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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50713万元
法定代表人:柯瑞文
联系方式:010-58501688
注册时间:2002-09-10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简介:
基础电信业务(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证为准);增值电信业务(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证为准);IPTV传输服务:服务内容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传输网络为利用固定通信网络(含互联网)架设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IPTV传输服务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测绘服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等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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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226民初866号         判决日期:2020-01-19         法院: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金明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推倒原告的门面房屋并负责重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门面经营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16日发生洪灾,我户遭灾,房屋需重建,尚未完工,只建了第一层。1997年被告在我方左侧建程控大楼,开挖墙脚。被告不依法按2.6米距离规定施工,而是离我房屋零距离(我户门面基脚0.8*0.8米)施工。因被告方垂直下挖2.6米,致使我方门面墙体无法承受,整体下沉,屋面钢筋拉断,门面被侵房屋整座渗漏雨水无法住人。从此我户房屋被逼停建,整座屋面楼梯绣死钢筋柱,必须推倒、清基重建。被告方影响我房屋很容易产生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被损坏,请求推倒重建赔偿5万元损失;2、照片一张,证明电信开挖2.6米深墙基,我方基脚80(宽)×80(深)公分,造成我户房屋危险的原因;3、照片一张,证明电信深挖地脚,墙体下沉,楼面钢筋拉断,须推倒清基门面,房屋重建;4、照片一张,证明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门面钢筋拉断,漏雨无法住人,须推倒清基门面,房屋重建;5、照片一张,证明电信因开挖超深地基脚,造成我户墙体下沉,钢筋拉断,漏雨无法住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起诉状,本案原告1997年即已经知道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害,从1997年开始至本案立案之日明显超过民法权利保护的最长20年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举证不充分,理由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程控大楼的建设造成原告房屋下沉停建的观点,并无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的证据,由于房屋下沉原因复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建设程控大楼系合法建设,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均符合建设规范,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建设,且建设至今多年,除了本次原告起诉,从未有其他相邻房屋权利人投诉因程控大楼建设而地基下沉;从常理来说,如果是程控大楼建设引起地基下沉,应该是相邻四周地基和路边都下沉,而不会只有原告一家地基下沉,且地面无下沉痕迹。所有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都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房屋和造成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3、4、5认为当时被告的房子是给有资质的建筑商起的,被告在自己的基地上开挖,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地基,认为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对有异议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2、3、4、5,本院认为,该照片是孤立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无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该四份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金明因1996年洪灾,房屋重建,1997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在原告刘金明房屋旁建程控大楼。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房屋左侧建程控大楼,垂直下挖2.6米,致使原告房屋墙体无法承受,整体下沉,屋面钢筋拉断,房屋渗漏雨无法住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金明主张其房屋受到损害是由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在其房屋左侧建程控大楼造成的,需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程控大楼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推倒房屋重建并赔偿原告门面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助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海燕
判决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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