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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联系方式:021-64645962
注册时间:1993-03-02
公司地址:浦东罗山路1700弄14号217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出租汽车(凭许可证);汽车租赁,经销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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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63260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飞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飞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派遣劳务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等工作岗位,派遣劳务工的福利待遇由被告负责。嗣后,原告将劳务工朱卫兵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3年7月,朱卫兵在出租车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情被鉴定为XXX伤残。原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崇明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朱卫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原告依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朱卫兵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鉴定结论书,证明朱卫兵在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工致残; 4、裁决书,证明原崇明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朱卫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5、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向朱卫兵付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庭后,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朱卫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朱卫兵系在原、被告终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再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常理;行业内实际执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标准是按最低工资的八折计算;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沪0115民初6300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说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员合同到期奖励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已向朱卫兵发放合同到期奖励; 2、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630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另案审理中撤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材料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6)沪0115民初63005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材料1,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证据材料2,原告已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6)沪0115民初63005号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原告派遣劳务工从事被告驾驶员等工作岗位,派遣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以实际输入人员数向原告支付劳务服务费,每人每月为30元;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期内发生伤害,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事故处理的善后工作,被告负责事故的申报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 2012年7月1日,朱卫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朱卫兵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嗣后,朱卫兵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6年7月,朱卫兵向原崇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8月4日,原崇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2016)办字第4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朱卫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目前,上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卫兵支付17817元,用途载明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日,朱卫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朱卫兵收到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8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杨仁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燕婷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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