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裁判文书详情
国家税务总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军
联系方式:010-63417114
注册时间:2017-10-19
公司地址:--
简介:
未公示
展开
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525民初4508号         判决日期:2020-01-17         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赵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2月01日、2018年0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9年7月、8月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用,共计32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944元[(162800元×5%×31天+162800元×2×5%×21天)×2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8年12月01日、2018年0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被告处工作,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协议期限为3年。另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每日按照未付总额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9年7、8月份,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用,共计325600元,经书面催要现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派遣协议已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2019年7月、8月份的工资、社保费用和管理费,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国家规定,冠县地方税务局和冠县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后,根据上级文件规定,被告所有劳务派遣必须由同一家公司委派。由于税务局合并前劳务派遣并非同一家公司,同时由于劳务派遣全年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因此2019年03月29日,被告委托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就被告劳务派遣项目招标。同时被告就招标事宜以及根据招标结果决定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事宜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参与了招标,因此对劳务派遣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事由完全知情并认可。后由于原告投标总报价过高没有中标,2019年05月2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没有中标,劳务派遣协议于2019年06月30日终止。本案中派遣协议的终止是由于原告没有中标,导致协议解除而终止。由于劳务派遣协议已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已经终止的派遣协议支付管理费等款项和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10条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即终止,继续使用被派遣人员才视为派遣协议继续有效,而本案中派遣协议的终止是由于原告没有中标导致协议解除而终止,上述条款并不适用。原告可以召回被派遣人员而未召回,被派遣人员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协议,原告一直不予办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及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数量、派遣期限、管理费用及被告的违约责任;2.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一张及邮寄回执一张、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张及邮寄交寄单一张,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88800元、74000元、88800元、74000元),证明:被告应支付7月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及管理用费162800元及八月的上述费用162800元;3.光盘一张(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上述证据二中的两份书面催款函的视频及被告处纳税服务大厅的现场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证据二中的两份书面催款函,截至2019年8月底,原告的劳务派遣人员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终止,所约定事项对被告已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中的任何事项;证据2中的告知函和催款函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协议已经终止,且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中第二份催款函的时间在2019年8月15日,而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该催款函对被告而言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证据2中的发票,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开具2019年7月1日及2019年8月15日的发票,而且开具2019年8月15日的发票时,原告已经起诉。对证据3,认可被告收到了发票,另外被告在协议终止前已明确告知被派遣人员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已经终止,要求上述人员于2019年6月30日前离开服务大厅,但上述人员属于特殊招聘人员,其自愿留在服务大厅,并向被告承诺积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这些人员也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后未向工作人员支付任何报酬。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冠县税务局劳务派遣项目资料汇编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由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的冠县税务局招标项目,原告对劳务派遣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知情并认可;2.2019年5月23日冠县税务局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同原告公司解除合同关系;3.2018年聊城冠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招聘公告一份,证明该招聘的人员为特殊工作人员;4.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并未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参与了本次招标,原告具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但本次招标中其他投标人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在该证据中未能体现,不能证实本次招投标程序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该通知中的签字仅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解除通知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2019年8月原告到冠县医疗保险处为所派遣的劳动人员缴纳相关保险费时,得知已经有人代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余的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等)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及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暂未缴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03月18日,原告与冠县地方税务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后冠县地方税务局和冠县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2018年12月01日,原告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甲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劳务派遣人员的每月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以及乙方未能按期转入工资卡账户,违约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总额5%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期为3年…本合同期满即终止,甲、乙任何一方如拟变更本合同内容或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都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合同终止后,甲方仍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则视为本派遣协议继续有效,合同期顺延,甲乙双方应当及时补办派遣协议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一定时期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个协议涉及到的劳务派遣人员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是44人,每人月工资均为3600元(含原告和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各自应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人每月1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冠县地方税务局和冠县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后,根据上级文件规定,被告仅能与一家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且该公司只能是中标公司;原告对此知情。2019年03月29日,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的劳务派遣项目组织招标。原告参与了招标但没有中标。2019年0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关于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通知“按照上级财务规定要求,被告所有劳务派遣必须由同一家公司委派,由于被告劳务派遣全年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所以被告按照规定程序委派山东省正信招标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04月27日,被告接到招标公司通知,原告未在此次招标中中标,所以下此通知,于2019年06月30日与原告终止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在协议终止前已明确告知被派遣人员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已经终止,要求被派遣人员于2019年6月30日前离开单位,但上述劳务派遣人员属于特殊招聘人员,其自愿留在服务大厅,并向被告承诺积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这些人员也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称虽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的通知,但不代表认可该解除通知的内容,对被告要求被派遣人员离开被告工作岗位的事不知情。 2019年07月0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0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管理费共计162800.00元。2019年0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9年0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的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管理费共计1628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08月的被派遣人员的工伤保险费1536.43元、生育保险费1503.74元并非原告所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冠县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30374.23(325600+7814.4-1536.43-1503.74)元。 二、驳回原告冠县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案件受理费7998.16元、减半收取计3999.08元,原告负担其中的1040.37元,被告负担2958.71元;原告实际已交纳4474元,另应退还47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华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亚男 书记员孙丽莹
判决日期
2020-01-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