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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8376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85120222
注册时间:2001-08-03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
简介:
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广东电网,经营相关的输配电业务;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相关的跨区域输变电和联网工程;从事电力购销业务,负责电力交易和调度;电力设备、电力器材的销售、调试、检测及试验;从事与电网经营和电力供应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监督、技术开发、电力生产调度信息通信、咨询服务、电力教育和业务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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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良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71民初12142号         判决日期:2020-01-16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洪良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力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被告中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郑静霞,被告中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9182.98元:1.治疗费160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4.误工费52000元(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30000元/月÷30天×52天);5.伤残赔偿金158274.0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42岁,按广东省2017年度交通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一般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计算20年:37684.3元/年×20年×21%);6.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0.418元(原告母亲何茂姣,1954年1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岁,按广东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414.8元/年,原告承担1/2份额,按17年计算:12414.8元/年×17年×1/2×21%);7.鉴定费27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徒步经过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以下简称明兴毛织厂)附近中山供电局的10kv小沥明兴公用箱变压器时,因中山电力公司施工打开了覆盖在人行道上的水泥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围蔽措施,导致原告坠入坑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中山电力公司的施工人员抬出坑并由好友联系快车司机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小榄人民医院),次日转到中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现已治疗终结。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侵权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9182.98元。原告在受伤后就一直联系中山电力公司施工人员提供的吴姓经理的电话,并联系吴姓经理提供的其他负责人电话,均被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山供电局辩称:一、中山供电局非本案工程施工单位,且不存在过错,中山供电局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涉案施工项目为中山供电局2017年度中低压配电网基建项目,中山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有资质的中山电力公司负责施工,且发包手续齐全。中山供电局与中山电力公司双方共同签订中山供电局2017年度中低压配电网基建项目(第3标段)施工合同、中山供电局2017年度中低压配电网基建项目施工(第3标段)(东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山供电局对外发包工程安全协议书,其中要求施工单位做好相关施工安全措施,并明确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单位造成安全事故事件,相关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主张“坠入坑中受伤”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及诊断情况,并不能反映其受伤是由于坠入涉案工程的坑中所导致。三、据查,本案施工现场已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存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围蔽措施的情况。四、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受伤负全部责任。在本案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在进场施工时已设置警示栏、使用防护带围蔽施工现场范围等安全警示措施,并且有相关施工工具、物料放置附近。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理应对施工现场有高度的安全意识。但原告在明知现场有施工作业且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无视警示防护,执意靠近甚至进入施工范围,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原告主张5200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卡流水证明、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对其工资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7684.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十级伤残也不应超过5000元的标准。4.营养费。无医嘱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已全部发生,对无证据佐证部分的金额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害结果与中山电力公司的施工现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系掉入案涉施工现场的坑内受伤,结合原告的反应和证据,其所称的伤情不排除系原告之前旧伤或是受伤后移至案涉施工现场或是故意伤害造成。1.根据常理,如原告掉入坑内受伤,其应报警或报救护车,但原告并没有这方面的反应和行动。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就已有就医情况。3.原告主张的伤情之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出现该伤情至少2米以上的高处坠落方可导致,而现场的沙井深度不足2米。4.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最初称是施工人员扶上快车,后又称是施工人员抬出坑。事实上并不存在中山电力公司施工人员将其从坑内抬出的情况,原告的陈述不可信。二、中山电力公司一贯重视安全生产,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要求,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检查施工现场,定期巡查,拥有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度。案涉施工现场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包括设置警示铁栏、反光雪糕筒、变压器上粘贴反光带、采用黄色警示带进行四周围蔽、人员巡查等,已经尽到充分的警示和注意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显示,原告作为建筑施工行业的人员,其对施工现场的警示标志和安全围蔽措施应该更为警觉,更应明白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其在明知属于施工现场,通行不便,且有警示标志和围蔽的情况下,仍穿过围蔽进入施工场地,对此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拒绝最初就诊的小榄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且未提供小榄人民医院最初诊断材料,其存在不积极配合治疗、转治不当的过错,且转治过程可能存在其他加重伤情的情况,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清单中有多项不符合法律规定。1.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该笔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受理理赔,原告重复索赔不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收据,也无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缺乏个人所得纳税证明、社保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计算的比例应按伤残的最高等级即20%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比例应按伤残的最高等级即2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即已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故不应重复主张。即使该项主张成立,原告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应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调整。7.营养费。无医嘱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交通费应按照19.25元计算,其不当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何洪良在人行道步行经过明兴毛织厂附近一处公用箱变压器旁的施工现场时,不慎坠入被打开的窨井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何洪良自诉1小时前走路时不慎摔伤,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次日,何洪良入住中医院,经诊断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距骨骨折;3.左第5跖骨骨折……。何洪良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6018.5元,出院医嘱:……2.卧床休息6周……。何洪良认为中山供电局、中山电力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事故发生现场的中低压配电网基建施工项目系由中山供电局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中山电力公司,由中山电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据中山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其经营范围包括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及设计。 又查:事故发生当晚在现场的施工人员李若时、曾新强在接受中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时陈述:施工现场有铁栏架(1.1-1.2高),上面有市政施工的警示标语,且用警示带将周边围蔽起来,旁边有反光雪糕筒。听到先走过去的工友说好像有人受伤了,因此,我们放下手中的活赶过去。当时看到疑似受伤人员依靠着变压器底座,半躺半坐在变压器的底座旁。我们问他要不要报警要不要打120,他都没回应,我们到后不到2分钟,有位自称伤者表妹的女士就来了,再问要不要报警或打120,她说不用,已经叫车了。上车时,有位工友上前扶了一下。经过质证,何洪良不确认以上关于事故发生当时现场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陈述。对此,中山电力公司回应称其提交的反映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照片为事后拍摄,对事故发生当时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情况,无现场照片佐证。另,据以上施工现场照片所示,事故发生路段在夜间有路灯照明。 再查:何洪良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8年4月11日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9日作出粤宏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案情、病历资料和检查所见,何供良于2017年12月20日因外伤致L1-L2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其损伤存在,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根据其腰部及左足部操作的形态、特征和程度,符合人体遭受机械性损伤特征,与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何洪良伤后予保守治疗,临床效果稳定,符合评定时机。其外伤致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级》5.9.6.2)“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其外伤致左足距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双足站立位影像片示左足内侧纵弓角为131°(正常参考范围为113°~130°),即其左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何洪良因外伤致L1-L2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其L1、L2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足距骨、第5跖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过质证,中山供电局以及中山电力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还查:据中山市流动人员有效办证历史查询结果反映,何洪良自2013年11月起于本市居住。何洪良向本院提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何洪良为我公司在职员工,任职商务经理,2014年以来在我司承建的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万科金色家园项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0元。该证明无落款时间,亦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何洪良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住院以及医嘱休息期间收入有实际减少。何洪良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何茂姣(1954年11月6日出生),何洪良承担1/2份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洪良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56318.09元; 二、驳回原告何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洪良负担2415元,被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频 人民陪审员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刘爱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惠
判决日期
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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