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锐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6106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贵州锐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莱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元、被告锐莱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环境2017贵州93号合同逾期货款558.7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为199.98901万元,后续违约金以欠款总额558.74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758.72901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46001135(内部编号为:环境2017贵州93)的《产品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LJ5162ZDJLZE5的对接垃圾车20台,型号为ZLJ5031ZZZZHFE5的自卸式垃圾车20台,型号为ZLJ5031ZXXSCE5勾臂车14台,合同总价为798.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首付款3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款的65%,预留5%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违约金,经出卖人催告后30日内,买受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出卖人可以收回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被告也于当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截至今日仅向原告支付了239.46万元,余款558.74万元迟迟未能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0日共产生违约金199.9890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按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莱博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中联重科(出卖人)与被告锐莱博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6001135(内部编号为:环境2017贵州9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62ZDJLZE5的对接垃圾车20台,型号为ZLJ5031ZZZZHFE5的自卸式垃圾车20台,型号为ZLJ5031ZXXSCE5勾臂车14台,合同总价为798.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首付款30%,余款全部货物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款的65%,预留5%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付清。若被告锐莱博公司逾期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7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涉案全部设备给被告,被告锐莱博公司在《销售发货产品签收单》上确认已签收。截止2019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付剩余货款558.74万元,产生违约金199.98901万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联重科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发货产品签收单》《逾期货款及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被告锐莱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锐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74万元及违约金139.9923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56元,由被告贵州锐莱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左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柳菁
判决日期
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