸润性癌,具体分型需进一步行免疫组化染色,妇产医院没有进一步免疫组化检查,存在过错。王颖首次病理诊断错误,虽然妇产医院给予化疗后肿物明显缩小,但是应用化疗药物是不完全相同的,使王颖增加了化疗次数并出现了右侧面神经的损害,医方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淋巴瘤的发病率仅为0.84/10万;王颖的病变部位又位于乳腺上,同时没有淋巴瘤典型的临床症状,实为罕见。病理诊断存在难度,确诊困难。王颖自身疾病的特点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仍然坚持原有鉴定意见。王颖、妇产医院分别负担质询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依据王颖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核算,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5月13日,王颖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176697.58元,住院60天。王颖向本院提交客运服务费发票用以佐证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妇产医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颖主张其系导游,病发前从事导游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出境旅游领队证、初级导游身份标识。妇产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王颖户口性质系城镇,其育有一女梁烁璇(2015年2月3日出生)
判决结果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颖残疾赔偿金40794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8.35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0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计2598元,由原告王颖负担1207元(已交纳),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负担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9050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质询费4000元,由原告王颖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负担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李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治国
判决日期
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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