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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永正
联系方式:0372-3867699
注册时间:2002-03-20
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帝喾大道中段
简介:
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机械设备研发;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化用品设备出租;家用电器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卫生洁具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信设备销售;磁性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养老服务;体育健康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医疗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中医诊所服务(须在中医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网络设备销售;照相机及器材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箱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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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敏、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5民终5645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秦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秦志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劳动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2019年3月20日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根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列举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由,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法是违背法条的。第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通知工会,被上诉人有工会这个组织,本案第一次开庭是在2019年5月15号上午,在本次开庭,被上诉人根本就未提到工会,开完庭四个月过去了,才出现一个工会函,这工会函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志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且不服从调配,公司通过正当程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秦志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于2019年3月20日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936.7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942.0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差旅费差额2086.3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被告重新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秦志敏于2018年11月21日到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业务经理,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原告2018年12月上班31天,工资发放2928.90元,2019年1月上班24天,工资发放2022.5元,2月份上班15天,工资发放641.5元,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3519.3元。原告自述2019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调岗,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一直在单位等待调岗。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函,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2019年3月13日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答复函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原告签收。翔宇医疗营销中心2019[17-1]号文件中显示,业务经理基本工资政策为:入职底薪2500元/月,另加学历(含本科及以上)津贴600元/月。其中学历补助执行1年;医疗行业2年以上经验者,补助600元/月,补助执行1年。1、入职试用期2个月,享有各项制度提成,2个月销售业绩为零,直接淘汰;2、两个月以上至六个月(含六个月)业务基本工资:a、单月销售额在1万以下,当月底薪为2000元。享有各项制度的正常提成,且当月食宿补助按照正常标准的80%报销;b、单月销售额在1万(含)-6万,当月底薪为2500元。享有各项制度的正常提成;c、单月销售额在6万(含)-15万,当月底薪为3600元。享有各项制度的正常提成;d、单月销售额在15万及以上,当月底薪为5000元。享有各项制度的正常提成。原告入职后无业绩,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应为2500元,2019年2月、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应为2000元。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供原告与被告员工车路亮的微信聊天截图,《秦志敏异常出勤数据统计》、异常轨迹定位截图、《秦志敏旷工及虚假信息需处罚明细》、秦志敏轨迹定位、秦志敏工作日志,拟证明原告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市场,轨迹定位异常,提供虚假信息,多次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与合永岗、车路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与软件客服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请假获批准,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位软件存在问题,经常有同事报告定位不准确。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志敏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13张,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考勤记录、工资条、工资发放电子银行回单、2019年2月差旅报销票据、报销记录、2019年2月工资支付宝账单详情、解除合同通知书、查询单、营销中心17号文件、轨迹定位和工作日志、微信聊天截图、《秦志敏异常出勤数据统计》、异常轨迹定位截图、《秦志敏旷工及虚假信息需处罚明细》、秦志敏轨迹定位、秦志敏工作日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秦志敏的劳动合同答复函》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受理。劳动权利义务依法享有和履行。原告秦志敏与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业务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及差旅补助。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正常工资已经发放,差额部分为加班工资未发放,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要求2018年12月份9天为双倍工资,2019年1月份2天为双倍工资,具体差额为2018年12月份1034.48元(2500元/月÷21.75天×9天),2019年1月份229.89元(2500元/月÷21.75天×2天);2019年2月份,原告上班15天,工资差额为737.81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641.5元);2019年3月份原、被告协商转岗事宜,原告未上班,2019年3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2019年3月21日前的工资被告应予以发放,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1日工作日共计15天,2019年3月份工资为1379.31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原告要求差旅费3686.3元,公司已发放3519.3元,差额167元,被告辩称根据实际情况扣除167元,但未提交证据,也未通知原告,故差旅费差额16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填写工作日志与轨迹定位不一致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已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定位软件存在问题,经常有同事报告定位不准确,但未提供原告反映软件定位错误的证据。故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19年3月20日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重新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翔宇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志敏2018年12月份工资差额1034.48元,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229.89元,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737.81元,2019年3月份工资1379.31元,差旅费补助1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48.49元;二、驳回原告秦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洋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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