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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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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庆明与邹明初、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24民初1850号         判决日期:2020-01-19         法院:全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庆明与被告邹明初、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广西一建)、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富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文、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铧、被告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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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富达公司、广西一建是全州县城西大道2号富达世纪苑楼盘的开发商、建筑商。被告邹明初是被告广西一建的职工,负责富达世纪苑楼盘的施工。原告从事挖机工作。2014年7月,被告邹明初安排原告到富达世纪苑楼盘施工,原告施工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明初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70万元,被告富达公司管理人员蒋于荣也在结算单上签名,表示如果被告邹明初不付款,由富达公司负责。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邹明初、富达公司管理人员联系,要求给付劳动报酬,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三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为其施工,三被告应连带将劳务报酬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明初辩称,1、涉案项目是被告广西一建承包,邹明初是广西一建涉案项目的劳务雇佣人负责人。邹明初与广西一建于2014年8月13日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原告诉称2014年7月邹明初安排其到涉案项目基础施工不符事实。原告实际上早在2014年7月之前已开挖涉案项目基础,原告与富达公司早已达成合同关系。2、由于开发商不讲诚信,该付原告工程款时,又想把基础施工推给邹明初承包,目的就是要邹明初代付。原告也诉称邹明初不付,则由富达公司负责支付。3、原告于2015年2月到柳州与邹明初签订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原告与邹明初所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合同为无效合同,纯属配合原告同开发商结算。4、由于原告担心自有挖机没有事做,总不另请挖机,造成工作进度缓慢。为了赶工期,经原告同意,由邹明初代请挖机。代请挖机的机械台班费由原告支付。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不得恶意拖欠!代请挖机台班费、拖车费为129300元,相关工作台记录均有原告及现场施工员当天签到确认。5、由于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强行邹明初借款支付伍万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由作为开发商的富达公司支付,与邹明初无关。同时,原告得到劳务费后应支付上述代请挖机机主周老板机械台班费及拖车费129300元,退回邹明初代付的劳务费伍万元。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广西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是富达公司聘请进场施工的,其工程款一直也是由富达公司支付的,相关结算由富达公司、邹明初与原告结算的,应当由富达公司、邹明初承担付款责任。邹明初退场后,其债务由富达公司全部接手。广西一建非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对广西一建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富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请及邹明初的答辩状内容看,邹明初是广西一建的员工,责任应由广西一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原告与邹明初签订的,与富达公司无关。原告与富达公司没有任何结算,原告是与邹明初结算的,蒋于荣仅代表广西一建签字担保,不代表富达公司。另外,超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的结算单,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份录音及证人唐某、曹某的当庭证言,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2017年及2019年几次向被告富达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对本案待证事实起到印证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与被告邹明初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承包协议书,被告邹明初提交反驳证据2015年2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反驳证据协议书予以认定,该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故对该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的邹明初承诺,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时间一样,晚于被告邹明初提交的证据2015年2月协议书,承诺与协议书相冲突的内容应以后形成的承诺为准,本院对该承诺予以认定;原告补充的2015年6月28日的结算单,因原告主张系另外的一笔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邹明初提交的劳务雇佣协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明初提交的全州工地360购机台班记录材料,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广西一建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一建提交的收条六份,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富达公司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挖机款的情况。被告富达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蒋于荣是被告广西一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富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西一建桂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A、B、C地块上的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工程项目发包给广西一建桂东分公司。2014年7月31日,被告富达公司又与被告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全州县城西大道开发区A、B地块上的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一建。2014年8月13日,被告广西一建(甲方)与覃若伦、被告邹明初(乙方)签订《劳务雇用协议》,约定甲方雇用乙方负责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一期及二期)工程范围内的现场各项工作,包括负责根据主合同要求,合理配置、协调上述项目所需的有经验的工人及技术、质量、安全等相关管理人员,严格执行主合同的相关要求,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成本、质量、安全、文明、进度、保修等承担责任……维护甲方的权益和企业形象、社会声誉,且自负盈亏。上述人员的相应劳动报酬由乙方承担。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雇用其劳务的期限内,未经甲方盖章同意,无权对外以甲方或甲方所设立的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名义为甲方设定债务、义务或责任。乙方个人以任何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项目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此外,还约定乙方负责根据主合同的要求,及时将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向业主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在业主按主合同约定分批返还到甲方账户后5天内,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被告邹明初将其实际负责的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工程中的地下室土石方工程交给原告曹庆明(从事挖机工作)施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富达公司(甲方)、广西一建(乙方)及案外人江门市新东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就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工程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因原项目实际负责人覃若伦、邹明初个人原因,从即日起不再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该两人(覃若伦、邹明初)的工作由甲方接手,甲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与覃若伦、邹明初两人在该项目至截至之日所发生的债务及所发生的费用。所发生的债务及费用由甲方自行与该两人核实并确认。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明初达成《协议书》,其中载明:邹明初原承包的全州县世纪苑工程,地下室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曹庆明开挖。因邹明初退出该项目承包,现由曹庆明直接向开发商对接承包。同时约定,1、曹庆明原承包破碎基坑石方,邹明初代曹庆明请的爆机台班费用曹庆明应首先支付,不得恶意拖欠。2、邹明初与曹庆明所签的合同是为了配合曹庆明同开发商结算。因此,双方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蒋于荣、被告邹明初在被告富达公司办公室对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项目A区基础土石方工程中机械台班及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总额为70万元。同时,三人还约定“广西全州富达房产实支付曹庆明挖世纪苑基础土石方共陆拾伍万元整,另扣防水伍万元给曹庆明”。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同日,被告邹明初出具承诺,表示自己原代曹庆明请勾机在全州世纪苑A区破碎基坑槽台班费128000元由邹明初支付。2016年,被告广西一建起诉被告富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州县西城世纪商贸苑一期工程)并由富达公司向广西一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双方属于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一建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费,富达公司出资自建,整个工程的材料采购全部由富达公司自筹资金解决,工程的劳务、土方开挖、水电安装等分包给了其他承包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8月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广西一建涉及违法转包、分包、出借资质等行为对其及其项目经理岳朝杰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富达公司涉嫌违法挂靠行为作出听证通知书等事实,并以双方皆同意解除合同,广西一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施工人,亦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工程涉及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进行过垫资为由,判决解除广西一建与富达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驳回广西一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广西一建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对富达公司挂靠广西一建的企业资质,自行组织施工以及广西一建存在出借企业资质、收取管理费,与富达公司存在倒签合同及签署结算单证为了逃避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而共同作假的行为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富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关于挖机施工的合同关系。2016年、2017年及2019年,原告几次向被告富达公司催讨施工欠款。此外,蒋于荣系被告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媛的丈夫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庆明报酬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按尚欠报酬、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曹庆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广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婧 人民陪审员王小英 人民陪审员刘川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玉荣
判决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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