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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
联系方式:010-59463823
注册时间:2000-01-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计算机技术培训;会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图书;零售电子出版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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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11525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诉被告绵阳市图书馆、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出版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张昊苏,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及超星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罗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大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0元;各项合理支出共30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刑法的私塾》(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在其网站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供读者阅读下载,以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市图书馆及超星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且部分作品性质按照每千字200元主张损失超出相关规定,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向其代理人实际支付该项款项的汇款凭证,对该项律师费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绵阳市图书馆并未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也没有使公众无条件使用作品,绵阳市图书馆向其来该馆办理读者证的公民提供电子图书的服务并非指向所有公众,对不持有图书证的读者只能在绵阳市图书馆内阅读,无权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第四,原告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作品专业出版单位,应当明确约定是否获得某项权利内容,第一条约定的是以纸质图书和数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光盘、硬盘等有形载体和有线及无线网络传播)出版发行上述作品,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著作权人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原告,反而明确了以有载体的方式进行复制和发行,而该载体应当为电子出版物,同时该合同系原告单方的格式合同,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第五,原告的公证程序违法;第六,超星公司之前和北大出版社之间有合作,超星公司已经将涉案图书销售给绵阳市图书馆,不因超星公司与北大出版社之间的合作终止,就要求超星公司客户下架涉案图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刑法的私塾》一书由北大出版社出版,该书封面署名“张明楷”,版权页载明全书共计420千字,2014年7月第一版,著作责任者:张明楷。 2014年4月23日,张明楷(合同甲方)与北大出版社(合同乙方)签订《出版合同》,就涉案作品的出版问题达成一致,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纸质图书和数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光盘、硬盘等有形载体和有线及无线网络传播)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简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10年。” 2012年11月5日,绵阳市图书馆(甲方)与超星公司(乙方)签订《电子图书数据库订置合同》,就甲方成为读秀学术搜索用户,乙方通过读秀学术搜索为甲方提供文献检索与文献传递服务,所订立相关权利义务规范。其中约定“甲方同意读秀学术搜索的所有服务条款,成为读秀学术搜索的正式用户。甲方拥有读秀学术搜索的年度使用权;乙方负责读秀学术搜索升级及维护工作,有义务及时向甲方提供数据库的使用情况,应包括登录人次、检索人次下载篇次等。五、读秀学术搜索及电子图书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中文电子图书四万册,读秀学术搜索一套收费标准为八万元/年,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7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电子图书数据库系统订置合同》,内容大致同前,仅在金额处变更为“读秀学术搜索年收费标准为玖万元,赠送电子图书3万册,赠送歌德电子阅读机1台”。其中附件一载明“读秀学术搜索服务体系表:服务模式为用户远程访问www.duxiu.com网站使用读秀及镜像3万册电子图书。2015年、2016年双方继续签订上述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6月。双方合作后,绵阳市图书馆依约向超星公司支付了合同款,购买搜索服务并获赠相应图书。 2010年8月31日,北大出版社(甲方)与超星公司(乙方)签订《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就数字图书的出版发行等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并许可乙方将甲方出版的纸质图书(具体品种由双方另行确定)以电子图书的形式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进行传播的非专有性权利。乙方有如下权利:(1)拥有甲方授权作品的数字板的非专有网络使用权,包括网上收费阅读、销售E-book、局域网电子图书销售等;(2)有权在甲方上述授权使用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形势决定使用合作图书的具体方式及其宣传、包装和销售形式;乙方为实现使用甲方授权作品的目的,有权委托乙方下属或控股的企业将授权作品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进行传播和销售;(3)在局域网销售中采取以复本书模式销售为主;(4)保证其制作的授权作品的内容与甲方的纸质图书完全一致,尤其不得缺少版权页……协议有效期三年,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停止传播、复制、发行授权作品。”2013年11月21日,双方续签上述合同,双方合作至2016年11月终止。 2017年9月19日,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绵阳市图书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浏览服务的情况进行公证取证。在www.mylib.net网站上点击“数字图书馆”栏目,数字图书馆所有资源中包含超星电子图书,点击进入,显示“超星公司已经拥有数字图书20余万种,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数字图书数据库。所拥有图书内容涉及工学、理学、政法、经管、文学、艺术、教育、医学、农业、环保等各类学科领域。”点击馆外入口,进入易瑞授权访问系统,网址为http://118.122.132.151:83/。经查,该IP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输入图书馆读者证号:MY00056599及密码、验证码进入绵阳市图书馆电子书平台,点击下载页面中的超星阅读器,在搜索框中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得到搜索结果后,可以在线阅读该书的完整内容。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共同辩称其合作关系系技术服务加产品销售的模式,超星公司向绵阳市图书馆销售电子图书后,通过镜像技术将电子图书完全复制到绵阳市图书馆本地服务器,绵阳市图书馆可以执行处分该电子图书而无需访问超星公司数据库,完成电子图书的交付。绵阳市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涉案作品均是其已合法购买并存储在本地端口的电子图书,非超星公司再行远程提供。且绵阳市图书馆向其读者提供电子图书阅读的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经本院庭审后向绵阳市图书馆核实,绵阳市图书馆称超星公司要对其数据库内容进行定期更新。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卡号的持卡人并非该公证书中所称的委托人,其提交了该卡号的另一持卡人信息打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大出版社为证明诉讼维权支出费用,提交了其公证费发票5040元,其主张该份公证书为公证保全了多个作品,每案主张83元公证费,原告还主张3000元律师费,并提交6万元发票一张,主张为系列案件共同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图书出版合同,超星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个人作品收藏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及本院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市图书馆立即删除其网站数字图书馆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为《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张明楷编著,2014年7月第一版); 二、被告绵阳市图书馆、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00元、合理支出3083元,以上共计2828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绵阳市图书馆、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刘佳欣 人民陪审员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洁
判决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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