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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177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
联系方式:0571-56885688
注册时间:1997-12-31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网络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修理;人工智能硬件销售;销售代理;光通信设备销售;软件销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音响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云计算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通讯设备修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票务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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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925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海波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海波、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冬、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史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恢复移动号码为138××××1206正确的实名制信息;2.本案涉及的交通餐旅费、误工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餐旅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5年9月使用本人有效公民身份证原件在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办理了移动号码为138××××1206使用,(2018)浙01民终532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138××××1206号码实名登记入网,但是被告系统显示还是非实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号码正确的实名制信息,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恢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持有巨量号码超出正常使用需求,案涉号码在销户前登记信息不完整,属于核查范围,且处于停机保号状态,并非日常通信使用,被告对案涉号码进行清理符合国家政策精神。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浙江省范围内共持有移动电话卡750张左右,用于原告所谓“监督移动公司”,而非正常移动通信用途。案涉号码在2017年8月28日销户前已由原告自行申请停机保号,并非日常通信使用,且该号码登记信息不完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属于重点核查范围。被告对实名制信息不完整的非日常通信号码进行清理,符合国家对一证多卡用户进行清理的政策精神。2.国家法规、政策对电信服务实名制登记规定了诸多具体要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判决所称“开户时系实名登记”与现行政策所定实名制登记并非同一概念。根据相关规定,国家自2012年起立法推进电信服务实名登记制,要求电信服务经营者在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时使用二代身份证识别设备核验用户居民身份证件,利用专用移动应用程序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联网比对等技术措施核验信息,实现系统自动录入,禁止人工录入,并现场拍摄和留存用户照片等。杭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中所述案涉号码开户时系实名登记是指案涉号码2005年开户时留存信息系原告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案涉号码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实名制登记要求并非同一概念,原告以此主张恢复实名制信息缺乏依据。3.案涉号码在2017年8月28日前实名制信息标记为“待确认”状态,原告在国家推行电信服务实名政策后并未办理过实名制登记,其要求恢复到“实名”的诉请与事实相悖。4.原告持有电话卡数量远超国家规定的政策上限,被告不能为其办理实名制登记。电信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一证多卡用户的清理,对同一用户在同一家基础电信企业或同一移动转售企业办理有效使用的电话卡达到5张的,该企业不得为其开办新的电话卡。原告在被告服务范围内已持有750张左右电话卡,其诉请所谓“恢复实名制信息”的实质就是要求对案涉号码进行实名制登记,违反了前述政策的规定,故被告不能为案涉号码办理实名制登记。原告的诉请违反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移动公司辩称,案涉号码138××××1206系原告于2005年在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办理,本案电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是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中国移动公司并非涉案电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号码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案涉号码显示“非实名”状态的事实。 2.(2018)浙01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号码在入网时已经实名登记的事实。 3.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发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解读、《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发布的《业务通告》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号码已经实名,不应再确认身份信息后再实名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实名制信息应为“待确认”状态,不是“非实名”状态。本院对案涉手机号码的实名制信息系非正常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用户或者电信企业通过不同渠道查询显示的情况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指案涉号码开户时为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实名制登记不是同一概念。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委在2016年发布文件,明确了对于一证多卡用户的清理,原告持有电话卡的情况属于此范围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浙0104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号码登记信息不完整,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属于应予核实范围,且非原告日常通信使用的号码,以及原告持有的电话卡数量远超正常需求等事实。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各一份,拟证明国家自2012年起立法推进电信服务实名制登记并进行了相关规定,且对于同一身份证件在一个省内登记了5张以上移动电话卡的用户为重点,通过核验登记信息、进行回访等措施,验证用户身份信息的准确性,且不得为其开办新的电话卡等事实。 3.(2018)浙01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民事判决中所述案涉号码开户时系实名登记是指案涉号码2005年开户时留存信息系原告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案涉号码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实名制登记具体要求并非同一概念的事实。 4.案涉号码系统数据截图、实名制标志配置定义、比对号码系统数据截图、手机营业厅截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号码销户前的系统数据并非实名状态,原告提交的手机营业厅信息不实的事实。 被告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案涉号码登记了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姓名,被告没有留存原告的身份证扫描件等具体信息是被告保存不当,是被告自身的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相关规定实施之前,原告已经入网并办理了实名信息,规定适用于新入网用户,不适用于已入网用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组证据涉及国家对电信业的相关管理规定,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该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号码已经实名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无法确认,其中截图中有显示“非实名”、“待确认”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信企业对用户数据进行管理,故其提供的数据更具有可信度,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9月在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处办理电话入网手续,之后使用138××××1206手机号码。2013年左右,原告就案涉手机号码自行申请了停机保号,每月缴纳停机保号费5元。因案涉手机号码仅登记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没有留存身份证扫描件等具体信息,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等规定,于2017年8月28日对该号码进行了销号处理。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为原告恢复138××××1206手机号码的使用。被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将案涉号码恢复至停机保号状态。目前,案涉号码的实名制信息显示为“待确认”状态。 同时查明:原告在浙江省范围内持有移动电话卡750张左右,原告自认除有5张电话卡正常使用之外,其他电话卡用于测试及监督移动业务。原告入网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在2016年3月14日已过有效期。 另查明: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规定,2013年7月16日发布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以多种方式告知本规定实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此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又陆续发布了《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等文件,对于2013年9月1日前入网的未实名老用户(含没有登记信息或登记信息不全的),基础电信企业要在其办理新业务、更换移动电话卡时依法要求用户进行补登记,并在补登记过程中对用户提供的身份证件和身份信息进行查验;电信企业对以同一身份证件在一个省份内登记了5张以上移动电话卡的用户为重点,通过核验登记信息、进行回访等措施,验证用户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对于登记信息虚假、缺失、不准、不全并且在电信企业通知的期限内未补正信息的用户,依照法规和服务协议限制向其提供有关通信服务;要求电信企业严格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一律予以停机;要求电信企业立即开展一证多卡用户的清理,对同一用户在同一家基础电信企业或同一移动转售企业办理有效使用的电话卡达到5张的,不得为其开办新的电话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史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史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严敏 人民陪审员柯亚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栎桦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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