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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2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凌汉东
联系方式:027-51156100
注册时间:1992-06-03
公司地址:武昌区和平大道745号
简介:
承担国内铁道、公路、市政、地铁轻轨、建筑、煤炭、电力、化工石化、石油天然气、冶金、机械、商物粮、核工业、电子通信广电、建材、水运、民航、军工、水利、海洋、轻纺、农林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勘察、设计、咨询、造价服务、环境评价、工程总承包、建筑安装、项目管理、检验检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具体范围见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工程设备、机械、产品的制造、销售;承包境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承包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基础设施投资业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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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鄂民申3870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王勇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勇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与中铁四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同事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凡是与中铁四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会签署协议书,而申请人并未签署该协议。2、工作证和乘车证,可证明申请人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在中铁四院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了裁决,从法律上证明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02年4月28日与中铁四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中铁四院在申请人患病期间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并未向申请人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4、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当时应当知道中铁四院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综上,王勇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勇建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王勇建2002年4月之前的报销账目和体检报告。因本案作为再审审查案件,本院仅针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只能在原审中提出,故对于王勇建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驳回王勇建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沈福元 审判员周宜雄 审判员赵莉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伟 书记员镇姣
判决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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