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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64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一兵
联系方式:0571-85785223
注册时间:2002-12-18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9层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集成;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翻译服务、刻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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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博伟与林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0817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博伟与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利公司)、被告山东临歌枣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歌公司)、被告张仁胜、被告林琳、第三人北京华夏黄飞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飞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峰、被告德喜利公司及被告临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被告张仁胜、被告林琳以及第三人黄飞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喜利公司向原告王博伟返还投资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德喜利公司向原告王博伟支付投资基础收益,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基础收益1874元);3.判令被告临歌公司、张仁胜、林琳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王博伟在黄飞鸿公司(原称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黄飞鸿”网站(http://film.huangfeihong.com)认购德喜利公司筹建的“网络大电影《青梅不竹马》”项目(以下简称涉案电影项目)。王博伟与德喜利公司签订名称为《项目投资合同》的电子合同,并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黄飞鸿公司后台充值方式向德喜利公司支付投资款计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临歌公司、张仁胜和林琳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德喜利公司不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支付投资收益、回购投资本金等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王博伟投资众筹项目己一年有余,依据《项目投资合同》第3.3.1条的约定,德喜利公司除应返还王博伟投资本金外,还需支付不低于投资本金20%/年的基础收益等。德喜利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王博伟支付部分投资基础收益计人民币1874元后,未再向王博伟支付投资收益及返还投资本金。德喜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等义务。临歌公司、张仁胜和林琳作为德喜利公司的担保方,应对德喜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喜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博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德喜利公司与王博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王博伟所诉主体不适格。王博伟所提交的《项目投资合同》系电子合同,其上所加盖的德喜利公司的电子章与德喜利公司的公章并不一致,涉嫌伪造。在王博伟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德喜利公司与黄飞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17年5月1日至6月30日,德喜利公司实际仅从汇元银通(北京)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银通公司)收到投资款共计385399.99元,后又向第三方监管公司西藏飞鸿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的员工段少红汇出53400元,系飞鸿公司要求德喜利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的手续费。因此,德喜利公司与王博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黄飞鸿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执照,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博伟要求的投资基础收益与德喜利公司无关,其投资基础收益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临歌公司、被告张仁胜辩称,不同意王博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临歌公司、张仁胜与王博伟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王博伟与德喜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同德喜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故王博伟与临歌公司、张仁胜之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次,临歌公司和张仁胜保证担保的对象是德喜利公司和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汇元银通公司或黄飞鸿公司之间的合同,所出具的《担保函》的对象并非王博伟,而是黄飞鸿公司。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不存在,从合同的担保义务便不存在。第三,即使临歌公司、张仁胜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王博伟所诉的金额也存在错误,投资基础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德喜利公司仅收到汇元银通公司转来的385399.99元的款项,与王博伟所起诉的投资款性质、数额均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林琳辩称,不同意王博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林琳与王博伟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王博伟与德喜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同德喜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故王博伟与林琳之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次,林琳保证担保的对象是德喜利公司和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汇元银通公司或黄飞鸿公司之间的合同,所出具的《担保函》的对象并非王博伟,而是黄飞鸿公司。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不存在,从合同的担保义务便不存在。第三,即使林琳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王博伟所诉的金额也存在错误,投资基础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德喜利公司仅收到汇元银通公司转来的385399.99元的款项,与王博伟所起诉的投资款性质、数额均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黄飞鸿公司述称:首先,本案与黄飞鸿公司并无关联,合同关系系发生在王博伟与四被告之间,王博伟与德喜利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确系在黄飞鸿公司所在的网站平台的撮合下形成。其次,王博伟与德喜利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的线上融资总额为41万元,基于德喜利公司与黄飞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黄飞鸿公司依约向德喜利公司收取了融资总额的6%,通过汇元银通公司向德喜利公司支付的融资总额为385400元,后德喜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第三,涉案投资合同的交易双方(即王博伟和德喜利公司)在黄飞鸿公司的网站平台上进行交易,二者均需在平台进行开户,开户的同时会生成两个账号,一个是第三方支付的账号,一个是电子合同的账号。在项目发起后,交易合同的模板会在平台上公示,投资人若对项目有投资意向,会进行下单,下单后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即被冻结,并最终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给项目方,同时生成电子合同,并由第三方平台e签宝(运营公司为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交易双方发送验证码,交易双方输入收到的验证码后,电子合同即签署完成。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委托融资服务协议》 2017年3月1日,德喜利公司(甲方,项目发起人)与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投融资平台)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就德喜利公司委托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旗下“黄飞鸿”平台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1黄飞鸿股权众筹平台:即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运营的互联网投融资平台,网址:huangfeihong.com(以下简称“黄飞鸿平台”、“黄飞鸿”)。1.2项目方/项目发起人:指拥有商业项目且欲通过黄飞鸿平台发起股权众筹融资的资金需求方。1.3投资人:通过黄飞鸿平台进行股权投资的自然人/机构。1.4融资总额:指甲方通过黄飞鸿平台为众筹项目最终募集到的总资金额度(包括甲方出资和投资人出资),本协议中也称“项目资金”。1.5融资服务费:指乙方由于甲方提供融资服务而对该项目融资总额提取的服务费用。1.6众筹项目:指《青梅不竹马之裸照还给我》影视项目融资。1.7第三方支付平台:指甲方指定的用于托管所融资金的第三方管理平台。1.8融资失败:指甲方通过乙方黄飞鸿平台未能成功融到所需资金或只融到部分资金而宣告终止融资的情况。1.9融资成功:指在融资期限内,甲方通过乙方黄飞鸿平台成功融到本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总额或虽未达到融资总额但甲方同意增加己方出资使资金额度达到融资总额,融资总额打入或冻结在甲方指定的有资金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1.10第三方管理公司:指西藏飞鸿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融资总额及通过股权众筹方式成立的企业/公司的设立及运营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2.2甲方作为项目发起人,发起设立众筹项目,为满足资金需求,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其运营的“黄飞鸿”平台从事以下事项:展示甲方融资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提供融资服务等。2.3……甲方委托乙方拟融资金额为80万元整。2.6在融资结束后,所有项目资金将交由第三方管理公司进行资金使用监管,甲方在使用资金时需按第三方管理公司的用款流程提出用款申请,由第三方管理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的拨款指令,将款项拨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2.8融资成功后,乙方收取甲方的委托融资服务费用为融资总额的6%,共计48000元。2.9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资金托管及款项拨付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由甲方负责支付。 4.1甲方应在签署本协议的当日,通过“黄飞鸿”官网注册为黄飞鸿会员并使用新开户的银行储蓄卡同步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4.3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接受乙方提供的股权众筹融资服务模式(详见附件一:《签署本协议需具备的条件》)。4.7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确认知悉乙方的股权众筹运作模式、资金使用流程、后期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拟成立的企业管理服务模式等相关信息,并同意遵守执行。融资完成后,甲方在乙方的指导下与投资人合伙企业或基金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其他相关的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 8.5乙方投资期限最长为一年,以乙方资金到账时间为起点计算,一年内甲方应返还乙方本金。同时甲方广告植入、授权、票房分账收入应优先返还乙方本金,返还本金后不影响甲方后续收益分配,甲方承诺乙方的保底收益为年化15-20%(梦想版基础收益15%,旗舰版基础收益20%),当乙方投资收益低于年化15-20%时,甲方按15-20%支付收益,高于年化15-20%时,按实际投资收益分配。 8.6甲方担保措施。8.6.2甲方及甲方大股东张仁胜、林琳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8.6.3临歌公司担保。 附件一、《签署本协议需具备的条件》中包括项目发起方已注册认证为投资人,并同步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宝”。 附件三、投资方案[旗舰版]投资模式:股权,保证上映,承诺回购。每份10000元,10000元起投;基础收益率20%。 2017年7月7日,北京信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黄飞鸿公司。 二、关于《担保函》、《担保承诺函》的情况 2017年3月,张仁胜、林琳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涉案电影项目的项目投资者出具了《担保函》,二人自愿就黄飞鸿公司与德喜利公司(回购方)签订的就涉案项目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中的履约为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德喜利公司不按照《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以及后续与投资者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包括不限于给付投资者收益、回购投资者本金等义务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为承诺在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时立即无条件向投资人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 2017年3月,临歌公司向涉案电影的项目投资者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回购人不履行回购义务时无条件向投资人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且《项目投资协议书合同》到期,回购人不能按期偿还时,投资人要求临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临歌公司将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回购价款本息代偿义务。 三、关于《项目投资合同》的内容 王博伟提交的《项目投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王博伟为投资方、甲方,德喜利公司为项目发起人/项目方、乙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 鉴于:1.乙方在黄飞鸿平台发布影视融资信息;2.甲方拟投资本项目;3.黄飞鸿平台仅为甲乙双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不承担双方投融资行为导致的任何法律或非法律责任。 第一条定义。1.1黄飞鸿融资平台:即北京华夏黄飞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股权众筹平台。1.2项目发起人/项目方:指委托方“黄飞鸿”发起融资的资金需求方。1.3投资人:委托“黄飞鸿”寻找项目的自然人/机构。1.4第三方支付平台:指用于托管所融资金的第三方管理平台。1.5第三方管理机构:受投资人委托,行使投资人出资后形成的股东权利/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机构。1.6融资项目:指网络大电影《青梅不竹马》电影。1.7融资总额:指项目发起人/项目方依据本合同拟为融资项目募集到的资金。1.8第三方监管费:第三方管理机构因履行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1.9融资管理费:指“黄飞鸿”由于投资人/项目方提供融资服务而发生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条项目概况。2.1项目名称:网络大电影《青梅不竹马》;2.2融资总额:人民币80万元整,占影片40%份额权益。 第三条甲方投资及收益。3.1.1投资金额:人民币10000元。3.1.3出资方式:甲方将投资金额划转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待项目融资成功后,由第三方管理机构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3.1.4乙方必须按照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按期将分红款项、回购款项等汇入上述项目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3.2.1本项目投资人选择的投资及收益方式为:3.2.1.1旗舰版1万元起投,每份0.5%的份额;基金版10000元起投,旗舰版用户投资金额累计10000元(含)以上自动升级为基金版,基金版每份所占该影片份额比例为5.55%。3.2.1.2收益方式:基础收益率20%及全网分账,按季度分配,自影片上映起第9个月止,由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甲方转账支付。3.2.1.4收益计算:基础收益率20%,全网分账以最终播放视频平台出具的账单为准。3.3.1甲方投资期限最长为一年,以甲方资金到账时间为起点计算,一年内乙方应返还甲方本金,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在任何情形下都优于乙方先回收投资本金,返还本金后,一年内甲方收益分配未达到收益率20%时,乙方应在返还本金的基础上按照年化收益率20%向甲方支付本金收益。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5.2.1乙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等,同时乙方有权代扣甲方投资收益的对应比例的管理费用并支付给第三方管理机构。 根据黄飞鸿公司的陈述,在上述协议尾部形成的印章均为投资人和项目方在注册成为黄飞鸿平台的会员时自动形成的印鉴。 黄飞鸿公司确认王博伟向涉案项目支付的投资款为10000元。黄飞鸿公司述称,其将投资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平台(汇元银通公司运营的汇付宝),再由第三方平台依据相关协议向德喜利公司支付。同时黄飞鸿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实际线上融资的总金额为41万元。2017年5月26日,德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胜从第三方平台汇元银通公司提取项目投资款385399.99元。 王博伟自认其在向涉案项目投资10000元后,陆续收到黄飞鸿平台就涉案项目向其账户支付的1874元,并确认上述款项为基础收益。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涉案项目电影并未上映。 以上事实有《项目投资合同》、《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担保函》、《担保承诺函》、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博伟返还投资款10000元并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投资基础收益126元; 二、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博伟支付基础收益(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临歌枣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被告张仁胜、被告林琳对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临歌枣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仁胜、被告林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烟台德喜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临歌枣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仁胜、被告林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文潇 审判员陆俊芳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潇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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