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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春
联系方式:18601294213
注册时间:1996-05-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简介: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产品的销售及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安防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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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8769号         判决日期:2019-12-30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科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郑素伟,被告(反诉原告)嘀嘀无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科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6668.15元(以97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思科交换机等设备价款8975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支付该等设备价款的利息9491元人民币(以89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思科牌交换机模块等设备价款5320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支付该等设备价款的利息5003.46元人民币(以53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219112.61元。诉讼过程中,中科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86668.15元(以97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思科交换机等设备价款8975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支付该等设备价款的利息9491元人民币(以89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思科牌交换机模块等设备价款5320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支付该等设备价款的利息5003.46元人民币(以53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75000元(以7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署《弱电系统合同》,嘀嘀无限公司将“数字山谷弱电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报价单应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015年5月19日,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代嘀嘀无限公司采购思科交换机5台和CISCO路由器5台,合计89750元。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向嘀嘀无限公司开具工程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450000元。2015年6月29日,我公司全面完成了全部建设施工义务,嘀嘀无限公司接收工程。2015年7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嘀嘀无限公司核发了京公(海)消验[2015]第0413号《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8月11日,我公司代嘀嘀无限公司采购思科交换机模块40台和思科无线路由器6台,价款合计53200元。2017年4月24日,我公司向嘀嘀无限公司发送《要求限期提供发票开具信息函》,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提供开票信息,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嘀嘀无限公司签收我公司函件后无任何回应。2017年5月4日,我公司第二次向嘀嘀无限公司发送《要求限期提供发票开具信息函》,继续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提供开票信息,要求嘀嘀无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嘀嘀无限公司仍不予任何回应。我公司及时、全面履约,嘀嘀无限公司接收并正常使用涉案工程后,负有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弱电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1500000元,嘀嘀无限公司仅支付工程预付款450000元,嘀嘀无限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的工程款975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8月11日,我公司两次代嘀嘀无限公司采购设备价款为142950元,嘀嘀无限公司收到该设备后,至今未支付设备款。时之今日,我公司多次催促嘀嘀无限公司付款,嘀嘀无限公司既不付款,又不回复,恶意违约。以上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嘀嘀无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接收当日为起算日,嘀嘀无限公司拖欠的设备款利息应以设备接收当日为起算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嘀嘀无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中科软公司诉状中第1、2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中科软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起45个日历天,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但截止至合同约定的竣工及验收日期,中科软公司未完成施工工程,工程严重超期,且中科软公司在关联项目机房建设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品牌设备,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与中科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与中科软公司就机房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已另案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专用条款第12.1(1)、(2)、(3)条规定,合同生效,付款额为合同价款的30%;本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过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5%;本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项目进入质量保证期,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三年,期满后,若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则5%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30%即45万元,但中科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且中科软公司施工时使用假冒品牌设备致使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我公司在与中科软公司解除合同后只能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整改施工,中科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中科软公司在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我公司不同意中科软公司诉状第3、4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无需支付中科软公司主张的思科交换机等设备和思科牌交换机模块等设备价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弱电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中科软公司采购设备的价款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如中科软公司要求变更增加价款应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条由中科软公司提出变更的报告,经我公司确认后才能调整合同价款。本案中,中科软公司仅提供了收货单并未提供我公司签字或盖章的价格变更报告,无法证明双方就变更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科软公司为整体弱电项目施工购买设备的价款不应另行主张,现中科软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购买设备价款及逾期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嘀嘀无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双方2015年4月14日订立的《弱电系统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2、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的450000元;3、判决被反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反诉人利息至实际支付日(从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为48350元)4、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67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至2015年7月1日);5、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中科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关于数字山谷弱电工程建设的《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中科软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向我公司建设数字山谷弱电工程,工期45个日历天(2015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但是中科软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竣工截止日没有交付任何验收项目,严重超期。鉴于中科软公司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5年7月1日停止双方合作。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中科软公司对嘀嘀无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嘀嘀无限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并且解除合同程序不符合约定。1、嘀嘀无限公司以我公司违约按合同43.2条约定解除合同,我公司没有违约,所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2、我公司对合同义务已履行殆尽,已实现了嘀嘀无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所以,嘀嘀无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3、嘀嘀无限公司提出反诉的请求不成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在合同有效但未履行完的状态下提出。而本案我公司施工的合同不仅全部履行完毕,也于2015年8月15日已由嘀嘀无限公司实际使用,所以,嘀嘀无限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二、嘀嘀无限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45万元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嘀嘀无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嘀嘀无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预付款45万元,而工程预付款,又称材料备料款或材料预付款。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购置或租赁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所需的款项。我公司用工程预付款购买本案工程的工程材料,并将材料物化成本案工程,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的扣回是按嘀嘀无限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可是嘀嘀无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我公司将本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给嘀嘀无限公司,也未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嘀嘀无限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97万工程款,所以嘀嘀无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发包人嘀嘀无限公司与承包人中科软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数字山谷弱电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尚东·数字山谷;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署后一个工作日内;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起45个日历天;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壹佰伍拾万元整。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1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43.3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3.4约定,一方依据44.2.44.3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43.5约定,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该合同专用条款第6.1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合同签订时;第7.1约定,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全部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交付工作;第12.1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付款额为合同价的30%;(2)本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过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5%;(3)本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入质量保证期,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4)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三年,每季度承包人免费定期巡检至少1次,期满后,若无质量和服务问题,则5%的质保金支付承包人;第12.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应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劳务、机械等各类施工成本的价格发生变化、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合同总价增加在5%以内的风险,并考虑在报价中。第14.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1)承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政府有关规定,均需有原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保证书等必要的质量文件资料,还须提供符合规定的生产许可证。(2)施工用主要材料设备均需发包方审核确认并封样后方可采购,发包人有权监督承包人对主要材料设备的采购,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报送相关材料设备的各种质量证明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若出现发包人未确认的材料和设备,除无条件撤场外,还须支付此批货款20%作为违约金。第17.1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付款延迟56天以上时,承包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对应的款项;第17.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价的千分之五的罚款并赔偿发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无条件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自理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发包人有权另择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生此情况,发包人将扣除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进驻工地和终止雇用承包人,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庭审中,中科软公司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就此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嘀嘀无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中科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但实际延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合同签订后,中科软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进场施工,在中科软公司对弱电工程进行施工的同时,因北京北装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对涉案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北装公司因施工扰民而被投诉,相关部门于2015年6月26日要求暂停涉案办公楼的全部施工,中科软公司于同日撤场。嘀嘀无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中科软公司工程预付款45万元。 中科软公司主张在2015年6月27日、28日左右其公司要求再次入场施工,但因双方机房工程发生纠纷,所以嘀嘀无限公司阻止其再次入场并于2015年6月29日就机房工程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与其公司解除合同。同时,中科软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撤场时,已经完成了双方弱电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工程,仅剩道闸设备的工程未完工,此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双方合同附件报价单第34页门禁系统第9项约定的出入口道闸部分,即55775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科软公司申请证人新疆新中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贾某到庭作证,作证内容如下:“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我已经看过,原告除没有完成道闸设备的供应外剩余所有的弱电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产品激活的签收资料也可以说明弱电工程项目原告已经完成;我也看了原告律师提供的双方工作面的统计,其中一部分是由第三方完成的,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其中的一个工作面应由装饰装修完成,不属于原告的负责范围;在做弱电工程的时候,首先需要做管路敷设之后是线缆敷设、再之后是设备安装和系统调试,最后是产品激活,这是一整套的东西,当我看到被告产品激活的签单之后我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嘀嘀无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此外,中科软公司为证明弱电工程已完工,还提交了制造商授权书扫描件、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出库执行单、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送至现场并已经全部安装完成照片、激活设备许可、增项序列号等证据为证。嘀嘀无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双方对中科软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和结算。 2015年6月29日,嘀嘀无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科软公司发送《律师函》一封,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贵司与嘀嘀无限公司签订关于“嘀嘀打车数字山谷机房建设”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贵司作为承包人为发包人嘀嘀公司承建数字山谷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嘀嘀公司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贵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及品牌要求使用机房建设材料,以致对嘀嘀公司的核心资产—数据安全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威胁。郑重函告贵司:一、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嘀嘀公司指定的材料,且施工的材料未经嘀嘀公司审核确认,使用经鉴定系假冒伪劣的产品,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故嘀嘀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行使以下权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1(2)条、第17.2条的规定,因贵司违约,嘀嘀公司从即日起径直解除合同,贵司应立即退场并向嘀嘀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二)根据上述法律和合同依据,除无条件撤场以承担合同解除责任之外,贵司应立即赔偿嘀嘀公司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或嘀嘀公司享有权利),该等损失(或嘀嘀公司权利)包括且不限于:贵司有义务向嘀嘀公司支付假冒伪劣批次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2、嘀嘀公司有权扣除贵司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7月1日,中科软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 嘀嘀无限公司主张为防止损失扩大,其公司与案外人信延(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延公司)就北京数字山谷弱电及机房整改项目于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由案外人信延公司对涉案弱电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信延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8月13日完工,嘀嘀公司为此支付了工程款387万元,嘀嘀无限公司就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服务外包协议》为证。中科软公司对嘀嘀无限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2015年7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嘀嘀大厦(数字山谷)办公室装修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15日,涉案弱电工程项目开始投入使用。 庭审中,嘀嘀无限公司主张中科软公司在机房建设和弱电建设工程中使用了假冒线缆,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提交确认书及线缆鉴定报告为证。中科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假冒线缆是发生在机房案件中,弱电工程项目中没有使用假冒线缆的情况。 关于思科交换机及思科牌交换机模块价款支付问题,中科软公司主张2015年5月29日嘀嘀无限公司让其公司代为采购5台思科交换机和5台思科路由器。2015年8月11日,嘀嘀无限公司让其公司代为采购6台APH-K9思科牌交换机模块、40台思科牌交换机模块,双方就代购上述机器设备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述机器并未使用于涉案弱电工程项目,而是送往了嘀嘀无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德实大厦5层的办公地点。 另查,2015年,嘀嘀无限公司就“数字山谷主机房建设”工程项目曾起诉中科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 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8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瑕疵履行违约金17078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嘀嘀无限公司与中科软公司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5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38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机房建设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四、驳回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九十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相应利息(以九十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七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约金六万七千五百元; 四、驳回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由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赵倞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于景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赫
判决日期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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