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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
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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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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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民终1600号         判决日期:2019-09-18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杨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6197457.72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和西普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双方是合法的分包关系,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包工包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授权西普公司,签订后半个月才取得授权,签订合同时间不影响主体资格,即便中冶取得购买资格,但并未授权西普公司,违反出借了购买证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相对性。分包合同签订在供销合同后,不改变买卖合同的供贷关系,不改变主体,进一步说明买卖合同是西普公司自发签订,不是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关系,西普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者,打款凭证上注明了是工程款,不代表中冶公司是合同履行方。原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便合同有效,我方也非合同实际履行方,并非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通过上诉人诉讼所提交的欠款凭证的出具方是西普公司和尹存军,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也足以证明实际供货的合同相对方和合同履行方是上诉人和西普公司、尹存军。 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连带支付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97457.72元;2.判令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共同赔偿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19745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的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7号地块三标段土石方爆破工程(爆破施工编号:15047)所需全部民爆物品由甲方全权组织供应和配送,甲方确保该工程建设所需民爆物品在时间、数量和品种上及时供应;供应价格按重庆市物价局【2010】289号文件执行,运行期间若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本协议也随之调整;乙方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开展爆破施工作业后,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和运输证,由重庆市渝北区禄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时配送到规定的指定地点;乙方办理购买手续时,按照公安机关所批准的购买品种、数量购买民爆物品,货款实行预付款,按月结清。 2015年11月3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将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7#地块三标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6993350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括火工材料费在内的平基土石方爆破综合单价为3.44元/m³,暂定200万m³,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中包括完成该爆破项目的爆破方案报批及所涉及的费用、场地准备、钻孔爆破所需材料设备及其进出场费、劳力费、周材租赁费、炸药、雷管及火工材料运输费用等一切费用)。 2015年6月25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爆破设计方案》经公安部门审查通过。该方案载明爆破施工单位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工程为龙兴园区环境整治工程17#地块三标段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爆破作业类型为露天中深孔、潜孔松动爆破。 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7#地块三区段项目经理部向公安提交《申请表》79份、《申请表》78份,均通过公安机关审批。《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的购买单位、收货单位均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记载的经办人均为王辉。上述《申请表》、《申请表》中,购买单位印章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的32张(各16张)申请表购货、收货单位负责人签名为“尹存军”;其余申请表购货、收货单位负责人签名为“姚晋川”。 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向中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244份,记载的销售单位均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单位均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均为王辉,普通瞬发电雷管(u00)163400万发,二号岩石乳化炸药(02W)791568公斤。 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00张,金额总计8200532.38元。2015年12月,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向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总计93392.42元。 2015年6月26日,尹存军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65000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为炸药款。 2015年6月29日,尹存军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8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中冶龙兴炸药款。 2015年6月30日,王春花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2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交易用途为中冶龙兴炸药款。 2015年7月7日,谭万福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5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交易用途为购买爆药款。 2015年7月7日,尹存军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中冶炸药款。 2015年7月9日,王春花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10547炸药款。 2015年7月14日,尹存军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10547炸药款。 2015年7月28日,谭万福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交易用途为购买炸药款。 2015年12月2日,尹存军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20000元。 2015年12月2日,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50000元。 2015年12月3日,重庆超群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50000元。 2015年12月3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400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龙兴17#地块工程款。 2015年12月10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353091.9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龙兴17#地块工程款。 2015年12月16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400026.98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龙兴17#地块工程款。 2015年12月24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支付208348.20元,付款凭证记载附言为龙兴17#地块工程款。 2016年5月6日,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单位)、尹存军(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炸药款陆佰壹拾玖万柒仟肆佰伍拾柒元柒角贰分整(小写6197457.72元)。欠款单位处加盖了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欠款人处有尹存军的签名及捺印。 2017年12月12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分公司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53258.38元(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76156.53元);签订《工程量清单费用结算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153258.38元;签订《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153258.38元,累计支付工程款4368553.46元,交(竣)工结算应付款为784704.92元。 庭审中,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转账的四份回单均附言明确转账款项为龙兴17#地块工程款,该款项是依据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就该工程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的转移支付,而非因买卖关系支付的货款;收款方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而非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王辉系其公司员工。 还查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爆破作业设计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供货合同》效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根据上述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属于限制流通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因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无效。 二、关于《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炸器材专营分公司作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并开具发票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与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供货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尹存军亦支付过部分货款,且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结束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应认定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履行了《供货合同》。 虽然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时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记载的购买单位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炸器材专营店开具的发票系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系属交易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其后果是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认定。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虽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四次付款共计1361467.08元,但付款凭证均注明“龙兴17#地块工程款”,也说明该款项并非其直接支付的购买民用爆炸物货款。 综上,应认定本案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关于货款金额。 虽然《供货合同》无效,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自愿出具欠条仍具有法律拘束力,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对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应以619745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尹存军自愿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系属债的加入,应对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首先,因《供货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爆破方案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公安机关审核,首张《民用爆破物品购买凭证》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结合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的签订合同时对方并未出具授权委托等材料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其代理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为的民事行为。 其次,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分公司付款1361467.08元,但付款凭证均注明“龙兴17#地块工程款”,说明该款项并非其直接支付的购买民用爆炸物货款。 再次,即使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出借《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其后果是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接受相应处罚,不足以引起直接向销售方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向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197457.72元;二、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197457.7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0元,由重庆西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存军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凭证、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欠西普公司最后一笔货款58万元已被渝北区执行局执行完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未明确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与西普公司间的何种交易款项,且金额与分包结算书中剩余的未结算金额不一致,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特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章兴东 审判员向川 审判员汪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睿琪 书记员袁世航
判决日期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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