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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8376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85120222
注册时间:2001-08-03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7号
简介:
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广东电网,经营相关的输配电业务;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相关的跨区域输变电和联网工程;从事电力购销业务,负责电力交易和调度;电力设备、电力器材的销售、调试、检测及试验;从事与电网经营和电力供应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监督、技术开发、电力生产调度信息通信、咨询服务、电力教育和业务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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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与郑学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881民初3409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诉被告郑学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将位于廉江市人民大道134号7号商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的占用费19125.00元(自2019年l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的占用费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DDWO720150707LJ0007),约定原告将位于廉江市人民大道134号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850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己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给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函十天内天交齐所欠房屋租金”以及“于2018年12月1日前清场撤离”。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只是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缴交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但没有将租赁房屋交目,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给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交还租赁房屋,因被告仍然没有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被告又委托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催击,但被告至今尚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间在2017年l月31日己到期,既然双方不再签订续租合同,且在原告己书面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其限期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并应支付逾期交回租赁房屋的占用费,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租赁房屋给甲方的,逾期占用期间按租赁期琅内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10天仍未返还租赁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自2017年2月i日起,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相金标准(即850元/月)的三倍计付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之日止,鉴于被告己按原租金标准缴交了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按原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现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的主体资格; 2、郑学祥的身份证,证明郑学祥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将廉江市人民大道134号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850元/月,逾期交回租赁房屋须按原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占用费等内容; 4、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5、通知,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缴纳所欠房租以及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的事实; 6、通知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 7、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尽早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的事实; 8、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送到廉江市人民大道134号3号商铺,当面交给被告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辩证,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DDWO720150707LJ0007),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廉江市人民大道134号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850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合同期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租赁房屋给甲方的,逾期占用期间按租赁期琅内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10天仍未返还租赁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保证金1500元给原告,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原租金交付给原告。2018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函十天内天交齐所欠房屋租金”以及“于2018年12月1日前清场撤离”。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只是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缴交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没有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201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交还租赁房屋,因被告仍然没有将租赁房屋交回给原告.被告又委托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律师函》催击,但被告至今尚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郑学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廉江市人民大道134号7号商铺返还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 二、限被告郑学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退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850元/月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廉江供电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陈如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庞雪霞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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