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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177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
联系方式:0571-56885688
注册时间:1997-12-3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网络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修理;人工智能硬件销售;销售代理;光通信设备销售;软件销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音响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云计算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通讯设备修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票务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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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启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327民初1877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启多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苍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苍南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启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春、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登忠、被告华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当事人庭外和解申请,决定给予庭外解和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启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华数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24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24.98元、误工费27649.97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7551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四被告架设的途径苍南县站南路与园区四路交叉口处的光缆线掉落路面,且横跨站南路。原告途径该处被绊倒受伤,致头部、颈部等处受伤。经群众报案,民警现场处置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颧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在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0日,花费大笔医药费用。出院后,原告一直休养,至今无法从事劳动。2017年7月27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及三期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后,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在苍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因本案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因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据此,原告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电信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物体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民诉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绊倒的光缆线系被告所有、原告遭受的损害与电信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电信公司在涉案路段搭设光缆线路的事实,相反经过现场勘验,电信公司在事发路段的线路是通过管道放置的,原告遭受的损害与电信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原告受伤起因、经过均没有明确表述清楚,事后经电信公司查证核实,案涉路段被大货车刮倒的光缆散落后,原告为确保来往行人安全,在事故现场自发组织群众将散落光缆托举起来,后光缆被经过的其他车辆刮倒荡起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能意识到托举散落的光缆存在的风险和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和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按2017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原告在骑行电动车时被已坠落地面的光缆绊倒,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灵溪镇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民警出警视频可知,光缆掉落路面在先,虽经路边群众维持秩序,但原告骑行电动车路过时仍被绊倒,并非直接被坠落、脱落物件砸伤,结合类似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移动公司系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不应适用要求移动公司自证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坠落光缆系移动公司所有,原告要求移动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该勘验笔录并不能还原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更不能证明坠落的光缆系移动公司所有。交警执法记录仪可以看出,事发时移动公司的光缆处于紧绷状态,并无坠落情形,故原告要求移动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自身存在驾驶未登记电动车上路、未戴头盔、未注意路面安全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未经相关部门确认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极有可能存在速度超标、难以控制、重量超重难以刹车等缺陷。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直接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事发时未戴头盔,经过事发路口时未注意安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及适用标准存在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社保缴费金额为零、征地权属不明等情形,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人员,不能作为本案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医保部分未剔除、护理费、伙食费重复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缺乏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1、联通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事故现场脱落的光缆不是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2018年1月26日,苍南法院就本案各家光缆情况组织了现场勘验,根据勘验结果可知,联通公司的光缆均在同一根电杆上,且电杆位置在靠近马路的东侧,而根据公安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可知,2017年1月2日晚,事故现场掉落的光缆仅一条线路,且所属电杆位置是在远离马路的西侧,故掉落的光缆与联通的光缆分属不同的线路,并非联通公司的光缆。(2)联通公司途经事故路口的光缆均处于紧绷状态,且无多余光缆,无接线盒,也无断裂的痕迹。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可知,事故中脱落的光缆两端仍挂在电杆上,中间光缆处于松弛状态,与联通公司处于紧绷状态的光缆不符,故事故中脱落的光缆不可能是联通公司的光缆。事发当晚,事故路口联通光缆运营正常,无任何故障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向联通公司索赔,其也不认为事故脱落的光缆是联通公司的光缆。联通公司在事故发生9个月后,即2017年9月份经调解委员会通知参与调解才得知本案事故。综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有误,且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具体职业,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已包含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且请求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方式之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夜间骑车被光缆绊倒所致,事故现场有人员在维持秩序。原告夜间骑车应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合理避让擅自骑行,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数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根据灵溪新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记载、出警的现场视频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系在骑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被已经掉落在地面的光缆绊倒受伤,并非被告光缆或电线掉落砸伤,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本案并无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目前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与被告存在关联性。3、若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体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那么被告认为华数公司的光缆并无坠落,勾住原告的光缆不是华数公司所有的光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场录像资料来看,当时坠落的光缆为一束5条,包括1根钢丝线和4根光缆线,而被告华数公司只有1根钢丝线和3根光缆线,因此,当晚坠落的不是被告的线路,根据现场勘查应属于系被告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线路。从事发时110民警出警的现场连贯性视频里面说到,当时掉下来的光缆不是华数公司光缆。事发时,沪山社区共有3592户有线电视用户,华数公司途径该路段的光缆为主干线光缆,若光缆坠落,则有线电视用户肯定会拨打保修电话反映,但是无人反映,故可证实被告的光缆未掉落。华数公司光缆线经过案涉路口的电杆为9米高电杆,其他公司的电杆为7米高电杆,这一事实在现场勘查时可以证实。据了解在当晚事发前,光缆系被大货车勾住后掉落,故能被勾住也是高度较低的光缆,因此,被告的光缆并无掉落,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有主要责任,且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减少或剔除。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但原告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就驾驶电动车上路,且途经路口时没有充分注意前方的情况,也没有减速慢行,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为准,目前华数公司并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予以减少。综上请求驳回对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启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灵溪镇新区派出所情况说明、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灵溪镇新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发时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以证明原告被坠落的四被告架设的光缆绊倒受伤的事实。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及伤势诊断结果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情况。6、横浦村参保人员档案、灵溪镇横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失地居民的事实。7、苍南县政府征地补偿文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征地补偿协议,以证明原告曹启多拥有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现场勘验情况。9、不动产证书、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房屋的事实。 被告电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线路分布设计图纸、开工报告、交完工报告、竣工结算报告,以证明电信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架设光缆线路的事实、电信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光缆均是通过地下管道连接放置的、原告遭受损害与电信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2、2017年1月2日电信公司运营情况,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电信光缆运营情况正常,不存在光缆绊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与电信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移动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警视频译文、谈话笔录,以证明事发时光缆坠落地面在先,原告驾车经过被绊倒在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类似案件均定性为交通事故,且驾车方应承担责任。3、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照片,以证明事发时移动、联通共用光缆处于紧绷状态并未坠落的事实。4、故障报修记录,以证明事发时现场附近无报修记录,移动光缆未坠落受损的事实。 被告联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2、照片;3、2017年1月2日温州地区联通运营故障情况表。上述证据1-3以证明:(1)事故中脱落光缆所在电杆与联通公司光缆所在电杆分属不同电杆;(2)脱落光缆较松散和联通的光缆始终处于紧绷状态,且无多余光缆,也无断裂痕迹不同;(3)2017年1月2日,事发地联通光缆运营正常,无故障出现,因此联通光缆无脱落可能,原告受损与联通无关。 被告华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苍南县有线电视工程验收材料、现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证明华数公司的光缆、电线悬挂杆为9米杆,不会被过路车辆勾到的事实;2、华数公司保修电话记录明细,以证明2017年1月2日晚上没有沪山社区有线电视用户的报修记录,事发时华数公司的光缆未被勾到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下文另行认定;至于其他部分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仅能证明2018年1月26日时现场状况,无法证明事发时现场状况。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数公司提供的证据2,属于各个被告的自述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造成原告受伤的光缆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华数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灵溪镇新区派出所情况说明、事发时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系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作出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灵溪镇新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因与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相同,其证明力以后者为准。因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鉴于电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4、5月份光缆改造前有一根光缆架设在事发地段上空,即便该证据客观真实,其内容也无法排除事发时事发地段上空存在电信公司光缆的可能性,在电信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出警视频译文与事发时执法记录仪视频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事发时周围群众发现案涉光缆中有电信公司的光缆;谈话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的,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从其内容看,可以证明事发现场有电信公司的光缆,且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勘验事发现场后认为电信公司光缆造成原告受伤而当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相同,基于上述分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仅在现场勘验时自认事发现场靠东边的两束(一束17根、一束5根)光缆系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故无法确定自认情况是否属实;即便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前述自认情况客观真实,且事发时紧绷着尚未坠落的光缆系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那也仅为一束,无法排除另一束光缆坠落的可能,而且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可知坠落的光缆是5根,与该两公司自认光缆相符,结合该两公司光缆较多,且有一根还搭在华数光缆上,其所有坠落的可能性更高,故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华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客观真实,也无法排除华数公司架设在事发地段的光缆在营运过程中存在脱落、松驰并坠落在地面或被他物勾下来后没有及时修护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其他事实,足以认定造成曹启多受伤的光缆系四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7、9,其目的在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另行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四被告所有的为经营需要在苍南县站南路与园区四路交叉路口横跨站南路上空架设光缆。2017年1月2日19时许,曹启多驾驶电动车途经苍南县站南路与园区四路交叉路口时被从空中垂挂至地面横跨站南路的前述光缆绊倒并受伤。事发当晚,曹启多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同月4日,曹启多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颧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事后曹启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曹启多因2017年1月2日外力作用而受伤,其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颧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为本次外力作用损伤所致,与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曹启多因本次外力作用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颧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等,目前遗留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3、曹启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曹启多驾驶电动车行驶事发路段时已开启前照灯
判决结果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苍南县分公司、苍南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曹启多29547.62元; 二、驳回曹启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曹启多负担114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苍南县分公司、苍南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兆针 人民陪审员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林安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瑶瑶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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